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985號
TYDM,98,桃簡,985,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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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係戴永生游尉彬借得 後交其代為調現,其又轉交予林照峰,請林照峰代為調現, 並未遺失。嗣因林照峰未能如期調得現款,又遲未交還該支 票。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7年08 月01日,至第一商業銀大園分行謊稱該支票係於97年07月14 日,其返家途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不慎遺失為由,填載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失 票據申報書01份,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 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犯罪嫌。林照峰乙○○處收 受該支票後,又將上開支票轉交予友人徐順尉持向何太太之 成年女子調現。該支票嗣經甲○○於97年08月04日,經由桃 園縣八德市農會提出票據交換提示後,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 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偵辦侵占遺失誤罪嫌,經警通知票據掛失止付人乙 ○○說明。乙○○於其所誣告之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支票係因上開過程,經 其轉交友人林照峰代為調現,並未遺失,因林照峰未調借到 錢交付,其無法向戴永生交代,又拿不回該支票,乃以遺失 為由辦理上開掛失止付程序之事實,上開支票係因上開過程 輾轉交付欲調借現金,嗣經提示遭退票之情,並經證人林照 峰、徐尉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戴永生游尉彬於 警詢時述明,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影本及所附 該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01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影本0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01份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 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 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 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 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 侵占遺失物案件,於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時,經警於該案通知其到案說明時 為自白,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憑。依上開說明 ,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 支票交付他人代為調現後,又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 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重,與其 犯後態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 可憑,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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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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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業開│97年08│YA232781│1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園│
│發科技│月04日│8號 │ │分行 │
│有限公│ │ │ │ │
│司(負│ │ │ │ │
│責人游│ │ │ │ │
│尉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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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