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238號
TYDM,98,審易,238,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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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 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5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 號、93年度訴字第825 號、93年度 壢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及6 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77號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1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期 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遺棄屍體 、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 93年度訴字第2123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94年度壢簡 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3 月 、4 月、4 月確定,上開6 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 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2月9 日 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



,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第337 號、第3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詎其3 人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獨自或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97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得手後再將部分竊得之贓物轉售予位於桃園縣大 園鄉○○路546 之2 號1 樓「良淯企業社」及桃園縣觀音鄉 ○○路○段967 巷126 號1 樓「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 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嗣於97年7 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月香、己○○、庚○○、田運全、丙○○ 、辛○○、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2860─
MQ、Q5─1520)2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387─
RX 號自用小客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良淯企業 社收購收受物品登記表、被告丁○○銷售贓物出具之切結 書、過磅單各1 份。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竊盜時所 攜帶之活動扳手、油壓剪及拔釘器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3 、7 、 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渠等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且被告丁○○分別與乙○○甲○○, 就上開編號1 、2 、6 ~10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皆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



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雖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事實部分辯 稱:電纜線、贓車是其自承竊盜犯行等語。惟查,被害人丙 ○○於失竊後旋於97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且上揭竊盜犯行係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黃義修等人涉嫌強 盜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1 份附偵查卷、乙○○與某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資佐證。又換言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 告乙○○坦承竊取電纜線2 條及車牌號碼0387─RX號自用小 客車1 輛之前,業已知悉上揭犯罪事實,且有合理之懷疑被 告乙○○有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乙○○僅係 自白犯罪,並非係自首之情甚明,是其前開辯解,不可採信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 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 ,惟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把、油壓剪1 把、鑰匙1 支及拔釘器1 個,雖為被告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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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銷贓地│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物 │點或處│及罪名 │ │




│ │ │ │ │ │ │ │理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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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97年3月 │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桃園縣│白鐵窗│良淯企│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乙○○│10日上午│音鄉觀音│供兇器使用│觀音鄉│2扇 │業社 │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8時許 │村觀音海│之活動扳手│公所 │ │ │項第3款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水浴場休│(未扣案)│ │ │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憩大樓 │拆除休憩大│ │ │ │竊盜罪 │ │
│ │ │ │ │樓白鐵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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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97年4月 │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桃園縣│白鐵窗│良淯企│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乙○○│19日上午│音鄉觀音│供兇器使用│觀音鄉│2扇 │業社 │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8時許 │村觀音海│之活動扳手│公所 │ │ │項第3款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水浴場休│(未扣案)│ │ │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憩大樓 │拆除休憩大│ │ │ │竊盜罪 │ │
│ │ │ │ │樓白鐵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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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97年4月6│桃園縣新│持客觀上可│中華電│電纜線│得手後│刑法第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日凌晨4 │屋鄉槺榔│供兇器使用│信股份│2條 │發現警│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7 月。 │
│ │ │時許 │村 (起訴│之油壓剪(│有限公│ │車巡邏│項第3款 │ │
│ │ │ │書誤載為│未扣案)剪│司 │ │靠近,│攜帶兇器│ │
│ │ │ │慷榔村)│斷電纜線 │ │ │將贓物│竊盜罪 │ │
│ │ │ │8鄰7之1 │ │ │ │棄置現│ │ │
│ │ │ │號旁產業│ │ │ │場 │ │ │
│ │ │ │道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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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97年4月6│桃園縣觀│持自備鑰匙│丙○○│車牌號│得手後│刑法第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日凌晨5 │音鄉富源│1支(未扣 │ │碼0387│開到桃│320 條第│徒刑4 月。 │
│ │ │時許 │村4鄰產 │案)開啟車│ │─RX號│園縣新│1 項普通│ │
│ │ │ │業道路 │門 │ │自用小│屋鄉槺│竊盜罪 │ │
│ │ │ │ │ │ │客車1 │榔村8 │ │ │
│ │ │ │ │ │ │輛 │鄰7之1│ │ │
│ │ │ │ │ │ │ │號產業│ │ │
│ │ │ │ │ │ │ │道路,│ │ │
│ │ │ │ │ │ │ │丟棄路│ │ │
│ │ │ │ │ │ │ │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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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97年4月 │桃園縣觀│持不詳工具│統翎精│電纜線│良淯企│刑法第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中旬某日│音鄉溝尾│行竊 │密股份│(去皮│業社 │320 條第│徒刑4 月。 │




│ │ │下午4時 │31之6號 │ │有公司│後)約│ │1 項普通│ │
│ │ │許 │統翎精密│ │ │40公斤│ │竊盜罪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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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97年6月2│桃園縣蘆│持不詳工具│辛○○│車牌號│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
│ │甲○○│日凌晨3 │竹鄉南竹│行竊 │ │碼2860│屬企業│320 條第│有期徒刑4 月。 │
│ │ │時30分許│路1段71 │ │ │─MQ號│有限公│1 項普通│甲○○共同竊盜,累犯,處│
│ │ │ │前 │ │ │自用小│司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客車1 │ │ │ │
│ │ │ │ │ │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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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97年6月2│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庚○○│鐵製水│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甲○○│日某時 │音鄉白玉│供兇器使用│ │泥攪拌│屬企業│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村白沙屯│之拔釘器(│ │器1台 │有限公│項第3款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39之30號│未扣案)行│ │ │司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鐵皮屋外│竊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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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97年6月 │台北縣中│因鑰匙插在│戊○○│車牌號│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
│ │甲○○│23日上午│和市莒光│車上,便啟│ │碼Q5─│屬企業│320 條第│有期徒刑4 月。 │
│ │ │9時許 │路203之1│動該車而竊│ │1520號│有限公│1 項普通│甲○○共同竊盜,累犯,處│
│ │ │ │號前 │取之 │ │自用小│司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貨車1 │ │ │ │
│ │ │ │ │ │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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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97年6月 │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己○○│鐵皮屋│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甲○○│24日某時│音鄉白玉│供兇器使用│ │頂之鐵│屬企業│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村白沙屯│之拔釘器(│ │皮及角│有限公│項第3款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39之30號│未扣案)行│ │鐵 │司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農具倉庫│竊 │ │ │ │竊盜罪 │ │
│ │ │ │鐵皮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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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丁○○│97年6月 │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己○○│鐵皮屋│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甲○○│29日下午│音鄉白玉│供兇器使用│ │頂之鐵│屬企業│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5時許 │村白沙屯│之拔釘器(│ │皮及角│有限公│項第3款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39之30號│未扣案)行│ │鐵 │司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農具倉庫│竊 │ │ │ │竊盜罪 │ │
│ │ │ │鐵皮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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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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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