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四七九七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即戴欣怡、甲○○、巫庭萱分別 遭人詐騙而匯款之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六號「中壢建國路 郵局」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 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 予人在新竹縣公司內之戴欣怡而向戴欣怡騙稱因戴欣怡在 網路上購買衣物時交易發生問題,戴欣怡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遭假性扣款,須前往銀行以利解除,致戴欣怡不 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前往 設址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其後詐欺 集團成員再偽冒為銀行行員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戴欣怡,而向戴欣怡繼續騙稱要 幫戴欣怡取消購物之分期付款帳單,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致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 十九時五十二分許,持戴欣怡「合作金庫」晶片金融卡在 「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至對方指示之乙○○ 「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其後再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
間二十時五十一分許,以現金之方式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六萬元至對方指示之潘成春(另案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 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亦以現 金之方式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四萬元 至對方指示之潘成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 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 予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之甲○○,而向甲○○騙稱之前甲○ ○在「奇摩拍賣網」白媽媽衣舖購買衣物,因甲○○係在 超商取貨並將購買之價金交由店員點收,然因「奇摩拍賣 網」白媽媽衣舖之小姐卻誤將甲○○一次付款之款項誤植 為分期付款,希望甲○○前往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做確認 動作,並先向甲○○騙得其往來銀行之帳戶後,其後詐欺 集團成員再偽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而繼續向 甲○○騙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甲○○不疑有 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前往附近 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於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四分許,匯款一萬零九百四十 三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乙○○「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亦 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一千五百零七元至乙○ ○前揭「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二次匯款一萬二千四百五十 元至乙○○「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以顯示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縣桃園市之巫庭萱,而向巫庭萱騙 稱係中華郵政服務人員楊先生,由於巫庭萱之在九十七年 五月一日所購買之物品付款方式發生錯誤,將每月自巫庭 萱帳戶內自動扣款,故須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以解除設定,致巫庭萱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七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同德十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臺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九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乙○○「中壢建國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戴欣怡、甲○○、巫庭萱分別匯款後,持 乙○○所交付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乙○○所告知之密碼, 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均提領一空。後因戴欣怡、甲○○、巫庭萱分 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戴欣 怡、甲○○、巫庭萱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 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中壢建國路郵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存摺、 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我騎機車將東西都放在機車方的置物籃 內,當天我是去位在清雲技術學院附近的全方位派遣公司面 我是去辦別家銀行的提款卡,銀行在中壢火車站前,銀行名 稱我忘了,我因為應徵很多家派遣公司,所以需要很多個帳 戶,他人知道我的密碼那是因為我將密碼00000000 寫在一張紙上,我忘記有沒有將紙夾在存摺內云云。然查:(一)前揭被害人戴欣怡、被害人甲○○、被害人巫庭萱分別遭 詐騙而匯款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乙○○「中壢建國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人以被告乙○○「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戴欣怡、被害人甲○○、被害 人巫庭萱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戴欣怡所提出之「臺 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 七年八月八日營字第0九七一一00八五四號函送被告乙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渣打商銀內湖字第0九七000九 八號函送潘成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 ○○所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巫庭萱所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營字第0九七一一00八六一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交 易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乙○ ○資料列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儲字第0九七00七七二三七號函送被告乙○○開戶資料 與存簿、金融卡異動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戴欣怡 、被害人甲○○、被害人巫庭萱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 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騎機車將存摺 、晶片金融卡放在機車方的置物籃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乙 ○○究係因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前往全方位派遣公司面試 或係因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時,將上開物品置入機置物籃 遺失,其說法已先後不一,又縱係因為要面試派遺工作因 而攜帶存摺、晶片金融卡,然僅係面試亦尚未錄取,又何 須事先攜帶存摺、晶片金融卡前往面試?又為何事先知悉 全方位派遣公司係使用中華郵政之帳戶而非其他銀行帳戶 並預先攜帶?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因為我有欠 銀行錢,認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已經無法使用,所以遺失才沒 有向警方報警等語(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0號卷第 六頁),則被告乙○○已自承上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法使用 ,則為何應徵全方位派遣公司之需要要帶此根本自認為無 法使用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又依偵查中檢 察官全方位人力銀行查詢之結果,發現被告乙○○並未在 全方位人力銀行應徵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乙○○所辯各節,均係 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乙○○應可預 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晶片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 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 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 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三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本件被害人有三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中壢建國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額約七萬一千八百餘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乙○○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 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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