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57號
TYDM,98,易,357,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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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
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上午1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5 號之「Avril 精品童 裝批發」門口前,向人在店內櫃台之該店店員乙○○要求給 付金錢,然經乙○○拒絕後,甲○○竟突然闖進該店內走向 櫃台,以大聲、嚴厲之口氣反覆向乙○○嚇稱:又不是要20 0 萬元,怎麼可能沒錢,如果不把錢給伊,伊就明天再來等 語,並伸手作勢要求乙○○將錢交出,致乙○○心生畏懼, 旋將櫃台之現金取出而跑出店門,甲○○始未得逞。嗣乙○ ○跑出店面進入隔壁公司倉庫躲藏,而該公司負責人戴豪正 好返回公司倉庫,聽完乙○○對犯嫌之描述後,立即在附近 麵包店發現甲○○,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 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遭恐嚇取財之情 節及證人戴豪證述發現被告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能遂行 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 錢花用,而為前揭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後 ,尚能承認犯行,及其素行、生活情況、犯罪手段、情節, 並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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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