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78號
TNHM,91,上訴,578,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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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 慶 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史 乃 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庚○○、丙○○、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因需款花用,復與乙○○、甲○○父子二人因工作業務關係熟識,得知乙 ○○家產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綁架甲○○而向其父乙○○勒取 贖金,並事先勘查甲○○之上班地址及下班回家之路徑,惟因擄人勒贖一人無法 成事,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集戊○○、庚○○、丙○○ 、己○○等四人在戊○○所開設之羊肉店內,向戊○○、庚○○、丙○○、己○ ○等四人謊稱陳獻水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藏匿不知去向,現已得 知陳獻水之子陳財旺在台南縣永康市統一公司附近工廠工作,要求戊○○、庚○ ○、丙○○、己○○幫其抓住陳財旺,以逼問陳獻水之下落,並同意事成之後給 予酬勞。丙○○、庚○○、己○○、戊○○乃與丁○○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分由戊○○駕駛丁○○提供 之紅色標緻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後載丙○○、庚○○、己○○在甲○○回家 必經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內等候,丁○○則自行騎乘機車至台南市永 康市○○○街五十三巷三十六號甲○○上班之豐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 見甲○○下班出來,隨即跟蹤甲○○,行至中正路統一公司前十字路口,即以電 話通知丙○○、己○○、庚○○及戊○○等人,並描述甲○○之外觀穿著及所騎



之機車,準備下手攔車擄人,嗣甲○○騎車穿越台南縣永康市○○路中正高架橋 下之地下道上來,右轉進入人車稀少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內,戊○○ 即駕駛上開紅色小客車撞倒甲○○之人車,再由丙○○等三人將甲○○強押上前 揭車輛後,庚○○用黃色塑膠帶綑綁甲○○雙手,丙○○及己○○分別綁甲○○ 之眼睛及嘴巴。旋即將甲○○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號丁○○住處三樓 ,丁○○隨後趕到,並與戊○○二人將甲○○之雙手及雙腳綁在床上,使其無法 動彈,而私行拘禁在該處,五人完成擄人行為後,現場僅留下丁○○負責看管, 戊○○、庚○○、丙○○、己○○等三人即相繼離去。二、當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即單獨以甲○○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稱:「你兒子甲○○在我手裡 ,你明日準備新台幣二千萬元贖金,明日再聯絡」等語而勒贖,乙○○即向警方 報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戊○○再度回到上開綁人現場看管甲○○,五時許丁 ○○乃向戊○○謊稱綁錯人,並以即綁錯人何不將錯就錯,借機勒贖,並利誘戊 ○○加入,戊○○因經濟困難乃表同意,戊○○即變更原妨害自由之犯意與丁○ ○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丁○○向戊○○稱其與乙○○ 相識,聯絡多次恐將遭認出聲音,遂改由戊○○向乙○○聯絡,並要乙○○馬上 帶錢至高雄火車站,再依其指示交錢。下午八時許丁○○、戊○○二人外出準備 拿取贖款,現場乏人看管甲○○,庚○○及丙○○乃應丁○○之要求,又回到甲 ○○上開被拘禁之處接手看管甲○○,以防止甲○○逃脫。乙○○在接到電話後 依指示前往高雄然只準備一千五百萬元,分為兩包,一包六百萬元,另一包九百 萬元。戊○○再於下午十時四十分,打電話指示乙○○馬上搭乘當日下午十時五 十二分由高雄開往桃園之莒光號火車,且必須坐在最後第二個車箱內,乙○○依 其指示坐上火車,當火車行經台南車站時,戊○○即指示乙○○走至最後車廂, 並不要關手機,嗣火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之際,戊○○隨即指示要乙○ ○將贖款從火車上丟下,然乙○○僅將裝有六百萬元現金之手提袋丟下火車,因 有部分現款散落,丁○○與戊○○僅取得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得款後二人隨即 駕車返回上開住處,丁○○並指示丙○○及戊○○,共同將甲○○載至台南高農 後面之產業道路釋放。警方乃循線追查,並分別於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庚○○、丙 ○○、己○○三人拘提到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查獲戊○○ 並扣得花用所剩之贓款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 查獲丁○○並扣得花用所剩之贓款一萬四千六百元。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丙○○、己○○對於上開時地,與乙○○、戊○○共 同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並以黃色塑膠帶綑綁甲○○雙手、眼睛及嘴巴。旋即 將甲○○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號丁○○住處三樓私行拘禁一節,業據 其等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先行 與庚○○、丙○○、己○○及乙○○私行拘禁被害人甲○○,嗣與被告丁○○另 行起意,向乙○○勒贖錢財,二人並共同前往取贖進而朋分花用一節,亦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之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



、丙○○、己○○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可認定。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蓄意擄人勒贖,辯稱:係為了向訴外人陳獻水追 討債務,致錯綁被害人甲○○,始將錯就錯向乙○○恐嚇取財,且僅取得贖款三 百三十四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丁○○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計劃綁架 甲○○而向乙○○勒取贖金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庚○○、丙○○、己○○及戊 ○○等先行擄取甲○○為人質,再進而與戊○○共謀勒取贖金,並於乙○○丟下 之六百萬元贖金中,取得其中之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等情,除據庚○○、丙○○ 、己○○(利用彼等擄人部分)與戊○○供明外,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被害人甲○○遭行擄走之現場照片四張、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被告丁 ○○等分別花用所餘之贓款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一萬四千六百元附卷可稽, 且依以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所辯不實: (一)被害人甲○○之父乙○○於警訊時即稱:「我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五分 許,歹徒打電話來說:【你,王董明天準備二千萬元,你兒子在我手中】 ,我便回答歹徒說不要那麼多,我手頭沒有那麼多,歹徒即回應說,你不 要囉嗦,錢準備好就對了,便掛電話」(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 錄),原審證稱:「我認識丁○○,以前住在同一社區,我沒有欠他錢」 、「第一通電話是告訴我說:你兒子在我手上,有叫我王董你要準備二千 萬元,沒有提到債務要如何處理」,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詳 原審卷一第六十頁、卷二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而被告王福 榮亦明確供承第一通電話是伊自己打的無誤,堪認被告丁○○在綁架王育 奇之前及打電話給乙○○時,已知悉被害人甲○○之父親為【王董】即王 進福而非【陳董】陳獻水。
(二)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他們綁我的地方就在我家附近,應該知道我 家在那裏」、「丁○○住在我們社區,有點頭之交,他也認識我爸爸,他 們工廠二、三年前在我們社區,當時就已認識丁○○,是王福仁的工廠, 但搬走了,丁○○在王福仁的工廠上班,所以我們知道他是王福仁的弟弟 ,兩年多來丁○○有交貨給我們公司過」(詳原審卷一第六十一頁、第二 五七頁),亦可認定被告丁○○與被害人甲○○及父親認識,且如被告所 稱:事發時抓錯人,被告丁○○為何不立即釋放,仍打第一通電話給王進 福要求贖金,且稱王董而非陳董?
(三)被害人甲○○是由被告丁○○於事發之前即到被害人甲○○上班之豐華公 司附近等候被害人甲○○,待被害人甲○○騎車返家時,將被害人之容貌 、特徵以電話告之被告庚○○等人抓人,且係用預藏被告丁○○所提供之 車子內之膠帶及被告丁○○提供之手套作案,被告丁○○應無抓錯人之可 能,且被告丙○○、庚○○、己○○及戊○○亦無抓錯人之可能。 (四)案發現場經原審到場履勘,被害人甲○○上班之豐華公司地處偏僻,且附 近沒有其他相當工廠的工人行經此路線,應只有豐華公司員工會走,且從 被害人工廠至案發現場錯綜複雜,「除一路跟蹤被害人或已知被害人上、 下班路線外,非常容易失去被害人的蹤影」,且原審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履勘現場時,被告雖辯稱「有看到陳獻水的兒子騎機車過去,我再打電



話給庚○○,同時有描述目標長相,沒戴安全帽,...,」云云,惟原 審在現場實地觀察,雖然被告丁○○等待被害人的地點交通繁忙,有許多 機車經過,但地下道上來之後右轉人車稀少,大部分人車均直行,顯少有 車子往被害人行走的方向,被告丁○○卻事先即安排被告戊○○等四人在 該處等候,足證被告丁○○已事先勘查甲○○之下班回家之路徑。再者經 原審函查永康市公所,據該所函覆永康市○○路立體交叉工程「竣工日期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明被告王福 榮所辯「那邊在施工,車子會走這邊」亦與事實不符。 (五)又陳獻水之子陳才旺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傳訊到庭作證,其體型 、外觀與被害人甲○○明顯不同,且證人陳才旺證稱:八十八年入伍,今 年退伍,僅在八十三年曾在永康市○○○路三百多巷做電腦車床工作,沒 多久就辭職了(詳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則陳才旺應無可能在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騎機車從公司下班被被告丁○○看到,參以陳才 旺即與事發現場無任何之地緣關係,被告丁○○如何可能在六年後之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才打聽到陳獻水的兒子在統一公司附近上班,而且打聽到被 害人甲○○上班之豐華公司是從事汽車後視鏡製造加工,與陳才旺做電腦 車床工作無任何關連?亦可徵之被告丁○○所辯抓錯人無非為卸責之詞。 (六)被告丁○○雖另提出訴外人陳獻水簽發之支票多紙,證明其與陳獻水確有 債務糾紛云云。惟查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為何 人,再觀諸上開支票背面,亦未見有被告丁○○之背書,故訴外人陳獻水 支票是否簽發予被告丁○○,並非無疑,被告丁○○所提之上開支票尚難 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丁○○所取得之之贖金為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業據乙○○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供稱:伊丟下六百萬元時,刑警於車未停穩就跳下車,且於車停 穩亦隨即趕到現場,刑警當場將餘款點交給伊,確為十二萬九千元,參諸 被告王榮福於原審供稱:贖款共五百七十幾萬元,一個人分一百六十萬元 ,剩下的錢偷渡付二百萬元,身分證、護照花了六十幾萬元(詳原審卷一 第二八0頁),另戊○○亦稱:伊事後分得一百六十七萬元,但伊認錢不 只三百多萬元,足證乙○○所供屬實。
(八)綜上事證,被告丁○○自始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意圖為不法得財,計 劃綁架甲○○而向乙○○勒取贖金,惟因擄人勒贖一人無法成事,又因擄 人勒贖之犯行,在當時為唯一死刑之罪,若據實說明,恐遭拒絕,乃向邱 忠億等四人謊稱訴外人陳獻水積欠其款項數百萬元藏匿不知去向,現已得 知陳獻水之子陳財旺在台南縣永康市統一公司附近工廠工作,唆使戊○○ 、庚○○、丙○○、己○○幫其抓住陳財旺,以逼問陳獻水之下落,果擄 人成功後,為求被告戊○○之協助取得贖款,乃再向被告戊○○詐稱綁錯 人等情,甚為明確,所辯上情,顯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 其蓄意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 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又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



時,犯罪即屬成立,故凡參與擄人行為,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 放前,出面勒贖,繼續參與目的行為,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於擄人 之初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押走被害人甲○○並私行拘禁在丁○○住處, 惟查擄人後之第二日,戊○○即經由被告丁○○告知綁錯對象,惟未隨即釋放被 害人,而在擄人行為繼續中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打電話向乙○○勒取贖款 ,朋分花用,即進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 之行為,已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庚○○、丙○○、己○○三人亦與被告丁○○、戊○○共犯上開 擄人勒贖犯行,係以被告庚○○、丙○○、己○○三人坦承強押被害人甲○○私 行拘禁在被告丁○○住處,並可均分得十萬元酬勞為主要依據。被告丙○○、庚 ○○、己○○三人固不否認渠等參與強押被害人甲○○之行為,均堅決否認有擄 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係為幫被告丁○○討債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丙○○、己○○三人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堅稱係受被告丁○○之託強押被害人,擬詢問被害人父親之下落,逼其父 還債,並不知擬擄人勒贖,亦未參與勒贖之犯行,核與被告丁○○、邱忠 億嗣經警查獲時所供亦相吻合。故應認被告丙○○、庚○○、己○○三人 僅在私行拘禁之犯意範圍內,與被告丁○○、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至 勒贖部分,係戊○○事後再與丁○○共謀,己超過彼等合意之範圍,自不 能以事後所衍生勒贖的結果,遽論被告等三人事先知悉並參與為擄人勒贖 犯行。
(二)再被告等三人為警捕獲之處所:丙○○在汽車駕訓班學開車時被查獲,鄭 志豪、己○○於工作時被逮捕,如果被告庚○○、丙○○、己○○等三人 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則被告丁○○、邱宗億於事後隨即逃亡,而被 告等三人卻一如往常般的作息,而不知要逃亡,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三)若被告丙○○等三人果真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為何被告丙○○與鄭 志豪於十二月二十八日釋放被害者當日,未向丁○○要求分配贖金,且被 告丙○○事後尚由邱宗億直接載伊返家中。設若被告庚○○、丙○○、陳 立偉真有全程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則渠等必定知悉丁○○於十二月二 十八日當天乃是前去取贖,且丁○○回來之後隨即釋放被害者,必是已取 得贖款,則仍在場之丙○○必向丁○○要求朋分贖款,唯被告丙○○並未 如此為之,足見被告庚○○、丙○○、己○○等三人對擄人勒贖乙事毫不 知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己○○等三人,應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負 共犯之刑責,至擄人勒贖部分己超過彼等合意之範圍,自難令負共犯之責 ,公訴人認被告庚○○、丙○○、己○○三人所為係犯擄人勒贖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丁○○、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 而擄人罪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將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二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原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五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 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丁○○、戊○○意 圖勒贖而擄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被告庚○○、丙○○、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丙○○、己○○係犯第三百四十七 條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丁○○、 戊○○就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被告庚○○、丙○○、己○○三人與被告丁○○、 戊○○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戊○○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爰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戊○○勒贖而取得之 款為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原審誤認為三百三十四萬元。(二)被告庚○○、丙 ○○、己○○等聽片面之詞,即駕車撞人並擄人拘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原審竟諭知緩刑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庚○○、丙○○、己○○應犯擄人勒贖,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均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戊○○全程參與,原審僅處有期徒刑七年, 量刑太輕,對被告庚○○、丙○○、己○○諭知緩刑,不足以維護治安,則為有 理由,況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丁○○、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因一時缺錢即擄 人以勒贖鉅款,造成被害人精神之恐懼與不安、對國民生活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危 害有重大影響,被告庚○○、丙○○、己○○三人,罔顧他人行動自由,並以自 小客車衝撞被害人後將之擄走拘禁,手段殘忍,惡性非輕等情,分別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拾伍年,戊○○有期徒刑拾年。庚○○、丙○○、己○○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以示懲戒。至被告丁○○、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花用無從 追討者外,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 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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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