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338號
TYDM,98,審易,338,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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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有賭博、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並於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駕駛其妻陳柔華所有之車牌號碼6937-TR 號自用小 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 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 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 、甲○○及證人陳柔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 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再者,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 ,97年11月13日係於17時08分日沒,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侵入被害人丙○○、乙○○上址住處停車場時已日沒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時間,係夜間侵入被害 人住宅行竊,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按公寓大廈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 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公寓 大廈之停車場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 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論及附表編號 2 、3 犯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情形,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未據告訴 ;又附表編號2 、3 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 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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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得財│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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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 月│桃園縣龜山鄉│徒手竊取戊○○所│刑法第320 │丁○○竊盜,│
│ │18日14時│明興街221 巷│有之VENZO 牌銀色│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
│ │30分許 │36弄16號停車│折疊變速腳踏車1 │ │月。 │
│ │ │場(侵入住宅│台,置於其駕駛之│ │ │
│ │ │部分未據告訴│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 │
│ │ │) │,得逞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
│2 │97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徒手竊取丙○○所│刑法第321 │丁○○夜間侵│
│ │13日17時│明興街221 巷│有之紅白色美利達│條第1 項 │入住宅竊盜,│
│ │47分許夜│30弄13號地下│牌腳踏車1 台,置│第1 款 │處有期徒刑陸│
│ │間(起訴│停車場 │於其駕駛之自小客│ │月。 │
│ │書誤載為│ │車行後李箱,得逞│ │ │
│ │97 年11 │ │後隨即離去。 │ │ │
│ │月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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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徒手竊取乙○○所│刑法第321 │丁○○夜間侵│
│ │13日17時│明興街221 巷│有之DUNLOP牌腳踏│條第1 項 │入住宅竊盜,│
│ │50分許夜│30弄6 號地下│車1 台,置於其駕│第1 款 │處有期徒刑陸│
│ │間 │停車場 │駛之自小客車後行│ │月。 │
│ │ │ │李箱,得逞後隨即│ │ │
│ │ │ │離去。 │ │ │
├─┼────┼──────┼────────┼─────┼──────┤
│4 │97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徒手竊取甲○○所│刑法第320 │丁○○竊盜,│
│ │16日14時│明興街221 巷│有之藍灰色DUNLOP│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
│ │許 │12弄1 號地下│牌腳踏車1 台,置│ │月。 │
│ │ │停車場(侵入│於其駕駛之自小客│ │ │
│ │ │住宅部分未據│車後行李箱,得逞│ │ │
│ │ │告訴) │後隨即離去。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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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