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0145 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於民國97年8 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V7─2581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內側車道由龜山 往林口(坪頂)方向行駛,嗣於當日20時30分許,行經桃園 縣龜山鄉○○路○ 段58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前駛,適有丁○○、乙○、丙○○○偕同張維 倫,在上址設有中央劃分島路段,亦明知在設有劃分島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仍跨越劃分島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小 心穿越,在劃分島旁,遭疏未注意之甲○○駕車撞擊乙○、 丙○○○、張維倫及丁○○等人(乙○受有右手擦傷,丙○ ○○受有額頭眉心部位撕裂傷、左手腕骨折,丁○○則受有 手臂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維倫因頭腹部鈍 挫傷併顱內出血、脾臟損傷及缺血性腸壞死,送醫急救後, 延至97年9 月2 日18時45分許,仍因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不 治死亡。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維倫等人受 傷,嗣後並導致張維倫死亡,其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協 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調閱肇事路 段附近監視器,並依循現場遺留之自用小貨車後視鏡外觀塑 膠碎片,訪視附近汽車修理場,始在藍崇育經營之汽車修理 廠內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進行鑑識比對後,與現場遺留之車 輛碎片跡證相符,始循線破獲。案經張維倫之母丁○○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甲○○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其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案發現場肇事之事實。且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維倫之母丁○○於檢 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張維倫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指述甚 詳,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70134025號鑑定書各 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現場及車輛碎片比對照片 7 張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張維倫,其係因本件車禍受 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 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足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分別站立在安全島 上,車子行近我們時突然往我們這裡偏,就發生撞擊,駕駛 沒有下車,不過他當時有稍微停頓2 秒,應該知道有撞擊, 不過他又開走了等語;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我們一行人 共計六人站在安全島上,當時只有三部車在道路上行駛,前 二輛已經駛離,而最後一部深色中華箱型客貨車撞到我們, 現場有遺留一片照後鏡外殼,是由肇事車輛撞擊後散落在現 場的等語,並有現場車輛碎片在卷足佐;又證人藍崇育於偵 訊中證稱:97年9 月1 日上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來 維修後視鏡及前方斜板,後視鏡僅餘支架、馬達,外殼及鏡 片均已遺失等節,再者,警方在藍崇育汽車修理場尋獲上開 自小貨車後,將現場遺留之車輛碎片與車輛受損部位,進行 鑑識比對,兩者斷裂痕跡紋路相符,有現場及車輛碎片比對 照片7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70134025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路旁行人 ,卻未注意及之,迎頭撞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依肇事 現場照片觀之,該安全島距路面甚低,且並無高大路樹旁枝 遮蔽視線,且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偵訊中均證 稱:當時現場路比較寬,車沒有很多,開大燈絕對看的到前 方,且有路燈,都是正常的等語,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 目視即可瞭解前方路況,竟疏未注意,撞擊路旁行人,加以 發生撞擊後,現場有丁○○等3 位成人,人數不少,且發生 張維倫、丙○○○等人受傷、死亡等結果(丙○○○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定會從後呼喊,被告應知發生何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無為迴避、煞停等得以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之行為,而造成 被害人張維倫受有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另被 害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業據證人乙○、丁○○ 於警詢中、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又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行人乙○、行 人張維倫、行人丙○○○與行人丁○○在設有中央劃分島之 路段,跨越劃分島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另肇事後駛離現場逃逸有違規定。」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 09 68 號函覆之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 同。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㈣又被害人張維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腹部鈍挫傷併顱內 出血、脾臟損傷及缺血性腸壞死,導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 ,送醫急救,宣告不治乙情,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張維倫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㈤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 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 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意旨,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 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之 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從而,本件被害人張維倫因遭被告 所撞擊所受之傷害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前開規 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然其竟逕行逃逸, 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是被告所 犯前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遺棄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 罪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包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若肇事時被害人僅受傷,嗣後 才死亡,死亡如與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處肇事人係致人 受傷或致人死亡,應以最終之死亡結果為準,又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丙○○○及丁○○受傷,另致張 維倫死亡而逃逸,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及 肇事遺棄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 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 ,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 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淺;被告未善 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被 害人張維倫因而死亡,其確有過失,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 人張維倫父母丁○○、張桂良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切結書、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素 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