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1年度,190號
TNHM,91,抗,190,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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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О號    C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變更羈押處所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⑴經臺南地檢署搜索抗告人居所及其他處所,再佐以台南市調站二年之監聽,均未 發現抗告人有何不法之事證,足證抗告人從未涉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⑵抗告人之職業係台南市警察局之警員,每日上下班時間固定,住居所亦固定,亦 將護照交由台南地檢署保管,根本無逃亡之虞。 ⑶台南看守所去函地檢署表示抗告人係台南地區黑道老大一事顯係誤認,而抗告人 之父王星評年歲已高,係任職於富鴻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從未有前科,怎麼會是 所謂看守所管理員之老大?
⑷台南地檢署一味表示抗告人可能與台南看守所內在押之陳威光程銘泓勾串,但 該二人已收押快二年並未禁見。若抗告人係同案共犯,亦早已勾串完畢,且抗告 人亦未涉及該案。
⑸抗告人亦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基於訴訟對等關係,武器平等原則,被告之防禦權 不應被剝奪,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移押至屏東看守所,對被告辯護人之接見並無妨 害,然揆諸實情,自臺南市區駕車至屏東看守所來回車程為五、六個小時,再加 上接見時間安排也要一個小時,辯護律師接見抗告人一次即需耗時七個鐘頭,如 何不影響抗告人行使防禦權?
⑹抗告人非奸邪之徒,在警界服務長達十一年之久,若能交保,已感激不盡,絕無 可能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⑺台南地檢署聲押獲准原因已從槍砲條例改為擄人勒贖,又再改為恐嚇罪,足見原 始聲押之罪名已不復存在,以恐嚇罪等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罪,強行聲押,無 非先押人後找證據。
⑻抗告人及週邊親友已遭監聽二年,所有之證據早已蒐證完畢,根本無羈押之必要 。
⑼抗告人此次被聲押四案件之原檢察官均未聲押抗告人,足徵抗告人涉嫌之程度均 低,亦無羈押之需。故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交保云云。二、按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 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羈押 之處所,涉及被告之防禦、看守所之管理等問題,屬於法院為羈押處分之內容, 故增訂該條文。
三、經查,原裁定審酌檢察官聲請變更羈押處所意旨,係以: ⑴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第八款之情形(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 ),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於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隨即於當日解送臺灣臺 南看守所羈押。
⑵羈押為被告保全方法之一種,無非以防止被告逃亡,使被告於期日確實到庭,及 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併保全執行為目的,且為被告之防禦,尚須考慮被告之 提解是否方便、安全,對於證據之調查有無妨害,是否便利於具保聲請准駁之審 查、是否便利於延長羈押之訊問及是否便利於被告辯護人之接見等,故於指定被 告羈押處所時,基於法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均須對前揭因素一併通盤考量後予以 決定羈押被告之處所。
⑶本件原羈押處所之臺灣臺南看守所既來函表示:「被告甲○○係臺南地區黑道老 大,與地方人士關係良好,於臺南看守所亦有熟絡之人,恐有勾結該所管理人員 之顧慮,且被告甲○○涉案之盜匪案關係人陳威光程銘泓等五人均羈押於臺南 看守所,難防有利用關係進行串供或其他弊端發生,基於安全及防弊考量,實有 必要將甲○○移往其他看守所隔離監禁」等情,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南 所文政字第○九一○○○○九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雖經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因臺灣臺南看守所之管理問題,仍無法達到避免被告甲○○ 勾串共犯及證人等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且依現在交通便利情形,檢察官聲請變 更之羈押處所臺灣屏東看守所,與本案犯罪地臺南縣市,路途往返距離並非遙遠 ,提解抗告人於兩地往返堪稱方便、安全,對於證據之調查、具保聲請准駁之審 查、延長羈押之訊問及對抗告人辯護人之接見等應無妨礙,縱因時空距離不若羈 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方便,然衡量前開羈押之保全證據目的及被告防禦權不致因 而受影響等情,原裁定因認不宜將被告繼續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核准檢察官 聲請,變更被告甲○○之羈押處所為臺灣屏東看守所,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謂辯護律師接見抗告人一次耗時過久,影響抗告人行使防禦權等情,雖非全然無 據,惟已在原審考量範圍內,此乃兩相權衡下,為達維護看守所及羈押目的所為 必要之處置,尚不致過分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是原裁定並無不當。四、再查,本件抗告人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予以裁定執行羈 押,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雖一再爭執有關羈押決定之部分,惟本件原裁定乃係 針對抗告人羈押之後,就其羈押處所變更所為之處分,與先前裁定羈押處分本身 核屬二事,先前裁定羈押處分既非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審酌之內容,即非本抗告法 院所得加以審認之部分,是抗告意旨所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理由狀 雖載有選任辯護人姓名,惟於卷內查無委任書狀一併附陳,自不宜逕列彼等為本 件抗告之選任辯護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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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