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30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FL9-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 12月26日9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與頂好 新村路路口「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 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由龍潭前往桃園應徵工作, 約9 點行經大溪鎮○○路與頂好新村路口,係因為煞車失靈 直至越線後仍然無法即時停住,隨後即滑行靠邊停車,只因 機械失靈,人為無法掌控之情況下越界。茲附上交通部84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供參考,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亦未符合53條第1 項規定,法 律不外乎情理遺,如今失業的百姓減薪的減薪,健保費都繳 不起,希能體恤民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元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 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機 器腳踏車(即機車)亦在適用之列。
四、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L9-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上揭時地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並不否認 ,並有違規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而細譯 異議人之違規照片,異議人駕駛上開FL9-159 號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紅燈號誌已亮起,異議人仍未停車而繼續通過
該路口停等線後,異議人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核與原處 分機關處分之違規事實相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 ,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1,800 元以上3,600 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煞車依規 定應裝設之設備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異議人供稱:伊當時由龍 潭前往桃園應徵工作,約9 點行經大溪鎮○○路與頂好新村 路口,係因為煞車失靈直至越線後仍然無法即時停住等語, 然依上開法規規定,機車駕駛人本應在行車之前,檢查機車 是否煞車靈活有效,以避免道路交通危險之發生,此規範不 僅係在保障用路人及駕駛人之安全,亦係責付駕駛人於行車 前有檢查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以避免道路交通危險發生而 危及其他用路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前,已 先由桃園縣龍潭鄉經過桃園縣大溪鎮橫跨鄉鎮行駛,駕駛距 離非謂咫尺,異議人自知其煞車失靈,竟未停車檢查、修復 ,而仍繼續行駛數公里後至上開路段,其所為已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以 其未檢查、修復上開機車煞車之違規行為,而正當化本件闖 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二)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 1 款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此有交通部84年4 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頁)。查本 件違規地點乃設有停止線(見本院卷第6 頁),異議人闖越 紅燈時,不僅已超越停止線,亦繼續行駛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口而幾乎已接近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6 頁下方照片),故 無論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或上開交通部函 示之解釋,異議人所為自屬闖越越紅燈號誌無疑。異議人以 交通部上開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 路段,亦未符合53條第1 項規定云云為異議理由,對該函示 內容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法律不外乎情理遺,如今失業的百姓減薪的
減薪,健保費都繳不起,希能體恤民情云云,為異議人之個 人因素,核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並無關連,而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號FL9-159 號 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殆可認定,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 元,固非無見。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闖紅燈)之行為,除應依上開規定論處外,併應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點數3 點之處分,原處分僅科 處罰鍰,漏未為記點之處分,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原處分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不應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