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1101號
TYDM,98,壢簡,1101,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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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七PK)」貳台(含IC板貳片)、「超越顛峰(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TVGAME(跑馬機)」壹台(含IC板壹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伍佰拾陸枚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七PK)」貳台(含IC板貳片)、「超越顛峰(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TVGAME(跑馬機)」壹台(含IC板壹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伍佰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號「元氣便利商店 」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 日起,在乙○○所經營之上開「元氣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設乙○○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精品卡片 自動販賣機(七PK)」二台、「超越顛峰(麻將台)」一  台、「TVGAME(跑馬機)」一台、「景品販賣機(彈  珠台)」一台、「大聯盟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顧客以新  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且乙○○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 元僱用與其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現場看管機台( 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敘),負責兌換代幣及現金。其玩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兌 換代幣為單位投入機台後押倍數,並與機台比大小,如押中 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由機台沒入分數,至於「景品



  販賣機(彈珠台)」之玩法則係由顧客將彈珠打入機台孔內  ,若打中連線一條線可得倍數之分數,連線愈多分數愈高, 若打入之彈珠未連線,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賭資歸乙○○所 有,上開機台所得積分均可於不玩後向甲○○兌換現金,乙 ○○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 在上開「元氣便利商店」查獲正在看顧機台之甲○○,並扣 得前揭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 販賣機(七PK)」二台(含IC板二片)、「超越顛峰( 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TVGAME(跑馬  機)」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  一台(含IC板一片)、「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  一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五百十六枚等物,及與本案無  關之電門搖控器二個、@-FVN(DVD)撥放機一台。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皆供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九十八 年度查扣賭博電玩機台目錄表、現場照片十八張等附卷可稽 ,復有當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販賣 機(七PK)」二台(含IC板二片)、「超越顛峰(麻將 台)」一台(含IC板一片)、「TVGAME(跑馬  機)」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  一台(含IC板一片)、「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  一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五百十六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至被告乙○○ 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鍾 廣德、被告甲○○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 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 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 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院爰審酌被  告乙○○及被告甲○○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二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 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有六台,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 害,及被告乙○○、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七PK)」二台 (含IC板二片)、「超越顛峰(麻將台)」一台(含IC 板一片)、「TVGAME(跑馬機)」一台(含IC板一 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  「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五百十六枚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係 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法 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 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 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 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 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而 被告甲○○僅受僱在「元氣便利商店」工作,本件上開賭博 性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乙○○提供而經營,被告甲○○則係  以月薪受僱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是以被告甲○  ○之收入為與被告乙○○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 盈餘,則甲○○雖就賭博之犯行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 然其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顯見被告甲○○並非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即非「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  僅因於受僱於被告乙○○,即對其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 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聲請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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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