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08號
TNHM,91,上訴,708,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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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八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四四、七四五、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省嘉義巿議會第六屆巿議員第二選區(即西區)選舉候選人張說之 夫蕭銘盛之宗親,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張說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蔡仁定、洪志 欽、鍾淑蕙(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確定)、黃仁能李土葛(由公訴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由甲○○自行籌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以每票一千元之賄 選方式,分別對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人,為左列買票賄選之事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及同年月十 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七十一號住處,分別交付 蔡仁定七千元及一萬元,囑蔡仁定見機對於其同行(經營通信行業者)在 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
1.蔡仁定旋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嘉義市○○街一一0 號「豐旗通訊行」處,交付一千元有投票權之李建松(住嘉義市○區 ○○里○○路六十號,另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囑李建松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說,並獲 李建松收受同意。
2.蔡仁定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一一 八號「龍曜通訊行」處,由該行負責人劉修弘(住嘉義市○區○○里 ○街二十六號,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告知家屬四人具有投票權,蔡仁 定即將前由甲○○交付之賄款中之四千元交付劉修弘,並囑咐劉修弘 將其中之三千元分別轉交同具投票權之人即其妻黃琡珉、弟劉修熒( 二人均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父劉嘉華,囑咐其等於行使上開議員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說,而獲得劉修弘同意,嗣經劉修弘 將上情轉知黃琡珉劉修熒,並獲彼二人同意,劉修弘即將其中一千 元賄款轉交劉修熒收受,另黃琡珉應收取之一千元仍留其夫劉修弘處 ,翌日(一月二十日)上午劉修弘欲將另一元賄款轉交其父劉嘉華遭 婉拒而未交付。
3.蔡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嘉義巿興雅路一一0號「 天天通訊行」處,央求鍾淑蕙幫忙為候選人張說買票,經鍾淑蕙同意 後,由鍾淑蕙提供有投票權之蕭啟立、謝勵華、蕭烔煌、蕭賴銘番、



蕭瑋仁、蕭瑋裕、蕭碧云王君宇黃淑枝蘇遠明等十人之姓名、 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予蔡仁定,再由蔡仁定將前開甲○○所 交付賄款中之一萬元交予鍾淑蕙,囑鍾淑蕙應各交付一千元予前開蕭 啟立等十人,鍾淑蕙未及將賄款交付啟立等十人前,即為警查獲,而 止於預備賄選。
(二)甲○○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電請黃仁能至其住 處,由黃仁能告知其家屬(即黃仁能、黃仁顯、黃振雄)有三人具有投票 權,甲○○即將三千元交付黃仁能(住嘉義市○區○○里○○路八二二巷 二號,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囑黃仁能將上開三千元中之二千元,轉交其 兄黃仁顯、父黃振雄,並囑其等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 選人張說,而獲黃仁能同意。
(三)甲○○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上開住處,央求洪志欽幫忙為 候選人張說買票賄選,經洪志欽同意,由洪志欽提供具有投票權之楊明達林宜螢等二人之年籍資料予甲○○,再由甲○○將二千元交予洪志欽, 囑洪志欽應各交付一千元予楊明達林宜螢二人,於未及交付賄款前即為 警查獲,而止於預備賄選。
(四)甲○○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電請李土葛至其住 處,由李土葛告知其家屬(即李土葛許秋燕)有二人具有投票權,蕭瑞 鏗即將二千元交付黃仁能(住嘉義市○區○路里○○○路四六三巷十六弄 七十五號,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囑李土葛將上開二千元中之一千元,轉 交其妻許秋燕,並囑其等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 說,而獲李土葛同意。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及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查察及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分別查獲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甲○○所有供賄選所用之名單六張、蔡 仁定所有供預備賄選所用之名單一張。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買票賄選等事實,迭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同案被告蔡仁定、洪志欽鍾淑蕙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除被告交予同案被告蔡仁定七千元、交付同案被告洪志欽 二千元等賄款金額之日期稍有出入,嗣經被告及同案被告蔡仁定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前者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交予同案被告蔡仁定(見原審卷第 九十三頁),後者係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交付同案被告洪志欽(見原審 卷第八十三頁)外,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仁定等人之自白均互核相符;又被告如何 於右揭時地,分別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洪志欽及案外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黃仁能李土葛,被告蔡仁定如何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賄賂予案外人即偵查中共同被 告李建松劉修弘,並約定其等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 說,而獲其等同意等情,亦據證人李建松劉修弘黃仁能李土葛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經證人陳孝先黃琡珉劉修熒劉嘉華



洪雅芬楊明達、蕭啟立等人證述明確。次查,被告、同案被告蔡仁定、洪志欽 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人即李建松黃仁能李土葛劉修弘劉修熒黃淑珉劉嘉華楊明達林宜螢、黃仁顯、黃振雄許秋燕、蕭啟立、謝勵華、蕭烔 煌、蕭賴銘番、蕭瑋仁、蕭瑋裕、蕭碧云王君宇黃淑枝蘇遠明等二十二人 ,均係設籍在嘉義市西區而有嘉義市第六屆市議員第二選舉區選舉權之事實,除 據證人李建松等人供述明確外,復有台灣省嘉義市第六屆市議員西區選舉人名冊 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五頁)。再查,案外 人張說確係台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亦有台灣省嘉 義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卷第 五頁至第九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賄賂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及甲○○所有 供賄選所用之名單六張、蔡仁定所有供預備賄選所用之名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1.、2.、(二)、(四)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3.、(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仁定就事實欄(一)1 .、2.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仁定、鍾淑蕙就事實欄(一)3.之犯行,與同 案被告洪志欽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各於事實欄各項款各該次以一行為向數人買票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 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行為僅為一個,所侵害亦係相同之法益(即嘉義市議員 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應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及先後二 次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交付賄賂與預備交付賄 賂僅行為階段,犯罪構成要件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其犯行,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民主政治係國家長治久安之重要基石,而選舉投票乃民 主政治之重要表徵,然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流風所致,將使賢能之人 遭摒棄於政治門外,致議會殿堂、縣市政府常為具有黑、金背景之人士所把持, 長久如此,輕者縣政、議事不彰,行政弊端叢生,重則將影響社會治安、國計民 生、經濟建設、國家發展,甚足以動揺國本,是以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 厲禁,全力遏止,政府亦積極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乃被告竟置若罔聞 ,以身試法,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反以 違法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足對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 良影響,破壞選舉投票結果之公平性,難以選賢與能,被告又係賄賂資金提供者 ,惡性較重,但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交付或預 備交付賄選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至編號G



所示之賄賂合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分別係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案 外人黃仁能(三千元)、李土葛(二千元),或其分別與同案被告蔡仁定(一萬 七千元,如附表三所示)、洪志欽(二千元)、鍾淑蕙(一萬元)共同交付或共 同預備交付之賄賂,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沒收 之;另扣案之名單陸張(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 、第四十一頁下半頁所示)、名單壹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五號,被告蔡 仁定),分別係被告及共犯蔡仁定所有,供交付賄賂或共同預備交付賄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蔡仁定於原審供承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表一:扣案賄款分別查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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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被查扣人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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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蔡仁定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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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黃仁能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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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洪志欽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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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李土葛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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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鍾淑蕙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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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劉修弘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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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李建松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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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二萬四千元
附表二:被告甲○○交付被告蔡仁定、洪志欽及案外人黃仁能李土葛之賄款金額 ┌───────┬────────┬────────┐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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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蔡仁定 │一萬七千元 │
├───────┼────────┼────────┤
│ B │ 黃仁能 │三千元 │
├───────┼────────┼────────┤
│ C │ 洪志欽 │二千元 │
├───────┼────────┼────────┤
│ D │ 李土葛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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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二萬四千元
附表三:被告蔡仁定交付被告鍾淑蕙及案外人李建松劉修弘之賄款金額 ┌───────┬────────┬────────┐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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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李建松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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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劉修弘 │四千元 │
├───────┼────────┼────────┤
│ C │ 鍾淑蕙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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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萬五千元,另被告甲○○交付之二千元賄款尚未發出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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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