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92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間,騎乘其所有之車號 MOC─五一八號特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往中壢 火車站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 山路口之大賣場購物,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途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 元化路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欲稍微往前向左繞越路邊停放之 機車以停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情況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 乘其所有之車號EHP─六一二號輕型機車自其桃園縣中壢 市○○路二七五號七樓之五住處出發擬拜訪友人亦與甲○○ 同向直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健行地下道方向之外側車 道,復於斯時騎駛至上開路段與甲○○所騎乘之車號MOC ─五一八號特製車左後方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 行之間隔,致甲○○所駕駛之車號MOC─五一八號特製車 左後車輪罩擦撞丙○○之右腳踝,造成丙○○因此受有右足 部開放性傷口之身體傷害。又甲○○於事故發生後陪同丙○ ○前往醫院就醫而未報警處理,丙○○遂於就醫後記下甲○ ○所駕駛上開車號MOC─五一八號特製車之車號前往警局 報案,經受理警員乙○○依照車號查詢車主始偵悉本案肇事 人係甲○○,並通知甲○○前來製作筆錄。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駛車號MOC─
五一八號特製車於行經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 ,因其行向號誌燈已變為紅燈,故為稍微往前向左繞越路邊 停放之機車以停等紅燈時,未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 MOC─五一八號特製車保持相當之間隔以致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身體傷害等情(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 五頁),核與告訴人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之結證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四張 、車號MOC─五一八號特製車及車號EHP─六一二號輕 型機車行車執照、被告甲○○及告訴人丙○○駕照等附卷可 稽,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 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 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考。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前開車號MOC─五一八號特製 車,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狀況為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 ,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騎駛車號 EHP─六一二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丙○○所騎乘 之機車保持兩車間之間隔,致其車號MOC─五一八號特製 車左後車輛罩撞及告訴人丙○○右足踝,造成告訴人丙○○ 受有前揭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身體傷害,被告甲○○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丙○○騎乘機車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然若被告甲○○切實 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 丙○○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再被 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前揭傷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末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雖陪同告訴人 丙○○前往醫院就醫然未報警處理,本件係告訴人丙○○記 下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號MOC─五一八號特製車之車 號前往警局報案,經受理警員乙○○依照車號查詢車主始偵 悉本案肇事人係被告甲○○,並通知被告甲○○前來製作筆 錄等事實,業據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告 訴人丙○○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甲○○之 犯罪行為已由承辦之公務員發覺,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不合,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本件究屬 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