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8年度,723號
TYDM,98,壢交簡,723,200904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IRX-458」應更正為「IRS-458」。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1年6月18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150,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 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 之宣告與執行,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 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