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00號
TYDM,97,訴,600,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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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 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 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甲○○(原名:仇森,業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404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受不知情之蘇麗珺委託,辦理被害人林中 彬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呂繼舜所簽發之本票進 行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宜,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4日某 時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2 紙(94年 非字1418號,於94年1 月24日10時13分47秒所製作,94年非 字1419號,於94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12秒許製作),再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收據之「征收金額欄」,由新台幣( 下同)1,800 元,分別塗改變更為111,8000元及125,000 元 ,以此方式,變造該二紙收據之征收金額欄數額,足生損害 於法院徵收強制執行費用之正確性,於同年1 月26日某時,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35 號12樓被告住處,被告將上開 變造之收據交付予甲○○,再由甲○○於同年2 月間某日, 將該收據傳真予蘇麗珺,藉此為憑透過蘇麗珺向被害人林中 彬請領強制執行之費用,被害人林中彬誤信為正確之收據而 陷於錯誤,遂如數支付23萬餘元予被告及甲○○。嗣因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察覺有異,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甲○○單一指述及變造之收據等為其主要依據。 然查:
㈠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伊不曾受甲○○之託辦理上揭強制執行業務,亦不認識蘇 麗珺及被害人林中彬等語。
㈡被害人林中彬透過蘇麗珺委由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 理對本票發票人呂繼舜所簽發之二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事宜,甲○○於自不詳人處取得業遭人在「征收金額 欄」1,800 元,分別塗改為111,800 元及125,000 元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所受理94年非字第1418號、94年非字第1419 號非訟事件所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文書二紙後, 明知上情仍以傳真方式交予蘇麗珺,繼由蘇麗珺向被害人林 中彬請領與變造後數額同額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費用,致 林中彬陷於錯誤如數支付甲○○一情,除分別為證人即被害 人林中彬於偵查中指訴:「當初我以為他(甲○○)是律師 ,蘇麗珺轉介我給仇森(即甲○○),之前另有一件本票裁 定交給仇森辦,後來我發現仇森不是律師,不給他辦,但蘇 莉珺又去找仇森,後來一直逼問蘇莉珺,她才說她都給仇森



辦。」「仇森收了我二十三萬左右(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13頁)及證人蘇麗珺於偵查 中證稱:「這是林中彬的案子,我找仇森幫我處理,收據共 有二張,一張就如卷內所附影本,一張是十二萬五千元的收 據,這二張都附在我拿給乙○○及陳博文律師的律師事務所 卷宗裡,這個卷宗是仇森先永在士林某一家店,我再去該店 拿」(同上偵卷第49頁)等語明確外,並為證人甲○○所是 認,此外復有呂繼舜所簽發之本票2 紙(92年12月17日簽發 、票號為095646號、票面金額為1350萬元;92年10月7 日簽 發、票號為095638號、票面金額為1100萬元,參見本案書證 :律師事務所卷宗第5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非字第 1418、141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征收金額欄位經變造 為111,8000元及125, 000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非字第 1418、141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58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 1 、19頁),首堪認定。
㈢證人甲○○固於95年9 月2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和蘇莉珺、林中彬共同牽扯到一件組 織犯罪的案子,我因此被羈押,在羈押的那一段期間,律師 費8 萬、交保金5 萬都是由丙○○幫我代墊,等我出來後, 蘇莉珺要我幫他辦理呂繼舜的本票裁定,我就把這件事委託 丙○○,後來丙○○把法院收據傳真給我看,因為我之前也 處理過這種案子知道裁定不用收這麼多錢,我問丙○○,他 就跟我說「你因為組織犯罪條例被牽扯進去,我有幫你出交 保金、律師費,這些錢應該要由蘇莉珺他們付 所以我就把 錢灌到裁判費收據裡面」,後來我把丙○○傳給我的收據, 再傳真給蘇莉珺,他們也沒有意見,就把收據上的錢如數匯 給我,我收到錢再把錢給丙○○」「組織犯罪的案子,蘇莉 珺有答應要幫我出律師費、交保金,但他們都沒有把錢給我 ,所以我就把丙○○傳給我的收據給蘇莉珺」云云(參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46 號卷第49、50頁)。惟被 告丙○○幫證人甲○○支付律師費、交保金,事後並自甲○ ○處收回代墊款項一情,除證人甲○○片面單一指述外,其 未曾舉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自待檢驗,尚難以 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再查,證人甲○○雖確實曾因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5 萬元具 保,惟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人係甲○○本人,並非本案被告丙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 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是該5 萬元之交保金是否 確為被告丙○○所支付,已然有疑;又依證人甲○○所述,



塗改收據之目的係為取回被告丙○○幫證人甲○○支付之律 師費8 萬元及交保金5 萬元(合計13萬元),何以塗改之金 額非13萬元而係12萬5 千元?再者,林中彬透過蘇莉珺自甲 ○○處取得據以支付代辦費用之變造收據共有二紙,林中彬 因此共給付23萬左右,業據林中彬、蘇莉珺分別證述明確, 其中一紙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 月24日10時15分12秒所 出具,經變造之征收金額為12萬5 千元,另一紙變造征收金 額為11萬1 千8 百元之收據,則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 1 月24日10時13分47秒所出具,此有該院94年度票字第75 87 號 、第7588號本票裁定案卷附卷可稽,則被告丙○○若 僅係為了取回其為甲○○所出之律師費及交保金共13萬元, 始變造收據,何以兩紙收據變造金額合計又遠遠超出13萬元 而達23萬元之譜?末查,依證人甲○○於95年11月29日於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及何人要幫伊出 律師費及交保金時,證稱:「應該是乙○○,因為我都是和 蘇莉珺連絡,所以上次開庭我才會說是蘇莉珺」等語,可知 其對於林中彬、蘇莉珺究竟何人曾應允要幫伊出律師費交保 金並無法清楚指出,且與林中彬之間均係由蘇莉珺居中聯繫 ,亦即林中彬若曾允諾幫其出律師費、交保金,當係透過蘇 莉珺傳達此一訊息,然蘇莉珺於同日該次應訊時,對於檢察 官詢問是否有承諾過證人仇森要幫他支付因為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的律師費時,則答稱:「應該是乙○○,但我不確定他 們之間有沒有這種協議」等語,除意指其本人並未承諾甲○ ○要幫其出律師費外,亦未曾傳達林中彬欲幫其出律師費、 交保金之訊息予與證人甲○○,足見證人甲○○所稱塗改收 據之初始動機係緣於林中彬曾應允幫其出律師費、交保金, 但事後並未履行承諾一節,應非真切。是綜上所述,證人甲 ○○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諸多瑕疵,自是難以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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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