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號
TYDM,98,易,34,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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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2樓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268 號之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於民國 96年8 月22日與前開公司同部門任職之告訴人乙○○發生爭 執,嗣丙○○所有之車輛又遭不明人士毀損,丙○○因而懷 疑係乙○○所為而心生怨懟,竟與其夫甲○○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8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丙 ○○指使甲○○騎乘車牌不詳之機車,前往毅嘉科技公司, 丙○○並交付其所有車牌DK-7911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同時 告知甲○○有關乙○○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之相關 位置,甲○○隨即前往毅嘉科技公司停車場,並以不明之液 體朝乙○○所有之車號6609-EG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撥 灑,致使乙○○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雨刷連桿、左雨刷 臂、左、右雨刷片、雨刷螺絲蓋、托比槽蓋板、引擎室防水 橡皮、前擋風玻璃等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甲○○得手後 隨即駕駛丙○○之車牌DK-7911 號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嗣 乙○○目睹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後 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 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上開犯罪,無非係以下開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1、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供述:當天伊同居人甲○○確實有騎 機車到伊公司,但是是去拿體檢表,當天伊所有之車輛並沒 有並開走,伊也沒有拿自用小客車鑰匙給甲○○,之前伊也 沒有和告訴人起爭執,並沒有找人破壞告訴人的車云云。 2、被告甲○○警詢、偵查供述:伊當天有騎機車到公司,是去 拿體檢表,也是騎機車離開,並沒有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 云云。
3、告訴人乙○○警詢、偵查指述:犯罪事實全部。 4、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 5、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①被告甲○○當日騎乘機車前往告訴 人公司。(詳見偵卷第18頁至20頁)②被告丙○○並未交付 體檢表予甲○○。(詳見偵卷第18頁至20頁)③依監視器翻 拍照片9 (詳見偵卷第21頁)觀之,於96年8 月28日11時55 分46秒在該公司1 樓大廳前道路有拍攝到一台黑色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甲○○駕車逃逸方向相符,且經與卷 附被告所有之車牌DK-7911 號自用小客車(詳見偵卷第22、 23頁)兩相比對,該監視器所拍攝到之自用小客車,顏色均 為黑色且右前輪鋁圈均欠缺輪胎蓋等情,均與被告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相符之事實,且與告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 6、告訴人乙○○所繪製之被告江正中駕車逃逸路線草圖一張。 7、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①事發當時告訴人、被 告丙○○停放車輛之相關位置。②毅嘉科技公司僅有一出入 口,且設有柵欄管制車輛,衡情當無可能外人隨意進出而恣 意破壞告訴人之車輛之可能。③事發當日亦僅有告訴人之車 輛受損。
8、毅嘉科技公司所提供告訴人在敏盛綜合醫院之勞工一般體格 檢查紀錄表1 份:告訴人視力裸視左、右眼均為0 、9 ,視 力良好之事實,益徵告訴人目睹之事實應堪採信。 9、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被告丙○○之車籍資料。四、訊據被告二人則固坦承被告甲○○有於上開案發日11時39分 至40分許騎乘機車至毅嘉公司「後服務道路」,而被告丙○ ○則有自公司樓上下樓與之會合之事實(即偵卷第18-20 頁 之照片),然均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 甲○○是至毅嘉公司幫丙○○之女兒吳珮儀拿體檢表,並沒 有至毅嘉公司特約停車場以不明液體毀損告訴人6609-EG 號



自用小客車,且甲○○是騎機車離去,並沒有駕駛丙○○之 車牌DK-7911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五、經查:㈠公訴人固提出檢察事務官於97年5 月9 日至現場勘 驗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為證,此固可證明毅 嘉公司特約停車場僅有一出入口,且設有柵欄管制車輛,且 事發當日亦僅有告訴人之車輛受損。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該停車場僅係以自動柵欄管制車輛出入,並無保全 員或管理員管制之,而依偵卷第39頁平面圖所示,該停車場 除毅嘉公司特約外,尚有致茂電子公司亦為特約廠家,是以 ,擁有該停車場之自動柵欄之遙控器者,實屬相當複雜,況 依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所示,所謂設有自動柵欄,僅在出口 處設置而已,入口處則全無任何柵欄管制,則毀損告訴人車 輛之犯嫌甚至根本不需要任何遙控器即可自入口處離去,是 以,公訴人欲以上開停車場現場狀況而推論本案犯嫌必定係 毅嘉公司之人員,若無他項證據佐證,殆無可能。㈡依偵卷 第18-20 頁之照片再佐以告訴人提供之毅嘉公司「後服務道 路」之監視翻拍光碟內容,固可知被告甲○○於96年8 月28 日11時39分許騎機車到達毅嘉公司後服務道路後,被告丙○ ○於11時40分許步出毅嘉公司,右手拿汽車鑰匙,然被告丙 ○○隨即於監視畫面右下角(監視鏡頭所不及處)與甲○○ 會合,尚未能攝得丙○○是否果將其右手所持汽車鑰匙交予 甲○○,待丙○○自監視畫面右下角走入監視鏡頭拍攝之範 圍內後,雖已未見丙○○之雙手有持汽車鑰匙,然仍未得確 認丙○○是否果將其右手所持汽車鑰匙交予甲○○,抑或其 將該汽車鑰匙置入褲袋內?再者,因被告丙○○甲○○係 在監視鏡頭所不及處之上開地點會合,丙○○是否有將其女 兒之體檢表交予甲○○,亦實屬未能得知。㈢即使如此,若 能證明告訴人所證稱被告甲○○毀損其之車輛後,即駕駛被 告丙○○原本亦停在上開特約停車場內之DK-7911 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且被告甲○○駕該車離去前曾駕駛該車至毅嘉公 司大門口,丙○○則與該車車內人員交談等情節屬實,則仍 可佐證丙○○於96年8 月28日11時40分許,在毅嘉公司後服 務道路交予甲○○者,即為其步出毅嘉公司時右手所持之DK -7911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此等情節相互連結,再佐以告訴 人之目擊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毀損事實。然依偵卷第 21頁及告訴人提供之毅嘉公司1 樓大廳前道路之監視翻拍光 碟內容,96年8 月28日11時55分許,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自左 方向右方行駛,出現在毅嘉公司1 樓大廳前,被告丙○○隨 即上前,上身趴在該車右前車窗(該車窗未關),與車內人 員交談約半分鐘,然該監視「翻拍」光碟因係先經在電腦螢



幕播放,再由人員以手持DV方式翻攝,故出現在上開鏡頭內 之深色自小客車之影像相當模糊,不僅未能看出其車牌號碼 ,甚至連車型特徵亦不明確,是以,公訴人僅以該翻拍光碟 鏡頭內出現之車輛右前輪欠缺車輪蓋,與被告丙○○DK-791 1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欠缺車輪蓋特徵相符,據而以上開翻 拍光碟出現之深色自小客車證明被告甲○○案發後係駕駛被 告丙○○之DK-7911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尚嫌速斷。 既無從證明被告甲○○案發後果有駕駛被告丙○○之DK-791 1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則被告丙○○於96年8 月28日 11時40分許,在毅嘉公司後服務道路交予甲○○者,是否即 為其步出毅嘉公司時右手所持之DK-7911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此一情節亦當然無法獲得佐證。㈣綜合上述,本件待證事 實僅存告訴人之單一指證,然告訴人本係以入被告於罪為唯 一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證仍需有其他旁證或情況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之正確性及可憑信性。依上開現場勘驗之筆錄、照片 及停車場平面圖觀之,告訴人目擊不明男子持不明液體潑向 其車輛之位置係在地勢較停車場稍高之科技七路精技電腦公 司旁之走道,此一目擊位置距離其所停放車輛之位置約有70 -80 米,即使其視力毫無問題,其是否可確實目擊該不明男 子潑灑液體之動作,再者,其目擊該動作後即自上開地點走 向停車場察看之過程(告訴人指證其有自上開地點走下斜坡 走向停車場察看其之車輛)中是否確實目擊該不明男子駕駛 被告丙○○之DK-7911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等,均實有疑問 。又告訴人證稱其之前和被告丙○○在公事上有齟齲之處, 丙○○且在辦公室說其車遭人毀損要給毀損的人好看,案發 日上午上班時,其停好車輛後,在車上吃早點時,看見丙○ ○的車開進來,下車後翻頭往其停車方向看,又再確認其車 停車位置和車牌才點點頭轉身走向公司,此等情節若均屬實 ,再加諸其證稱其因擔心其之車輛遭丙○○破壞,故其案發 日9 點多有去停車場看車,其11時40分又看到丙○○接一通 電話說「我拿鑰匙下去給你」,其在丙○○下樓後隔2 、3 分鐘後亦下樓察看等語,是足可見告訴人已預知其車有遭被 告丙○○丙○○所唆使之他人破壞之極大可能性,其仍在 停車場目擊不明男子朝向其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潑灑不明液體 後,不思直接追擊尚未離開停車場之該不明男子,反稱其先 去察看己之車輛,亦有違常情。再告訴人於警訊證稱上開不 明男子年約40上下、身高約180 公分、穿著深色襯衫沒有扣 釦子、長頭髮,然依偵卷18-20 頁之照片所示,被告甲○○ 騎機車至毅嘉公司後服務道路時,係身著淺色襯衫,再者, 依被告甲○○到庭接受審判時之身高觀之,其身高確有180



公分以上,然僅依身高即判認該不明男子是否為甲○○,在 上開監視畫面未能配合佐證之情況下,概屬不可能之事。㈤ 綜上所述,本件現存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毀 損犯行,是以,被告二人所舉有利證人吳珮儀於本院證述其 於96年8 月28日係要參加長庚醫院之面試,因其96年8 月初 曾應徵長庚大學另一職務,所以知道長庚體系都是在應徵通 過後即要求要參加體檢,其前應徵長庚大學通過後,有參加 體檢合格,有現成之體檢表,故其96年8 月28日應徵長庚醫 院時「自認」若其通過面試,因其已有體檢表,可較其他面 試通過者具有優勢,又因為其該日忘了帶體檢表,其之體檢 表在丙○○包包內,其才聯絡丙○○丙○○甲○○到丙 ○○公司拿其之體檢表幫其送到長庚醫院等語,即使該證人 之上開「自認」有體檢表即較具有優勢,核與常情不待,本 院在上開情形下,仍認無需判明其上開證詞之證據價值及證 據力(無論如何,其之證詞不足影響本案罪責有無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前開毀損犯行,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 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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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