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878號),本院改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曾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 恐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迭於94年3月至同年6月 間某日、同年6月至8月間某日、同年8月11日,屢在其桃園 縣中壢市○○路230號居所內、前開居所內及桃園縣中壢市 ○○路126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前,首先介紹丙○○(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將渠所有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售 與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轉由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之代洽丙○○將渠所有桃園慈文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戊○○轉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又持將自己所有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戊○○轉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旋於取得各該帳戶資料後之 同年間、同年8月8日,俱以網路佯示販賣精品皮件交易,咸 使諸多網路買家、甲○○陷於錯誤,方均依從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便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各該帳戶資料後之同年間、 同年8月8日,分別匯款逐筆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設定之其他 玉山銀行網路帳戶續而接連轉入包括前開3項帳戶在內之數 項帳戶、猶更匯款1萬1,492元至玉山帳戶,嗣為諸多網路買 家、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賡得本院改行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
理 由
一、論諸證人甲○○、戊○○、丁○○、翁永真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 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甚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衡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 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得為證據;次論帳戶開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網路 購物得標資料、匯款通知單據,著係非供述性證據,尚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證稱內容契合一致,援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 此外容有帳戶開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網路購物得標 資料、匯款通知單據附卷資佐,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究論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頒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 須更為新舊法比較,即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 較。按論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稽。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低額為 30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新法勢較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隨之被告數次犯 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變更,然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無不利。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 顯生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 900元折算1日,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 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被告。
㈥論以幫助犯者,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徒現文義闡明及概念 釐清,法律效果誠無異動,研析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 為犯行依新舊法盡皆成立幫助犯,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被 告;至論累犯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更易構成要 件,惟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以新舊法俱為累犯,未存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 規定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稽,茲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所為本案介紹、代洽及交付各該帳戶資料此等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諸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咸以一罪論, 進之加重其刑。再論被告歷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助長現今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滋生之根 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忖其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罪行 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斟念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況觀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6月13日方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得有該署通緝書參照,情狀無涉前開條例 第5條敘列不得減刑事由,合於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續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