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39號
TYDM,98,簡上,139,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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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97
年度桃簡字第35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
年度偵字第1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固有疏未細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植證人姓名「洪正成」應更正為「黃正成」之瑕疵 ,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核其餘認事用法暨刑罰 量度咸無不合方予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
㈠論諸證人黃正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觀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進者被告 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衡 上諸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 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成於警詢中陳稱內容 一致,容有前開筆錄為憑,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資佐,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委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考之被告乙○○甲○○上訴請求改判,徒以迭得原審及本 院闡析翔實詳如前述等節執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忖 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互表歉意,甚而 諒宥祈給對方寬典機會,又斟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業供罪行略感悔悟,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歷此教訓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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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