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392號
TYDM,98,聲,1392,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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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釆鳳原名張維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 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7 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毒品案 件,曾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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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