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1149號
TYDM,98,壢簡,114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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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六號「鼎玉鉉 傳統鵝肉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其所製造、加工、調配之 食品不得染有病原菌及注意對於食品保存及烹煮,應注意食 物冷藏、解凍及煮食環境衛生,以防止食品遭受病原菌之污 染,竟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止,在上址供餐販售與消費者食用時,疏未注意食品之保存 及烹煮,及應注意食物冷藏、解凍及煮食環境衛生,竟將染 有金黃葡萄球菌、病原性大腸桿菌及仙人掌桿菌之鵝肉、薑 絲、鵝腳、鵝脖子調配後再使用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之熟食 砧板、熟食菜刀(大、小)用以製造提供消費者食用,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症狀, 有身體不適之發病症狀,危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十二人 之身體健康,經分別送桃園縣中壢市華揚醫院、桃園縣楊梅 鎮天成醫院及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等醫院就診後,為該醫 院發覺疑為集體食物中毒而通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派員前 往上開醫院採集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人體肛門拭子及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提供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留存之鵝肉、鵝腳及鵝 脖子等食餘檢體併同該局人員前往「鼎玉鉉傳統鵝肉店」採 取之鵝肉、薑絲、鵝肉沾醬、白飯與現場使用之熟食砧板、 熟食菜刀(大、小)等環境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 局檢驗,結果檢出鵝肉、薑絲、鵝腳呈金黃葡萄球菌陽性反 應、鵝脖子檢出病原性大腸桿菌、仙人掌桿菌、金黃葡萄球 菌陽性反應、熟食砧板、熟食菜刀(大、小)檢出金黃色葡 萄球菌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時及偵 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李明宗於偵查



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桃衛食字第0九六0一六一八四六號函、污染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桃衛食字第0九六00一一七五0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藥檢伍字第0九六 00一八五四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 告書、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之研判結果摘要列印七份 、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之研判結果摘要列印一份、防疫檢 驗結果報告單列印、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 日桃衛食字第0九六00一一六八八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食品衛生課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簽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九十六年九月 十四日「鼎玉鉉傳統鵝肉店」現場稽查照片多幀、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二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疑似食物中毒案件問卷調查 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華揚醫院傳染病個案(含疑以病例 )報告單、如附表編號八至九之天成醫院疑似食物中毒通報 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販賣致危害人體  健康罪。爰審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身為「鼎玉鉉傳統鵝肉 店」之負責人,平日供食為業,於上開時地應且能注意上開 鵝肉食品已染病菌,竟疏未注意及之,仍販賣予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食用,致生危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體健康,與 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 31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8 萬元以上 9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附表共十名被害人有檢驗報告;共五人呈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反應,共五人呈陰性│
│反應;其中二人無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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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菌病原體檢驗結果 │採證日期及檢驗結果通│備註 │
│ │ │ │知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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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鈺崴│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反應 │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日結果通知 │偵查卷第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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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壬○○│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反應 │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日結果通知 │卷第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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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反應 │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日結果通知 │偵查卷第十二頁。 │
├──┼───┼─────────┼──────────┼─────────┤
│四 │癸○○│陰性反應 │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 │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日結果通知 │卷第十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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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己○○│陰性反應 │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 │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日結果通知 │偵查卷第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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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戊○○│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反應 │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日結果通知 │卷第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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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甲○○│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反應 │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日結果通知 │偵查卷第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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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思元│ │ │問卷調查表見九十六│
│ │ │ │ │年度他字第四一二九│
│ │ │ │ │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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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鄭秀琴│ │ │問卷調查表九十六年│
│ │ │ │ │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 │偵查卷第四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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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庚○○│陰性反應 │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 │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日結果通知 │卷第十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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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丙○○│陰性反應 │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 │證 │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 │偵查卷第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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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乙○○│陰性反應 │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採│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
│ │ │ │證 │度他字第四一二九號│
│ │ │ │ │卷第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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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