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845號
TYDM,98,桃簡,84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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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彈珠台」參台(含IC板參塊)、現款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帳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95號1 樓「馬會商行」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上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彈珠台」3 台( 含IC板3 塊)插電營業,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開分10分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設定一定倍數之 分數,再依比例退幣贏取或向甲○○兌換等值商品;若未押 中,則所押分數扣除由甲○○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夢 幻精靈彈珠台」3 台(含IC板3 塊)與機具內(賭檯上)之 財物現金共2,400 元及甲○○所有供營業記帳所用之帳單3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 、代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機具3 台(含IC板3 塊 )、機具內現款共2,400 元及帳單3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法 定罰金刑為1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 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 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 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 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 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 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1 賭 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 賭博罪。被告以1 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按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 論處)。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經營時間僅2



月,犯情尚輕,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 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 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 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彈珠台」3 台(含IC板3 塊)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具內之現款共2,400 元,為 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單3 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 記帳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 該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 項將第1 項第2 款得 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 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惠 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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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