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1287號
TYDM,98,桃簡,1287,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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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乙○○遭詐騙而匯款之日 )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設址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三十二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八分許,以顯示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 安平區○○○○街一三五號六樓之六室住處內之乙○○,而  向乙○○騙稱係「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由於先前乙○○  在「東森購物」購物惟分期付款帳單有問題,其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許,偽冒為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須前 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 真,乃前往附近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二十 九分許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四分許 止,連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各五次總計十萬元至對 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乙○○匯款後,即持甲○○所交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甲○○所告知之密碼, 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均提領一空。後因乙○○查覺受騙,乃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乙○○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追查匯款帳戶,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因而取得存摺、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在桃 園縣桃園市某處,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不見,該帳戶晶片 金融卡的密碼是六四0五0六,我將密碼寫在晶片金融卡上 ,我無法解釋我當庭可以背出密碼卻將密碼寫在晶片金融卡 上的原因,我也未向銀行掛失及報案云云。然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被 害人乙○○提出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 二七一二0一二九八號函送被告甲○○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五次二萬元 總計十萬元進入被告甲○○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晶片金融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放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密碼寫在晶片金融卡上 云云。然查被告甲○○自承密碼並無遺忘之可能,又為何 要將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特別寫在其上?參以被告甲○○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甲○○所稱遺失時 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帳戶內金額僅九十二元,亦即 上開帳戶於被告甲○○所稱遺失時並無何特別高之價值, 為何他人要竊取餘額僅九十二元之被告甲○○前揭帳戶?



又上開帳戶內既已無任何現金,被告甲○○又何以要將之 隨身攜帶並置入機車置物箱內?又上開帳戶之密碼並無遺 忘之可能,又何以要將密碼記在晶片金融卡上而連同存摺 、晶片金融卡一併遺失?綜上,顯見被告甲○○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 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 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 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科、素行尚 稱良好,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 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金額高達十萬元,對被害人乙○○及社會治安之危 害非輕,及犯後被告甲○○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甲○○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 猶為被告甲○○所有或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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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