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О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和順興通運有限公司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⑴原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卻又稱依據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將「事」、「 權」一分為二,將原屬監理主管機關所應為之管制措施,如日前職業汽車駕駛人 之駕籍管理,乃將其服務單位列入管理,以利駕籍資料之管制、通知,得隨時掌 握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動態,如今監理主管機關卻廢而不作,擅將此駕籍管理責任 加諸於「汽車所有人」身上。然監理主管機關,無法有效管理職業汽車駕駛人之 作為在先,卻又將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籍狀況列為個人電腦資料保護範圍於後, 故監理主管機關未將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籍動態合法通知「汽車所有人」,甚而 加以處罰「汽車所有人」,於法自有未恰。
⑵至於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遭註銷,不應視為「無照」,該裁定卻引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僅宣示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時,始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其反面解釋:駕駛執照遭「註銷」應視其各項情形不同而分別予以論處,又 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 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該裁定之認事用法有誤。綜上所述,故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 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前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該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大貨車之行為將嚴 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對於社會之衝擊至為深鉅,故增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 人連坐處罰之規定並予提高罰鍰額度,其同處分汽車所有人,以規範汽車所有人 善盡管理之責,對於該車駕駛人更應有駕駛前之檢查,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 責任,防範違規於未然之目的。
三、查原裁定係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處罰「駕駛人」以外 ,尚同時處罰「汽車所有人」,以督促「汽車所有人」不得恣意提供大型車輛供 他人駕駛,應負有審核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駛執照之義務
,為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所必須之限制,對於該車駕駛人更應有駕駛前 之檢查,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於未然,不因駕駛人有否告知 而免於處罰,以規範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經查,本案違規汽車駕駛人羅振 義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參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指定審驗經嘉義區監理所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在案,羅振義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始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嘉監逾駕註 字第70Z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提供車號IS640(現為8J177號)大型車輛供駕駛人羅振義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六日八時五十三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南向二五九公里處之違規事實屬實,嘉義 區監理所依警方舉發,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裁決處罰抗告人 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四、抗告意旨一再爭執駕駛人羅振義之職業駕駛執照係遭「註銷」,不應視為「無照 」云云,惟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明文處 罰之違規情況即係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此亦為本 件裁罰所依據之法條,是抗告意旨所陳委不足採。至於職業汽車駕駛人欲駕駛何 人所有之大客車、大貨車乃屬一不確定之狀態,監理單位無從事先得知,技術上 亦不可能提前通知不特定車主關於駕駛人之駕籍狀況,是法律始課以汽車所有人 管理責任,不得將車輛交給未符合駕駛資格之人駕駛。按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在技術上要求較高,不當駕駛危險性亦高,此等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自 應相對提昇,更應善盡監督查核該車駕駛人資格之責,不能僅以不知情卸其責任 。而本件監理所裁決車主即抗告人與駕駛人一併受罰,乃法有明文,已如前述, 本件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未善盡其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應負責。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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