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二七巷 二號十一樓之一,創設「展毅行」並擔任負責人,明知「展毅行」登記營業事項 為:一、資訊軟體批發業、二、資料處理服務業、三、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項目; 並不包括期貨顧問事業(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 自行下單買賣外幣),亦不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即MARGIN,係指 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 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 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 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 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 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 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 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 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 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 金契約之要件),亦不包括期貨仲介行為(期貨仲介屬期貨商之業務,非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准經營)。詎甲○○、乙○○二人未經中央銀行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意圖營利,由甲○○擅在上開「展毅行」內設置電腦資訊顯示幕及電話數十台, 對外提供外匯期貨交易資訊,供客戶下單之參考,並以聘用文書人員為名,多次 按日連續數月在報端媒體刊登徵人廣告,誘使不知情人士前來應徵後,設法將應 徵者吸收為客戶,以「展毅行」名義仲介客戶與澳門「海達公司」(HOITA TDEV─ELOPMENTLTD)簽約,客戶之開戶保証金(至少美金五千 元)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海達公司帳戶(帳號006─002513─025 )完成開戶手續後,客戶即可自行以電話002─853─703890號直接向「海達公司 」下單進行外匯買賣交易(外匯項目計有:歐元、英磅、日幣、法朗等四種), 客戶交易盈虧由開戶保証金中累算,若交易保証金不足,則客戶需加碼始能續為 下單操作,而「海達公司」每日均會將當日客戶買賣外匯報表傳真給「展毅行」 ,供計算客戶交易盈虧並由「展毅行」轉交給客戶,而「海達公司」則每月根據
客戶交易量與「展毅行」計算佣金;其間甲○○並僱用乙○○在「展毅行」內, 代客戶操作外匯交易買賣,迄九十年二月間「展毅行」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劉雁 華(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惟「展 毅行」乃始終持續經營「期貨交易資訊服務」、「非法仲介外匯保証金交易」、 「代客操作外匯交易買賣」等業務。嗣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乙○○等人在「展毅行 」內為調查人員據報前往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等一批資料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甲○○辯 稱:並未非法仲介外匯保証金交易,所經營之展毅行並無不法代客戶操作外匯交 易買賣,所經營之展毅行內設置電腦資訊顯示幕及電話,對外提供外匯期貨交易 資訊,供客戶下單參考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被告乙○○辯稱:代客戶操作部 分,應不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並未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 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為調查人員據報前往「展毅行」內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等一批資料,此有該批資料在卷足證。 ㈡被告甲○○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展毅行的收入來源如何?一共有多少客戶 ?)提供資訊給客戶看盤,每人每月收取八十元美金,但客戶人數我不清楚等語 (見調查卷頁二);嗣於偵查中供稱:展毅行我是負責人,乙○○是我雇用的, 而劉雁華不是我們的客戶,她是後來向我盤展毅行去經營的等語(見偵查卷九十 年五月八日筆錄);我知道展毅行是提供外匯交易資料給客戶,而向客戶每人每 月收一百元美金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甲○○就展 毅行提供外匯交易資料給客戶看盤參考用,並予以收費乙節,先後所供要係一致 。證人吳雪峰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約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展毅行繳交美金貳萬 元開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八0五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進行外幣 保證金交易,......展毅行會提供免費電話供客戶下單交易,並架設電腦 看盤系統供客戶看盤使用,亦提供期貨線圖、國際財經新聞等資料供客戶參考. ..等語(見調查卷頁十三背面)。證人王莊秋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經歷 、現職﹖)我.....晚上亦曾在展毅行擔任文書工作。(台南市調查站人員 於年2月日晚上點分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二七巷二號十一樓之「展 毅行」進行搜索,你在現場所為何事﹖)我原任職於展毅行擔任文書工作,約於 去年(年)月間(正確日期已記不清楚)離職,任職期間(約一個多月)迄 今,均在該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今天我至展毅行是來索取期貨線圖及國際財經新 聞。(你在展毅行進行期貨交易詳情為何﹖)我約於年8月間,即在展毅行繳 交五千元美金開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帳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816 4),進行外幣期貨交易,.....展毅行會提供免費電話,供客戶下單交易 ,並架設電腦看盤系統供客戶看盤使用,亦提供客戶期貨線圖及國際財經新聞資 料參考。.....手續費均為每口美金元(不論當日或過夜)等語(見調查
站筆錄頁十一、十二)。復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公司交易文宣資料、編號九 客戶交易試算資料所示,足見展毅行提供外匯交易資料給客戶看盤參考用,係確 實之事。
㈢又證人王莊秋玉於台南市調查站中所證稱:不論當日或過夜,手續費均為每口美 金元乙節,參諸本件即一般所謂之「地下期貨」,其所謂之手續費,係於交易 平倉時,由外匯保證金帳戶中自動直接被含於盈虧之中扣抵,不另以手續費之名 列在對帳單之上,因此客戶雖有收到對帳單,亦無從看出,而此種作法客戶大多 均不了解,嗣手續費係由台灣之業者如本件之展毅行與海外之業者如本件之澳門 海達公司比例拆帳,該拆帳所得即為展毅行、海達公司之收益來源,即為展毅行 、海達公司各整体營業系統之對價。亦即,雖客戶於存入一筆美金開立外匯保證 金交易帳戶後進行外幣期貨交易,但並未在每次交易之後另行再繳交一筆所謂之 手續費,實則依上開說明確有手續費之實質。是以,展毅行提供外匯交易資訊給 客戶看盤參考用,係有償關係,等同予以收費。從而,展毅行係為期貨交易資訊 服務之期貨顧問事業乙節,已可認定。
㈣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展毅行以刊登廣告徵文書及行政助理為名, 遊說前來應徵者成為公司客戶,下單買賣外匯期貨,是否屬實?你成功遊說一名 客戶在海達公司下單,你抽佣若干?)展毅行確以此方法說服來應徵之文書及行 政助理成為客戶,但基本上客戶都有投資買賣外匯期貨之意願等語(見調查卷頁 十)。證人吳雪峰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約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展毅行繳交美金 貳萬元開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八0五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進行 外幣保證金交易,......至於當初我開立外幣保證金帳戶,係由展毅行出 面仲介我與澳門「海達公司」簽約,合約書由展毅行轉寄至海達公司等語(見調 查卷頁十三背面)。證人王莊秋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你如何 至展毅行擔任文書工作,並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我是經由報紙上得知展毅行 有應徵,自行前來應徵,經錄取後擔任該公司文書工作,在職期間,我對外匯保 證金交易產生興趣,並在展毅行簽約開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工作等語(見調 查站筆錄頁十一、十二)。復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徵員廣告」之次數 確係甚多,足見展毅行以聘用文書人員為名,連續在報端媒體刊登徵人廣告,誘 使不知情人士前來應徵後,並設法將應徵者吸收為客戶,而仲介客戶與澳門「海 達公司」簽定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契約乙節屬實。 ㈤證人吳雪峰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約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展毅行繳交美金貳萬元 開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帳號八0五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進行外幣保 證金交易,下單時我用手機撥電話000000000000至澳門「海達公司 」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盈虧皆由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中自動扣抵。至於交易商 品為歐元、馬克、日幣等外幣。每次交易後「海達公司」均會傳真對帳單至展毅 行,再由我前來展毅行索取對帳單,......等語(見調查卷頁十三背面) 。證人丙○○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展毅行」對外以聘用文書人員為名,在 報刊媒體刊登廣告,誘使不知情之應徵者為該公司吸收客戶,從事外匯現貨及保 證金買賣,其作法係先讓應徵者處理該公司客戶之買賣資料,且均為獲利,使應 徵者心動,我也因而在該公司幹部乙○○遊說下,自己下單買賣,並介紹友人下
單買賣。但應徵者下單後,卻經常發生虧損而遭公司催帳,應徵者於認賠後,始 知受騙。該公司經營外匯買賣方式為:由公司介紹應徵者或員工與澳門「海達發 展有限公司」簽約,成為「海達公司」客戶,並匯款美金一萬元至「海達公司」 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帳號006─002513─025作為開戶 保證金,客戶下單買賣外匯則是至展毅行以專線或自行撥電話002─85─0 000000下單至澳門「海達公司」,交易商品為歐元、英磅、瑞士法朗、日 幣等四種,交易係以口數為單位,每口交易保證金為美金一千元,客戶交易盈虧 均從開戶保證金累計,若保證金成數不足,客戶需加碼始能續予操作。我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展毅行所謂買賣外匯之客戶代理人乙○○辦理簽約,當時我買 兩戶口,戶號分別為八一六二及八一六三,每戶口開戶保證金美金一萬元,但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乙○○將十一月三十日兩戶各美金七二二0元及八八七二元 之對帳單傳真給我,當日我向乙○○表示要解約,乙○○敷衍虛應,並稱中途解 約對我不利,會被扣錢,十二月六日我仍堅持解約,十二月七日乙○○與我見面 時竟稱我下單買賣外匯的兩戶口內各美金一千七百元及一千九百元。我認為該公 司根本沒有幫我在澳門開戶、下單買賣外幣,僅以不實偽造之對帳單詐騙我等語 (見調查卷頁、);繼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展毅行是否有經營外匯買 賣操作﹖)有,他們是從事外幣買賣,外幣有法朗、日幣、英磅、歐元等四種, 方式是由應徵者與澳門「海達發展有限公司」簽約開戶,開戶須繳一萬元美金, 而客戶是透過展毅行的專線與海達公司交易,而買賣外幣我的部分都是公司乙○ ○為我處理,每一筆交易保證金是一仟美金,如果保證金不足須追加才能繼續操 作,我一共是開二戶,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乙○○對我說公司要搬家,我認為情況 不對,要解約,當時我二個帳戶內總額共一萬伍仟多美金,但到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乙○○對我說我帳戶內只剩下三仟多美金,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以不實的偽造 對帳單詐騙我的錢。而我在應徵時有一位女性職員張嘉玲在旁邊鼓勵我加入公司 炒作外匯。(扣案物是作何用途﹖【提示】)交易明細表(編號一)是模擬操作 外匯的練習表,使我們認為很容易賺錢,(證物編號二)是徵人廣告,證物八是 文宣資料,證物九是教導如何進入買賣的練習單,證物十是日結單(客戶的), 證物十一是開戶通知書,證物十三是客戶的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展毅行吸收作為 外匯操作對象的資料。證物十四是應徵者的基本資料,而展毅行是來者不拒。因 此他們是假借徵聘職員的方式來吸收客戶,如發現應徵者開戶意願不高,則展毅 行人員會在你模擬操作後,說澳門的客戶已不作買賣,然後就自然解僱,而模擬 時就以澳門客戶操作等語(見偵查卷頁、)。是以,互核上開證人吳雪峰、 丙○○之供證,及參以證人丙○○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各相關資料之用途已經詳為 說明。尤其經詳稽扣案編號「海達對帳單」之內容,確係一交易平倉後客戶由 原美金部位二四八三五.一六美元虧損成為二一五一七.八六美元之對帳單,益 可證明展毅行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代客操作之業務,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二 人違法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已足認定。
㈥①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 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②按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期交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 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 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 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 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 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③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 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 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 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 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 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 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 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 mark to market) 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 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 之規範。④按「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 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 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 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從而,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 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 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 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進而詳言,有關企業顧問公司 或商行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 定,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 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 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 ,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必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 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涉有 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⑤按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豁免者外,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而經營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期貨交易業務,應依該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處罰,而「仲 介」行為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未來對期貨仲介業之規範內容而定,是
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罰則之適用 ,此部份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其規範內容定案後另行定之。對期貨 仲介行為未規範前,期貨仲介屬期貨商之業務,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者,核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此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86 台財證(五)字第五六五六0號函釋在案可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為期貨交易資訊服務之期貨顧問事業;共同為仲介客戶 與澳門「海達公司」簽定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共同為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 之期貨經理事業等犯行,證據已經明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乙○○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展毅行」提供場所設 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參考,擅自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亦接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按諸前開㈥、③④之說明,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 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以聘用文書人員為名,多次在報 端媒體刊登徵人廣告,設法將應徵者吸收為客戶,以「展毅行」名義仲介客戶與 澳門「海達公司」簽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按諸前開㈥、⑤之說明,核屬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擅自經營期貨商業務罪,應依同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甲○○為展毅行負責人,管理展毅行之經營; 被告乙○○受僱在「展毅行」內,代客戶操作外匯交易買賣,足見其二人就展毅 行之業務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其二人對於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及擅自 經營期貨商之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及擅自經營期貨商之業務,其犯罪性質,應屬行為之繼續,即於放棄違法經營前,其犯罪行為之違法情狀仍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實質上 之一罪。被告二人以一經營之行為,同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罪,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 擅自經營期貨商業務罪,觸犯相異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經理事業罪處斷。被告二人既有非法仲介客人與澳門「海達公司」簽定 外匯保証金交易契約之情事,按諸前開㈥、⑤之說明,係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核准而經營期貨商業務,核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惟公訴人並未引用此部分之法條, 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此部分與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 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 二人並無前科,及其二人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以 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為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 及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余柱恩名義銀行存摺二本,雖 可供為本案證據之用,但非違禁物,且屬於案外人余柱恩所有,非被告所有,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雖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等未與被害人和 解,原判決逕予宣判緩刑,實有不當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二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與被害人丙○○和解,並由被告甲○○、乙○○二人賠償三十三萬元給 丙○○,並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足稽,亦經丙○○證述屬實在卷,因而本件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被告 等未與被害人和解仍宣判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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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物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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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交易明細表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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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徵員廣告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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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電話聯絡簿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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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公司員工座位表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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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公司員工簽到薄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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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客戶帳戶對照表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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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客戶銀行帳戶資料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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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公司交易文宣資料 │ 壹冊 │
├──┼──────────────────┼────┤
│玖 │客戶交易試算資料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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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 │海達對帳單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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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客戶匯兌資料 │ 壹冊 │
├──┼──────────────────┼────┤
│拾貳│客戶交易紀錄資料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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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余柱恩金融資料 │ 壹冊 │
├──┼──────────────────┼────┤
│拾肆│客戶基本資料表 │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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