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0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五、六、七、九、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連帶沒收之,若對甲○○、丁○○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時,就已沒收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編號二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甲○○、丁○○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編號二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甲○○、丁○○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二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二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連帶沒收之,若對甲○○、丁○○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時,就已沒收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甲○○、丁○○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之財產抵償之。甲○○、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及92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 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5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甲○○、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由甲○○單 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甲○○將其 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藥鏟 、及夾鏈袋分裝後,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㈠自民國96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由甲○○以 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自96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係使用序號 為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此後至同年8 月 12日為止,則以不詳人士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另行申辦而來 之同門號SIM 卡)、或以不詳人士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門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或以他法,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且欲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乙○○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共達28次,其中2 次甲○○因不在其與丁○○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4 樓住處,遂先於電話中告知 乙○○前往該處向丁○○拿取毒品,再去電正在家中之丁○ ○,叮囑丁○○將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即將 前來之乙○○,並告知丁○○價款新台幣(下同)3,500 元 其會再向乙○○收取。嗣乙○○前來時,即由丁○○將重約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乙○○,而由甲○○另向乙 ○○收取價款3,500 元,合計此2 次共獲販毒所得新台幣( 下同)7,000 元。另26次則由甲○○單獨與乙○○聯繫,雙 方相約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97 號或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969 號附近,由乙○○向甲○○以3,500 元之價格購買 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甲○○係偕不知情之友
人前來,並皆由該不知情之友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此26 次合計共獲販毒所得91,000元。
㈡96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需毒孔急之丙○○(綽號「大漢華 」)因在甲○○、丁○○二人上址住處附近之路上偶遇甲○ ○,遂向甲○○詢問是否售有毒品海洛因,經甲○○表示俟 其返家再前來購買,丙○○乃於當日晚間6 時23分許,至甲 ○○、丁○○上址住處門前,向前來應門之丁○○表示欲向 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並將價款800 元透過鐵門門縫 交予丁○○,再由丁○○返回屋內,將該販毒所得800 元置 於臥室內床頭櫃上後,由甲○○將事先分裝完畢、重約0. 1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丁○○,再由丁○○透過鐵門門 縫交付在外等候之丙○○,而共同販賣該包毒品海洛因予丙 ○○。
三、嗣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96年6 月7 日晚間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丁○○上址住處搜 索當時,巧遇上揭丙○○前來購毒,遂先埋伏至該址4 樓至 5 樓之樓梯間等候,至渠等交易完畢、丙○○離開後,始於 當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該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渠等所 有已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5包、毒品殘渣袋3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 1 台、分裝鏟3 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諾基亞牌 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監視鏡頭1 個 、大分裝袋36只、中分裝袋231 只、小分裝袋968 只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800 元。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乙○○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20 頁) ,另其餘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亦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 為本案審判證據核屬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綽號「大漢華」之丙○○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小兔」之乙○○等行為。被告甲○○辯稱:我曾與綽號「小 兔」之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有幾次是他 沒有錢,要我先出錢,事後再還我,絕無販毒之事;96年6 月7 日晚間「大漢華」丙○○是來還我賭債800 元,同時因 毒癮難當,央求我救命,我遂將一包海洛因殘渣袋由被告丁 ○○之手轉交丙○○,並非販賣等語。被告丁○○則以:我 曾經受甲○○之託拿過2 次安非他命給乙○○,但我不知道 甲○○有沒有收錢,也不知道是不是販賣;96年6 月7 日晚 間我係受甲○○之託將海洛因殘渣袋交給丙○○,至丙○○ 交給我轉交給甲○○的800 元,係丙○○積欠甲○○的賭債 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本案原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96年6 月7 日晚 間6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丁○○住處內搜索 ,並扣得電子秤1 台、鏟子3 支、諾基亞牌(NOKIA) 行動 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7 號,內含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只)、監視器鏡頭1 具、吸食器1 組、大 夾鏈袋36只、中夾鏈袋231 只、及小夾鏈袋968 只,復在臥 室床頭櫃上扣得現金800 元,並另扣得白色粉末4 包及透明 晶體15包,此有上開各物品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可證 。而該白色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合計淨重5.8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7公克,純度 57.58 %,純質淨重3.35公克),另透明晶體15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34.5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91公克),以上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100 號 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
096009008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均坦認於97年6 月7 日下午 6 時23分許,在其二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4 樓住 處門口前,由被告甲○○將毒品海洛因1 包交由被告丁○○ 轉交予在門前等候之綽號「大漢華」丙○○,且由丁○○自 丙○○之手收得現金800 元。然均辯稱該800 元係丙○○償 還因賭博積欠甲○○之款項,非購毒代價,且丙○○當場又 表示毒癮難當,央求甲○○幫忙,甲○○方隨手將1 包海洛 因殘渣袋無償轉丙○○暫解毒癮。
⒉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販賣之事,惟被告丁○○於警詢中已自 白稱:「... 當時(96年6 月7 日下午6 時23分許)該男子 是前來以新台幣800 元向我購買1 包海洛因(淨重0.01公克 )之毒品。... 當時該名男子是要向甲○○購買毒品,而我 是代替甲○○將毒品轉售給該男子。... 我只知道他的綽號 為『大漢華』,其他資料我不清楚。... (你今日販毒所得 之新台幣800 元交於何人或置於何處?)當時甲○○人在臥 室內,因此我直接將新台幣800 元置放於臥室床頭櫃上。( 警方於你及甲○○共同居住之臥室床頭櫃上所起獲之新台幣 800 元,是否為妳今日販毒所得?)是的。」等語(偵卷一 第37頁至第39頁)。即丁○○已坦認遭查獲當日下午6 時23 分左右曾與甲○○共同將海洛因1 包以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 綽號「大漢華」之男子,該800 元嗣則置放於臥室床頭櫃上 ,而為警一併扣得。
⒊次查被告二人本次犯行,係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96年6 月7 日晚間6 時23分 前往被告二人上址住處預備實施搜索,先至該址4 樓至5 樓 樓梯處埋伏時目擊查獲,而據查獲員警余遠廷於本院中證稱 :「當天我們在樓梯口埋伏時,有個年籍不詳的男子按甲○ ○家裡的電鈴,然後丁○○出來開門,那個男子有拿金錢給 丁○○,丁○○就轉身進入屋內,沒多久之後就交了1 包物 品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拿取之後,立即下樓離去。... 是 後我們查到他的綽號叫『大漢華』,... 我們事後查知是『 丙○○』。(丙○○到場到離開為止的時間?)1 分鐘左右 。... 他就在門口。... 我在上層的樓梯間,他們是在4 樓 ,我在4 樓與5 樓之樓梯間。... 我只聽到丙○○跟丁○○ 問坤宗在不在,丁○○說他在裡面。... 有其他對話我沒有 聽到。(丁○○交付的1 包東西的外觀?)1 小包的東西, 當時樓梯間的電燈被我們切掉,我看得不清楚,但是依據室 內燈光照出來,我可以看到她是交1 小包塑膠分裝袋的東西
給他。... 一般的透明夾鏈袋。(丁○○轉身入內再出來, 時間約多久?)不到30秒。... 她(丁○○)拿了之後,大 漢華就下樓離開了。... 我在上層樓梯間看得不是很清楚, 因為怕大漢華發現我們,一開始大漢華上來的時候,我們躲 得比較隱密,我們只能聽到他問坤宗在不在。... 大漢華離 開後,不到2 分鐘,甲○○有開門出來要查看照明設備,我 們還在4 、5 樓樓梯間,他開門出來查看時就被我們查獲。 」等語,並證稱:「(當被告丁○○開門的時候,你說大漢 華說坤宗在嗎,後來大漢華有做什麼動作嗎?)他交付金錢 給丁○○。... 我們的位置可以看得到,因為丁○○並不是 把鐵門全開,大漢華是從鐵門的鐵欄杆的縫隙把錢塞進去交 給丁○○。... 知道是金錢,多少錢沒辦法知道。... 我們 在那邊很怕被對方發現,我沒辦法把頭伸出去看,我只知道 是一張紙鈔,交進去給丁○○。(你說丁○○後來進門之後 ,她進門有無再關門的動作?)她回頭就把門關起來。(你 說他把那包東西如何拿給大漢華?)一樣從欄杆縫隙拿給他 。... (實際交付的金額,是丁○○說的800 或1000,你也 不確定?)不確定。」等語。經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可以 看到那是紙鈔伸進去交給丁○○。(張數看得出來嗎?)看 不出來。... (後來交易的價金有無扣到?)有,有扣到 800 元。... (在)臥室的床頭櫃。(為何會認為臥室床頭 櫃上放的800 元就是剛剛毒品交易的所得?)丁○○當場供 稱。」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5頁)。
⒋嗣丙○○經本院提解到庭,經被告甲○○當庭指認確為96年 6 月7 日晚間6 時23分前來其住處之綽號「大漢華」之男子 無誤後,經本院使丙○○與甲○○隔離,先經甲○○供稱: 「(丙○○)當天是拿800 元來還我。(你事前知道丙○○ 到場目的嗎?)不知道。... (你說的800 元是什麼目的、 什麼原因?)賭博欠我的。(丙○○總共欠你多少錢?)80 0 。」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並稱:「(你是 否對這筆錢不怎麼在意?)800 元而已。... (你的意思是 丙○○總共欠你800 元?)對。... (你有跟他催討嗎?) 有。... 路上有遇到跟他講。... 我跟他開玩笑,虧來虧去 。... 我跟他說輸800 元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9 頁至第60頁),又稱:「(丙○○拿了800 以後,你有拿什 麼東西給他?)他叫我女朋友(即丁○○)跟我說他在提藥 ,叫我用一些東西給他。... 海洛因。... 我女朋友拿出去 的時候,我有跟著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即 被告甲○○亦坦承確將海洛因1 包交由丁○○轉交丙○○, 惟丙○○所交付之800 元係丙○○清償之賭債,非購買海洛
因之價款。然經質以賭債發生之緣由、賭博次數、賭博方式 、地點、參與賭博之人、何時欠款、何時向丙○○催討該欠 款等節,甲○○則稱:「(什麼時候在哪裡賭的?)我們常 常在賭。... 不一定。... (具體的地點?)太久了。(常 常在賭,又有很多地點,但是你一個都說不出來?)我真的 不知道。(為何賭博欠你800 元?)賭博欠我的,我忘記那 次賭什麼了。(是他賭輸的,或是他賭博跟你借錢所欠的, 你也忘了?)我忘了。... (該次欠你800 的那次,賭的也 是骰子嗎?)忘記了。... (欠你800 這次還有誰跟你一起 賭?)還有,現在我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49頁),又稱:「(你說6 月7 日晚上丙○○是來還你錢, 因為他賭博欠你,欠多久?)忘記了。(是一次賭局欠下的 ,還是好幾次累積的?)忘記了。... (你是在他6 月7 日 晚上來還錢的那一天之前多久在這個郵局碰到丙○○,以開 玩笑的方式跟他要這筆債?)忘記了。(有很久嗎,還是同 一天?)不是同一天。... 忘記了。(前兩天、前三天?) 我真的忘記了。(前幾天?)真的忘了。(你既然會開玩笑 地跟他要錢,人家也來還錢,中間有差很久嗎?)真的忘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即一概以「忘記了 」、「不知道」或「想不起來」等語搪塞。倘該800 元確如 被告二人所言係丙○○因賭博積欠甲○○而持往清償之款項 ,衡諸常理,被告甲○○對前開各節自當記憶深刻,而今甲 ○○竟僅對該800 元正係因賭博所欠之款項、及丙○○所欠 者惟此800 元、別無其他等情記憶深刻,其餘則一概遺忘, 顯違常情,是甲○○此番辯解,是否屬實,本即可疑。 ⒌嗣經丙○○於本院中證稱:「(你曾經由在庭被告甲○○、 丁○○那邊取得任何毒品過嗎?)沒有。(96年6 月7 日晚 上6 、7 點左右,你有到過桃園縣龜山鄉○○街的住處嗎? )我不記得是不是那天,但是我有去過。... (你有無欠他 們兩人錢或他們欠你錢?)我有欠甲○○錢。... 賭債,15 00或1600、1700,我只知道錢沒有還完。(你說你錢是什麼 時候還的?)就你說的我去的那天。(按即96年6 月7 日 晚間6 時23分)... 我去的時候,好像是甲○○跟丁○○在 換燈泡,我跟他們兩個說錢還給他們,不夠的改天再給,我 就走了,很快。... (賭債如何欠的?)忘記了。... (賭 什麼?)忘記了。.. . ( 你事先既然沒有聯絡,還欠1500 左右,去先還800 ,你怎麼知道對方會接受?)不接受我也 沒辦法。... (你有無跟甲○○買過海洛因?)沒有。... (當天你到甲○○的住所,是誰來開門?)他們就是在門外 面樓梯間那邊換電燈泡。... 你在樓梯間停留多久?)可能
沒有一分鐘。... 過去你每一次施用海洛因的量?)都超過 0.1 公克。(據你的經驗,如果0.01公克,有沒有辦法施用 ?)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6頁)。暫不 論丙○○前往當時被告二人是否果在「換燈泡」,然丙○○ 亦以明確證稱稱當日確有至被告二人上揭住處交付800 元予 甲○○及丁○○二人,且稱此係積欠甲○○之賭債。惟就積 欠總額,丙○○則稱係1,500 元至1,700 元,當日僅先清償 800 元,不足數額他日再償,甚且稱其當日根本未自被告二 人處取得任何毒品。就此而言,已與被告甲○○供稱丙○○ 僅欠800 元,清償後即無欠款等語,及甲○○、丁○○二人 均稱當日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此一事實,相互 矛盾不符。而當日丙○○確曾自被告二人處受領毒品海洛因 1 包此情,既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更經埋伏員警余遠華目擊 經過,顯見必屬實情。然今丙○○竟為此顯然悖離事實之證 述,顯然係隱匿被告二人販毒而有隱飾。
⒍再經本院質諸丙○○何以有此矛盾不符,丙○○終幡然悔悟 ,證稱:「我不要再作偽證了,那800 元就是我跟他買的。 (既然不作偽證,把情形說清楚?)我打電話跟他說,我要 800 ,好不好,他說好,我就拿800 給他了。(你打電話跟 他說,他是指誰?)甲○○。(你在電話中說要800 的什麼 東西?)海洛因。(何時打電話跟他聯絡?)就那天。... 我到他家樓下打公用電話給他。(打甲○○家裡的電話還是 手機?)打手機。(他有兩個門號,1 個是0000000000、1 個0000000000,是哪一個?)我真的忘記了。... (誰接的 ?)甲○○。(電話中就跟他說要800 元的海洛因?)對。 (你是以什麼代號稱?)東西。... (6 月7 日是第一次? )是。(既然以前沒有跟甲○○買過,怎麼知道可以跟他買 ?)因為調不到東西,在路上碰到他,問他有沒有,他說等 他回家。... (你在他家樓下打公用電話說要拿800 元的東 西,他怎麼回答?)叫我上去。(800 元大概可以拿多重的 海洛因?)我不知道,他就拿1 包給我。... (他的800 元 ,跟你跟別人買的1000元的量有差嗎?)差不多。(你剛剛 說0.1 公克是1000元,你為何不是按照市價跟他買0.1 公克 比較好算?)因為我身上只剩800 元。(那他給你的量不可 能到0.01那麼少?)不可能到0.01。... (你的意思是你身 上只剩800 元,所以叫他準備800 元的量,而他給你的量與 你跟別人買1000元的量是差不多的?)對。... (你去的時 候,何人應門?)他們在那邊裝燈泡。... 那天我去他們就 是在裝燈泡。... (海洛因是何人拿給你的?)甲○○。( 你錢拿給誰?)甲○○。... 我確定我要去跟甲○○買800
元海洛因的那次,他們兩人在樓梯間裝燈泡。... (你的綽 號是『大漢華』?)是。... (交給你那包如何包裝?)夾 鏈袋。(夾鏈袋外面還有無其他包裝?)沒有。(夾鏈袋是 透明的?)沒錯。(看得到裡面什麼東西?)看得到。」等 語。然就何以偽證時亦稱該800 元係賭債、且又與被告甲○ ○所辯者相同,丙○○則證稱:「(你剛剛說剛開始是作偽 證,那你編故事,內容可能千奇百怪,那你怎麼會說是因為 賭博還錢?)因為甲○○被抓的隔天,我遇到甲○○,他說 他被抓,他說有一個丙○○,... 請我幫他脫罪。... 他說 講800 元的事,要說是賭債。(你是不是真的有與他賭博? )沒有。... 他只說萬一將來法院傳我的時候,要說要800 元是還他的錢,而且是賭債,但沒有跟我套好說賭債到底是 多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4頁)。依此 可知,丙○○於本院中初證稱800 元係清償賭債、且當日未 曾自被告二人手中取得毒品海洛因等語,果係不實偽證。而 伊係因購毒隔日再遇甲○○並經告以販毒遭查獲之事,並要 求與伊串證該800 元係賭債而非購毒價款,但並未就實際欠 款多少或上揭諸般欠款緣由等情節進一步勾串,因而對前揭 細節事項之詰問始料未及,方有上述偽證時與甲○○所言情 節不符矛盾情形。實則綽號「大漢華」之丙○○當日先在路 上偶遇被告甲○○,向其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經甲○○回 稱待其返家再來購買,嗣丙○○即至被告二人住處樓下,以 公用電話去電甲○○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談妥購 買800 元之海洛因,其旋上樓將現金800 元交付被告二人, 並取得毒品海洛因一包,該包重量則與伊向他人以1,000 元 購得重0.1 公克海洛因之重量,約略相同。而以丙○○終坦 認偽證不實、進而明確證稱所交付之800 元確為向被告二人 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絕無賭博欠款之事此一供述過程之轉折 ,復以丙○○證述之購毒過程,與被告甲○○亦當庭指稱此 「丙○○」正係當日前來之「大漢華」,亦確自丙○○處收 得800 元並將海洛因1 包交予丙○○,被告丁○○亦稱自丙 ○○手中收得800 元,並由甲○○之手將毒品海洛因1 包交 給丙○○,及與當時埋伏員警余遠華上揭證述目擊交易經過 ,且確自床頭櫃內扣得現金800 元等節交互以參,堪認丙○ ○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至購買之數量,依丙○○上揭 所言,與伊向他人以1,000 元購得重0.1 公克之海洛因之重 量,約略相同,更明確證稱:不可能僅有0.01公克,0.01公 克沒有辦法秤,對我根本沒有作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 第71頁),顯見丙○○當日所購得毒品之重量,正係0.1 公 克左右,而非如丁○○上揭於警詢中所言之0.01公克,此顯
為丁○○誤解或口誤有以致之。
⒏至丙○○另證稱購毒時係見被告二人正在樓梯間換燈泡,此 顯與被告二人及埋伏員警余遠華均供稱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屋 內,丙○○則在鐵門外等候,錢及毒品海洛因均係透過鐵門 門縫交付等情,相互矛盾。惟導致證人陳述矛盾或與事實相 違之原因在所多有,或因目擊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目擊者 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 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陳述;或因陳述者之記憶 誤植;或因陳述者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 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而就構成犯罪之基 礎要件事實而言,除非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 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 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與 基礎事實非直接關聯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查本件既經被告二人確認此丙○ ○正係當日前來交付800 元及取得毒品之人,被告甲○○更 稱當日僅有此位丙○○前來住處,其認識之「大漢華」,就 是這位丙○○等語,且丙○○亦明確表示於本院中初始證述 係偽證,實際確有於當日晚間6 時許前往該處交付該800 元 予被告二人購毒等語,綜此可見關於丙○○所稱當日交付80 0 元、及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1 包此等犯罪構成要件基礎事 實之情節,確屬實情,縱有上揭顯然與事實不符處,亦必係 丙○○因離案發時間過久或根本未加注意有以致之,當可排 除丙○○惡意設詞誣陷或張冠李戴之可能,是此瑕疵並無礙 於本院對被告二人販毒事實之認定。
⒐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藥鏟 、夾鏈袋、監視鏡頭、現金800 元等物品扣案可佐,可見被 告甲○○、丁○○確有事先分裝海洛因備供出售,且備置監 視攝影器材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益見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藉 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綜上各節,被告二人共 同於96年6 月7 日晚間6 時23分許,在其二人位於桃園市○ ○街住處門口以800 元之代價出售重量約為0.1 公克之毒品 海洛因一包予綽號「大漢華」之丙○○,事證明確,至堪認 定,其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⒈證人乙○○經本院屢次傳拘,均未到庭。而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我確曾向甲○○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稱:「 我記得第一次交易是在今年(96年)過年前,『大約在2 月 初的時候』。我是用電話跟他聯絡,就是用0000000000的電 話跟他聯絡,交易的地點第一次是我曾經住過的新莊市○○
路897 號14樓之3 的樓下。交易的種類為安非他命,是1 克 1 包3,500 元。(1 克1 包你可以用多久?)一個星期。( 你交易的次數?)我大約每個星期跟他交易2 次,我都是跟 他買1 克3,500 元。至於聯絡的方法都是用同一支門號跟他 聯絡,而交易的地點則在我今年7 月22日搬到泰山鄉○○路 ○ 段969 號4 樓之後,就改到樓下交易。我只有跟他買安非 他命。... (你打電話去的時候,都是誰接的電話?)有時 候是他的女朋友,丁○○只是其中的一個,因為我打電話過 去有聽過幾個不同的女孩子的聲音。... (丁○○接電話會 跟你決定交易的價格與地點嗎?)不會,她都是叫甲○○過 來接電話。(甲○○送毒品都是跟誰一起來的?)大部分都 是跟他的朋友,我不認識,丁○○也有來過幾次。... 都是 陪同來的丁○○或甲○○的朋友交給我的,我錢也都是交給 丁○○或者是甲○○的朋友。」等語(偵查卷一第96頁至第 97頁)。依乙○○所言,其自96年2 月初某日即開始向被告 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頻率約一周二次,每次均購 買1 克3,500 元,至其個人之施用量則1 克可用一周。乙○ ○並稱均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有 時係由丁○○或其他女子接聽後轉接甲○○,其再與甲○○ 商談交易細節,其中更有數次係由丁○○交付毒品。 ⒉對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初一概予以否認,嗣於98年 2 月24日本院審判中方坦認確曾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 0000000000號門號之乙○○相互聯繫,且聯繫之目的就是要 「拿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6 頁),惟 供稱:「有時我跟她拿,有時她跟我拿。... 這個毒品也是 他當初打給我,因為我們是合資購買,有三次、五次他說沒 有錢,所以他陪我一起去藥頭那邊,由我先出錢向藥頭買安 非他命,回來後,乙○○說我先一公克給他,一公克的錢三 千五百元,他說事後再給我。」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 8 號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即甲○○坦承有交付毒品 予乙○○數次,惟均係雙方合資購買朋分而來,並非販賣。 而被告丁○○經起訴後經本院傳拘未到,嗣經通緝到案,於 本院97年7 月17日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我男朋友甲○○在 販賣毒品,我有勸他不要,... 但那些都是他朋友。(他賣 的對象你知不知道?)綽號『小兔』,應該就是乙○○。.. . (乙○○的部分,甲○○是賣什麼毒品給他?)(甲基) 安非他命。(大約多久賣一次?)因為甲○○都是跟乙○○ 用電話聯絡,但詳細次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乙○○都會打 電話給甲○○,但多久接洽一次我不知道。... 乙○○有時 候會來家裡,甲○○有時候也會叫我幫忙把安非他命拿給乙
○○。... (你知不知道乙○○就他不管是從甲○○手上、 或從你的手上拿到的安非他命,乙○○有交付金錢給甲○○ 作為取得安非他命的代價?)知道。(照你這樣講,乙○○ 所取得的安非他命,假如是來自甲○○手上的,乙○○是有 付錢向甲○○買?)是。(其中有幾次是甲○○要你幫忙把 安非他命交給乙○○?)沒有幾次,我只有拿過一、兩次給 乙○○,因為乙○○都是跟甲○○約在外面。(這一、兩次 你都是在什麼地方把安非他命交給乙○○的?)甲○○家裡 ,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4 樓。(你有沒有從乙○○的手 上收過錢?)沒有。(否則你怎麼知道乙○○就她所向甲○ ○取得的安非他命是有付錢的?)因為甲○○回來會講。.. .他說小兔就是乙○○跟他拿東西,錢已經收了,就是3,500 。(所謂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對。(甲○○這樣跟你講 了幾次?)兩次。就是我幫甲○○把安非他命交給乙○○的 時候。... (甲○○這樣跟你講的時候,是你把毒品交給乙 ○○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也就是你先應甲○○的要求 先把安非他命拿給乙○○,之後甲○○才告訴你錢他已經收 了?)是。」,又稱:「甲○○(這)兩次剛好不在,乙○ ○打電話給甲○○,甲○○再打給我,問我在不在家,我就 說我在家,甲○○就說乙○○等一下會到家裡來拿東西,叫 我先拿東西給乙○○,錢他再跟乙○○收。(之後妳就答應 甲○○先把安非他命交給到你們家的乙○○,對不對?)對 。(也就是說,當妳答應甲○○要先交付安非他命給乙○○ 的時候,雖然甲○○還沒收到錢,但是你已經知道安非他命 是甲○○要賣給乙○○的,對不對?)對。」等語(均見本 院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嗣本院於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 中訊問被告丁○○時,亦經丁○○再次確認上開供述內容實 在無訛(本院卷一第100 頁)。依丁○○所言,甲○○確曾 多次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兔」之乙○○,交易 地點或在伊二人位於桃園市○○街之住處、或由甲○○與乙 ○○相約在外交易,頻率及詳細次數伊不清楚,但其中有二 次,因甲○○剛好不在家,甲○○便去電予在家之丁○○, 表示乙○○即將前來,委由丁○○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予乙○○,代價3,500 元甲○○會再向乙○○收取,嗣丁○ ○便將事先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前來之乙○○ ,事後甲○○返家,亦會向丁○○表示代價3,500 元已經收 訖。其餘交易則均由甲○○與乙○○相約他處而為。 ⒊然丁○○於98年2 月24日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甲○○有沒有在販賣毒品?)沒有。(為何你跟法官說你 知道甲○○有在販賣毒品?)因為我7 月17日被抓時(按即
上述通緝到案時),因為我也有在吸,所以我很緊張,我怕 我不能交保回去,請問留置室的同學教我怎麼說,同學教我 跟法官說我知道甲○○在賣,但我勸他不要賣,目的是在拼 能不能交保。... 那時我真的是很緊張,法官給我起訴書, 我下去去問我同學,我同學教我這樣說。... (甲○○買進 毒品要做什麼用的?)我們要吃的。... (你們買進的毒品 ,買進的時候就有意思要賣給別人嗎?)沒有。」(本院卷 二第144 頁至第147 頁)。即丁○○一反前供,改稱甲○○ 毫無販毒行徑,所購入毒品悉皆自行施用,至伊前開於本院 初訊時之自白,全為逮捕留置時經他人指點「為拼交保」之 虛捏情詞。而查丁○○於本院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訊問時 ,終固確認伊於97年7 月17日通緝到案訊問時之上揭自白內 容屬實,已如前述,然伊於當次準備程序訊問之初,係先一 概否認先前自白內容,並稱:97年7 月17日當天「我是在退 藥,講的話有些不清楚。... 當時我在退藥,我不知道,.. . 我正在提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即稱 97年7 月17日當天所供係因毒癮發作故胡言亂語。倘丁○○ 於97年7 月17日本院訊問時為上揭不利於己及甲○○之供述 果係故意虛捏,則伊說謊之背後真實動機理由惟一,何有可 能忽而「為拼交保」、忽因「藥癮發作胡言亂語」,可見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