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280號
TYDM,98,審易,280,2009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3 號),
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桃園縣大溪鎮及復興 鄉等地區榮民服務全般事宜,服務工作之內容為辦理領屍、 除籍登記、死亡證明書及健保退保事宜、遺物清點、財產歸 戶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款查詢、止付含已知存單、存摺發函 提領、債權(務)清查、遺屋水電清查與廢表、善後系統資 料維護與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95年3 月間,乙○○責任區內之榮民劉運福生活已 無法自理,送至桃園榮民醫院後於同年4月4日出院,並由桃 園縣榮民服務處將其送往臺北縣土城市○○○路111 巷1 之 1 號臺北縣土城市私立承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承德養護中 心)安置,然因榮民劉運福原承租房屋之屋主欲收回其所承 租之房屋,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胡之芳遂於同年 4 月18日下午,會同劉運福鄰居徐保祿等人及屋主至桃園縣 大溪鎮○○街46巷132 號劉運福之租屋處清理該屋,並清點 出劉運福所有之美金5 千元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桃園 縣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胡之芳遂於翌日(即19日)在其 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將美金5 千元及13萬元移交與乙○○,並 書立簽收單與乙○○簽收。乙○○知悉劉運福於承德養護中 心之照護費用及零用金由承德養護中心主任張婉玲劉運福 同意後,自劉運福帳戶提領10萬5 千元已足支應,又於95年 4 月26日將上述清點出之13萬元其中7 萬9 千元轉交張婉玲



保管。嗣劉運福於同年5 月21日死亡,乙○○於同年5 月24 日至承德養護中心清點劉運福遺物時,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下稱遺物清點清冊)遺款現金 欄位填寫「無」,另於金飾證券之外幣欄則預留空白未填, 並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組長陳珊明所主持 之治喪會議上,未予告知其尚保管13萬元及美金5 千元。詎 乙○○明知劉運福之遺產13萬元,係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等規定辦理,竟未依規定交付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出納存入 專戶列管而予以侵占入己(上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業據本 院以97年度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 權2 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後,乙○○於同年 5 月29日方將其所持有保管之外幣美金5 千元交付與輔導員 彭文智收受,並補簽與上開清點清冊上。又張婉玲劉運福 死亡約1 星期後將代為保管之7 萬9 千元連同劉運福之身分 證、存摺等物品交還乙○○。嗣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發覺有異 調查時,乙○○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11日委請上開承德養護中心主 任張婉玲及該中心總務甲○○(2 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以承德養護中心之名義出具其對劉運福保管清單之收 據,甲○○並在該保管清單之收據上記載:「甲○○於95年 4 月15日替劉運福保管現金13萬元與美金5 千元」之不實事 項,乙○○於取得上開收據後乃持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行使 ,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對於劉運福遺產管理之正確 性。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之犯罪事實 係在95年7 月11日,係在刑法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後所為,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採一罪一罰 ,是且與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 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之裁 判上一罪,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