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弄6
被 告 甲○○原名王淑娟
被 告 丙○○
31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5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王玥淩、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王玥淩(原名王淑娟)、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阿威」、「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為「曉君 」之成年女子,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 月23 日晚上6 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航空公司櫃臺 ,推由乙○○、王玥淩、丙○○及3 名持「邱曉君」、「蘇 沛晨」、「吳育維」(邱曉君等3 人另經不起訴處分)護照 之不明人士,劃位取得同日晚上離境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 094 班機登機證6 紙後,乙○○、王玥淩、丙○○及該3 名 不明人士將前開登機證均交付予「阿威」、「郭先生」,再 由「阿威」、「郭先生」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 人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女子,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該6 名女子前往美國洛 杉磯得逞。嗣該6 名大陸地區女子向美國申請政治庇護,經 美國在臺協會通報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
第1991號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 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王玥淩、丙○○對於渠等於上述時間前往 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航空櫃檯領取登機證,嗣將其登機證 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郭先生」之 成年男子,以及確實有大陸籍人士持渠等登機證入境美國等 事實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被告乙 ○○、王玥淩辯稱(略以):伊二人欲前往美國參觀寵物精 品,委託經由報紙知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代購機票,並於上述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 航空櫃檯旁向「阿威」領取機票,伊二人領取機票後即前往 櫃臺劃位領取登機證,因當日班機誤點,伊二人欲至桃園市 區閒逛,故將登機證均委由「阿威」保管,但後來回到機場 卻找不到「阿威」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伊係欲 找尋工作,乃聯繫經由報紙知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先生」之成年男子,「郭先生」並告知伊該工作內容係至 美國代購飾品、包包,故邀約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姐」之成年女子一同先行前往美國,伊便委託「郭先生」 代購赴美機票,並於上述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航空 櫃檯旁向「郭先生」領取機票,其領取機票後即前往櫃臺劃 位領取登機證,旋遭「郭先生」以查看登機證有無問題為由 騙走登機證及護照云云。惟查:
㈠據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傳遞查獲六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入境美國函文、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 號班機登機證、劃 位紀錄及入出境資料可證,確實有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子持「邱曉君」、「蘇沛晨」、「吳育維」及本 案被告乙○○、王玥淩及丙○○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 號班機登機證,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之事實,另核被告三人 均坦承於機場將渠等登機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顯見被告三人確係在機場將登機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致他人得以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偷渡至他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登機證乃搭乘班機之重要憑證,吾人自應謹慎保管,或委 由與之熟捻足以信賴之人代管,然被告乙○○、王玥淩竟隨 意將其登機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 男子代為保管,此舉實令吾人殊難想像,與經驗法則難謂無 齟齬之處;另伊二人訊據時供稱其赴美行程係二天一夜或三 天兩夜,渠等僅購買單程機票,聲稱回程機票將委由「阿威
」代購,上開所述在在顯見其二人之於回程機票、回程時間 均無法掌控,本應攜帶換洗衣物以備不時之需,然二人竟均 未攜帶換洗衣物,且其二人並非首次出境,本應具備出境之 基本常識,渠等行為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二人所辯 顯不可採。
㈢另被告丙○○雖辯稱其係遭「郭先生」騙走登機證及護照, 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既欲赴美,在未確定回程時間之前提下 ,竟未攜帶任何換洗衣物,且亦未確定該工作之公司名稱、 公司所在、聯絡方式,安能確定可否獲得薪資報酬?更甚者 ,得否安然回國恐有疑慮,被告空言所辯實與經驗法則相違 ,不足採信。
㈣查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 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三人,明知將登機證交 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不明人 士,顯對該登機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並任其發生 ,參酌上述意旨,被告三人均具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被告乙○○、王玥淩、丙○○行為後,於96年12月26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 號令修正公布之全部入出國 及移民法,業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 號令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關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3條之罪,已移至於新法第73條,並增加非法移民之目的地 為「我國」之規定,且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經比 較修正前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
㈡核被告乙○○、王玥淩、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乙○○、王玥淩、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郭先生」之人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等以交付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 為非是,並考量被告三人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