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巷2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顏碧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一鄰八十八號「愛心媽媽發 展協會」總幹事,乙○○為立法委員國會助理,「愛心媽媽 發展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舉辦九十五年度十大愛 心媽媽甄選活動,先由乙○○代為製作「申請電協會專案協 助個別計畫說明書」,再由甲○○○負責檢附前開「申請電 協會專案協助個別計畫說明書」說明書及填製其他文件,發 函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申請專案經費補助,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愛心媽媽 發展協會」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愛心媽媽發展協會」於辦理該活動 過程中,並未支出費用製作海報、邀請函、宣傳單等物品, 亦未向廠商租借音響器材,或佈置舞臺、燈光等硬體設備, 為謀順利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獲取補助款, 推由乙○○出面向李育儒索討其經營「安聯寰宇有限公司」 開立MZ00000000號、MZ00000000號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二紙,及向不
知情林志洋索討其經「營綠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NU00 000000號、其胞弟林志鴻經營「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NU00000000號、其母王美雲經營「介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NU00000000號金額共計 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後,交由甲○○○於九十五年八月 間某日,在「愛心媽媽發展協會」內將上開發票黏貼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核銷憑證單據上,進而將該不實支出事項填載 於「電協會專案計畫協助金請款單」、「電協會專案協助活 動計畫收支清單」等文書上,佯裝因辦理該活動與上開廠商 交易往來,即持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承辦 人員董元麟申請核銷而行使該文書,藉此訛詐臺電公司支付 補助款三十萬元,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核准 後,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支付補 助款三十萬元,甲○○○並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愛心媽 媽發展協會」之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乙○○迭於調查站及偵 查時、本院訊問中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核與與證人李育儒、林志洋、董元麟、張團珠 、陳永勝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發 票、申請電協會專案協助個別計畫說明書、電協會專案計畫 協助金請款單、電協會專案協助活動計畫收支清單、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支出補助款之付款憑證及「愛心 媽媽發展協會」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 ○○○、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被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 被告乙○○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雖不具此身份,惟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甲○○○、被告乙○○二人之素行均甚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兼衡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之金 額,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原係經檢察官以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案件宣告緩起訴處分等一切犯 罪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再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為固屬非是,然渠等前皆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 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甲○○○、 被告乙○○二人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法治 之觀念,使二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被告乙○○二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三十小 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 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二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被告乙○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被告乙○○對於本
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 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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