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9號
TYDM,98,簡,29,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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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
第247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 月間受陳玉鳳(業於民國96年3 月19日 死亡)之託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辦理購買生前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 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1 月6 日及95年 3 月29日將陳玉鳳所先後交付用以購買生前契約之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2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乙○○為取信陳玉鳳 其已代為購買生前契約,並先於95年1 月間某日,偽填陳玉 鳳為匯款人、龍巖公司為收款人、匯款金額為6 萬之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 紙,並交予陳玉鳳而行使 之,復於同年3 月間某日,偽填陳玉鳳為匯款人、龍巖公司 為收款人、匯款金額為24萬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1 紙,乙○○並至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店師傅偽刻新光銀行承辦人員「丁佩琦」之印章(業已丟棄 ,未扣案),並在上開匯款申請書內,蓋用上開偽刻丁佩琦 之印章,而偽造丁佩琦之印文共3 枚,並將上開匯款申請書 交付予陳玉鳳,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陳玉鳳誤認乙 ○○已繳納全部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陳玉鳳。嗣 因陳玉鳳查悉乙○○並未代為辦理,乙○○未免東窗事發, 乃於96年2 月28日、3 月28日及4 月28日繳付5 萬元、5300 元及5300元,共計6 萬600 元予龍巖公司,用以購買臻藏生 前契約(契約書編號:LUIA C0 05 50 、LUIAC0 0551) 及



臻品買賣契約(契約書編號:LUHAA04205、LUHAA0 4206) 。
二、乙○○知悉檢察官開始偵查上開案件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 陳玉鳳名義,盜用陳玉鳳交給乙○○保管之印章,並在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紙收據2 紙 上,接續盜用印章,而蓋陳玉鳳之印文各3 玫,並接續偽造 陳玉鳳之指印分別共3 、2 枚,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陳玉鳳於95年1 月20日及95年2 月15日自乙○○處 收到7 萬元及6 萬元之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紙收據2 紙 ,並於96年11月29日,因本案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時,提出上開變造之收據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及陳玉鳳。
三、案經陳玉鳳之女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 本院97年訴字第1134號卷第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高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 母陳玉鳳分別交付6 萬元、24萬元予被告乙○○代為購買 生前契約,後遭被告侵占,肆被告復偽造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及存入憑條各1 只及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紙收據 2 只,並對陳玉鳳行使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 7241 號 卷第16至18頁、第33至35頁、第80至81頁、第 111 至112 頁、第127 至128 頁,96偵字第2600號卷第15 至17頁,本院訴卷第51至57頁)。
(三)證人即龍嚴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國鴻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乙○○於96年2 月26日與龍巖公司簽約,並陸續繳付共 計6 萬600 元,然未見過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入憑條 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7241號卷第124 至125 頁 )。
(四)證人即和平禪寺住持王文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和 平禪寺並無出售收費納骨塔之事實及被告以陳玉鳳名義, 僅捐款1000元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7241號卷第 125 至126 頁,本院訴卷第57至61頁)。(五)證人即陳玉鳳生前居住地之里長呂淑妃於偵查中證述陳玉 鳳委託被告汪廣明向龍嚴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並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7241號卷第126 至 127 頁)。




(六)證人即陳玉鳳生前居住地之里長康秀雲於偵查中證述其聽 陳玉鳳所述其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乙○○之事實等語明確( 見96年偵字第7241號卷第154 頁)。
(七)復有陳玉鳳委託被告辦理龍嚴公司生前契約之委託書、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及存入憑條、 龍嚴公司臻藏生前契約書及臻品買賣契約書各2 紙、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英特發公司便條紙收據2 紙、國立台灣 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陳玉鳳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八)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 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 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 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1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罪之2 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事實欄二所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份:
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其 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並已當庭履行完畢(見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第90頁) ,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4 年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爰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緩刑部分:
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陳高珠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 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其是否沒收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 沒收偽造之印文,係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另編號3 、4 部分之文書,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陳玉鳳,已非屬 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偽造之「丁佩琦」之印章一個,業已丟棄,並未扣 案,已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1 │扣案偽造之新光銀行│因已行使並交付陳玉鳳,屬陳│
│ │存入憑條1 紙 │玉鳳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
│ │ │印文、署押,無庸宣告沒收。│
├──┼─────────┼─────────────┤
│2 │扣案偽造之新光銀行│1. 其上偽造之「丁佩琦」印 │
│ │匯款申請書1 紙。 │ 文共叁枚均沒收。 │
│ │ │2. 至匯款申請書本身被告因 │
│ │ │ 已行使並交付陳玉鳳,故 │
│ │ │ 無庸宣告沒收。 │
├──┼─────────┼─────────────┤
│3 │扣案之偽造之英特發│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
│ │公司手寫收據1 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
│ │其上記載陳玉鳳收到│沒收。 │
│ │生前契約定金7 萬元│ │
│ │之旨,時間為95年1 │ │
│ │月20日,其上有盜用│ │




│ │之陳玉鳳印文共3 枚│ │
│ │、偽造之陳玉鳳指印│ │
│ │共3 枚)。 │ │
├──┼─────────┼─────────────┤
│4 │扣案之偽造之英特發│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
│ │公司手寫收據1 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
│ │其上記請奉馬祖娘娘│沒收。 │
│ │6萬 元之旨,時間為│ │
│ │95 年2月15日,其上│ │
│ │有盜用之陳玉鳳印文│ │
│ │共3 枚、偽造之陳玉│ │
│ │鳳指印共2 枚)。 │ │
└──┴─────────┴─────────────┘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果 │果 │較結果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30元以上。 │ │ │
├─────┼───────────┼───────────┼──────────┤
│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予分論併罰。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從一重處斷。 │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 個│
│ │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 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利於被告。 │
│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 │
│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再依95年5 月17日│ │ │
│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 │
│ │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準為以銀元1 佰元即新台│ │ │
│ │幣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 │ │
│ │元即新台幣9 百元以下折│ │ │
│ │算一日。 │ │ │
├─────┴───────────┴───────────┴──────────┤
│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罰金刑下限、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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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