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寄押於
臺灣桃園監獄)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壹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肆拾柒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慶仔」)與丁○○(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 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罪刑,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 年8 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 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 1 日下午4 時許,由丙○○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650 號 「臺北東京社區」11樓之1 之住處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發」之成年男性買主談妥購買之數量、交付地點及不 詳之價格後,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丙○○在其上開住處,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10公克、鑑定時取樣 0.0299公克、驗餘淨重0.1111公克)交予丁○○,指示丁○ ○攜至其與「阿發」約定之交付地點桃園市○○路269 號「 桃園假日大飯店」門口,交付駕駛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 綽號「阿發」之人(價金則談好,該次先讓「阿發」賒欠) 。丁○○旋將該包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裹後塞於右腳踝所纏 繃帶內,前往指示地點,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因未遇綽號「 阿發」之人而返回丙○○住處,行至「臺北東京社區」中庭 時,為事先獲報之埋伏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 其右腳踝所纏繃帶內扣得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繼查獲依丙○○指示下樓察看之乙○○,乙○○嗣帶同員 警上樓時,丙○○因已在其上開住處內察看監視器螢幕所顯 示之樓下情況,心知乙○○、丁○○已為警逮捕,立即見狀 逃逸,嗣經警於該屋內客廳茶几上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未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2 包(共淨
重1.32公克)、注射針筒9 支、電子秤1 台、分裝袋147 個 、止血帶1 條、研磨機3 台,又在該屋內不詳處所扣得疑似 自製海洛因檢測器1 台等物,又在客廳茶几上之一個置物盒 內扣得丙○○之身分證1 枚,警方另在該屋所位在11樓之電 梯口發現丙○○所遺落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1 支。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乙○○、丁○○、員警楊勝雄、張志成於 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 ○、丁○○、楊勝雄、張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 力,公設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丁○○偵查中之證言,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桃園市○○路650號「臺北東京社區」11樓之1 屋主甲○○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筆錄作成之情 況,其陳述本於自由意志,而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其警 詢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 人丁○○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公設 辯護人指稱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非可採。再證人丁○○雖於本院97年9 月25日審理時辯稱「 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正在退藥、好幾天沒睡覺,就直接作口供 ,後來到地檢署時我說沒有這些事,檢察官問我為何警詢時 要這樣講,我說我當時好幾天沒有睡覺了而且正在退藥的情 況下,檢察官說我不足採信,當時我沒想那麼多就在筆錄上 簽下去了。」云云,惟查: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 於96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丁○○於96年1 月2 日之警詢錄音,該次警詢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每提 問一問題,由被告自行回答陳述,被告回答問題時,口齒清 晰,語氣平和,無不安、恐懼之語氣,而負責詢問之員警, 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於筆錄製作過程中
,警員每提一問題由被告回答後,有停頓時間,停頓過程中 可清晰聽見敲擊電腦鍵盤之聲音,應係員警將被告之回答輸 入電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當日製作筆 錄之員警楊勝雄於上開案件於96年11月8 日審理時並到庭結 證稱:當日警詢筆錄由我製作,採一問一答方式,於被告回 答問題後,當場在電腦上繕打被告回答內容,且全程錄音, 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良好,態度上也很配合,未對被告施以強 暴、脅迫、威脅或利誘,被告回答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參 以證人丁○○經警查獲後解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偵查隊,員警楊勝雄於96年1 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擬進行 夜間詢問,因被告不同意,方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上午10時 36 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證人丁 ○○既經充分休息後才開始警詢程序,警詢過程並經全程錄 音,並無其所稱之遭受恐嚇情事,從而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 其之自由意志,其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上開案件 之準備程序另當庭勘驗證人丁○○之偵查錄音光碟,檢察官 先告知3 項權利事項,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檢察 官每提一問題,由被告自行回答陳述,被告回答問題時,口 齒清晰、語氣平和,亦未有不安及恐懼之語調,負責訊問之 檢察官亦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及利誘之口吻,對話內容 與偵查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丁○○於該日偵查中就是否販賣第2 級毒品乙節, 予以否認,或辯稱查扣之毒品係自己要施用,或稱不知查扣 之物係毒品,是美沙酮錠云云,而就販賣部分亦無不利於己 之供述,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辯稱:當時毒癮發作云云,自 不足採,其偵查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再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警詢時正在退藥、好幾天沒睡覺就 直接作口供云云,此與其在上開案件中辯稱警詢非出自自由 意志云云,核不相符,且經本院上開案件勘驗筆錄之結果, 其警詢時口齒清晰,亦無其於本院所稱意識不清之情形,又 其於本院證稱偵訊時遭檢察官脅迫、虛偽製作筆錄云云,則 明顯與本院上開案件勘驗筆錄結果相悖,其於本院上開有關 其之警、偵訊證詞非出自自由意志下陳述之證詞,核屬偽證 ,不足採信,並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可參,是證人乙○○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證人乙 ○○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對於親身經歷 、親身所見聞之被告與丁○○如何本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詳實,復核與下開所述多項證據吻 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 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與丁○○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 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010號案件於96年11月8 日審理時曾傳喚證人乙○○、楊 勝雄到庭交互詰問,該項審理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公設辯護人指稱證人乙○ ○之前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雖然有幫蔡豐旭出名 與甲○○訂立桃園縣桃園市○○路650 號「臺北東京社區」 11樓之1 之房屋之租約之續約,然伊實際上根本未住該處, 房租亦非伊支付,伊不認識丁○○、乙○○,豈會叫丁○○ 去賣毒品,伊之身分證遺失很久了,伊到現在亦無辦新式身 分證,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96年1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650 號「臺北東京社區」中庭為警攔查,員警在其右腳 踝所纏繃帶內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繼查獲下 樓察看之乙○○,嗣乙○○帶警方至11樓之1 ,於該屋內客 廳茶几上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未 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2 包(共淨重1.32公克)、注射針筒 9 支、電子秤1 台、分裝袋147 個、止血帶1 條、研磨機3 台,在該屋內不詳處所扣得疑似自製海洛因檢測器1 台等物 ,又在客廳茶几上之一個置物盒內扣得被告丙○○之身分證 1 枚之事實,為證人乙○○、丁○○於96年1 月2 日之警詢 中證述甚明,並據證人楊勝雄、張志成於偵訊、證人楊勝雄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查獲 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又員警自證人丁○○身上查扣之毒 品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410 公克,取樣0.029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111公克,檢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3 月15日安鑑字第 0960000384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 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是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屋主,該屋自94年5 月至95年11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8,500 元租給蔡豐旭,蔡豐旭自稱是丙○○親戚(表哥或 堂哥),由蔡豐旭與我簽訂租約,後來於95年11月至96年5
月是由丙○○出面與我簽約,租金每月仍為8,500 元,每月 10日以轉帳方式轉入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有證人所提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在卷可查。其又於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最早的 時候是另外一位蔡豐旭先生來承租房子,蔡豐旭和丙○○是 親戚關係,所以一開始和我訂立租約的是蔡豐旭,這次訂立 的租約期間是一年半,後來續約的時候,我跟蔡豐旭聯絡好 ,但是後來到我所出租的房子和我訂續約的是丙○○,當時 我有打電話向蔡豐旭詢問,蔡豐旭說是丙○○的親戚,並說 我只要直接和丙○○訂續約就好了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 其所稱、所見之丙○○。足見警方查獲本案之際,被告丙○ ○確有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
㈢證人乙○○於96年1 月2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1 日下 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路650 號(台北東京社區)中 庭,當時警方查獲丁○○涉嫌持有毒品,而伊從樓上下來時 丁○○跟警方說他是來找伊的,所以警方就盤查伊並叫伊出 示證件,伊當時拿不出身分證明文件,後來伊就帶警方上至 桃園市○○路690 號11樓之1 拿證件,伊帶警方上樓時,原 本住在裡面的丙○○已經跑掉了,連門都沒有關好,後來伊 帶警方進入屋內,當場在茶几上發現注射針筒、分裝袋、海 洛因等物品,警方查獲海洛因2 包、微量1 包、注射針筒、 電子磅秤、分裝袋、止血帶、研磨機、測海洛因純度的機器 等物品,這些都是丙○○所有,伊因為沒房子住,所以96年 12月25日搬進桃園市○○路690 號11樓之1 住,丙○○叫丁 ○○帶安非他命下樓到斜到面假日飯店門口,交給一個開白 色喜美綽號叫「阿發」的男子,丙○○只說叫丁○○找到白 色喜美男子時就將安非他命交給他,不用跟他拿錢,因為房 子內有電視可以監看警衛室,所以丙○○提早看到警方前來 查緝就先跑掉了,警方在桃園市○○路690 號11樓之1 的茶 几置物盒內扣到丙○○身分證1 枚,就是伊所稱之丙○○, 丙○○平時就以販賣毒品維生,而白色喜美男子就是要跟丙 ○○買安非他命,所以丙○○才會叫丁○○送下去等語。警 方除在桃園市○○路690 號11樓之1 扣得上開物品及在客廳 茶几置物盒內扣得丙○○之身分證外,並發現陽台確曬有乙 ○○之私人衣褲,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尤可見證人 乙○○確實已住在該處一段時日,其在該處之所見所聞之真 實性自屬極高。證人乙○○又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我95年 12月25日去上址(住)後,丁○○來了幾次,丙○○會在有 人要買毒品時,叫丁○○幫忙送毒品,我目睹丁○○以衛生 紙包裹著毒品出去送貨,不知丁○○送的是海洛因或是安非
他命,但我知道是毒品,這次我聽見丙○○跟丁○○說不用 收錢,不知道是不是先欠著,我沒有誣陷丁○○及丙○○等 語;再於96年2 月9 日偵訊時證稱96年1 月1 日下午5 點多 慶仔(丙○○)叫丁○○拿東西下去給人家,丁○○用衛生 紙包著,我沒有看是什麼東西,我看到慶仔講完電話,就用 衛生紙包著東西交給簡,丁○○就拿下樓,一下子電話就打 來給慶仔,說什麼東西沒有拿到,慶仔就叫我下去看為什麼 丁○○沒把東西拿給人家,我走到1 樓電梯口時,就看見丁 ○○被警察押著,丁○○騙警察說我是11樓的屋主,我說不 是,就讓警察搜身,也帶警察到11樓去看,我並同意警方進 去屋內,上樓時屋內2 、3 個人都跑掉了,樓梯口掉落行動 電話及拖鞋,該處是丙○○朋友租給他的,丙○○雖不住該 處,然會在該處出入,有人會拿海洛因、安非他命至該處賣 給丙○○,警方在現場查獲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研磨機 、海洛因檢測器等,研磨機是丙○○用來研磨葡萄糖,他們 在交易時我有看到,還有看過他在分裝等語。其於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於96年11月8 日審理時復證稱:丙○○ 平常在賣毒品,當天丙○○接到電話後,用衛生紙包1 包東 西交給丁○○,叫他拿到假日飯店樓下去,交給1 台白色喜 美車上的人,丁○○是在被抓前1 、20分鐘下樓,是因為有 人打電話給丙○○,丙○○要我下樓去看為何丁○○下去這 麼久,沒有把東西拿給人家,下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我並 不知道丙○○叫丁○○把東西送給誰,僅知道對方會開白色 的喜美車子來,我有聽到說錢要讓開白色喜美車子的人先欠 著,先不用收,我下樓就看到丁○○被警察押著,丁○○跟 警察說我是樓上屋主,我也被抓,當時丙○○人在樓上,因 丙○○樓上有裝攝影機,他看得到警衛室附近情形,我與警 察上樓時他已跑掉,屋子鑰匙本來就放在桌上,丁○○自己 拿鑰匙下去等語。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 審理時之證詞互核一致,其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之動機,況其無地方住居,被 告且提供桃園市○○路690 號11樓之1 供其居住,益見其與 被告之交情匪淺,其之上開證言具高度可信性。 ㈣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楊勝雄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 10號案件於96年11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我及員警張 志成、陳武農、莊永書4 人一起查獲,係警方據報該棟大樓 有販賣毒品情事,有一個對象,腳一拐一拐的,但不知道年 籍資料,我們在當天下午4 時左右在大樓樓下埋伏,埋伏將 近1 小時見丁○○從中庭大樓走出來,丁○○與據報之特徵 相符,我們一開始只是先觀察而已,沒有立刻上前盤查,見
丁○○走到對面的假日飯店,又從飯店那裡折返回來,我們 跟他進入大樓中庭,就出示身分盤查,當時從丁○○腳上的 繃帶處查獲毒品,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著塞在繃帶裡,問丁○ ○是否住在這裡,丁○○說不是,詢問丁○○要來找誰,此 時看見乙○○走下來,丁○○就表示要找乙○○,所以就一 起盤查乙○○,丁○○身上有樓上的鑰匙,盤查完就請乙○ ○及丁○○帶我們上樓,到達該樓層,電梯打開就發現地上 有1 支遺落的行動電話,走到丙○○住處門口時,大門開著 ,我們研判丙○○應該剛跑掉,連行動電話都掉在地上,我 們並在屋內茶几上看到丙○○的身分證,房間內有監視錄影 設備,鏡頭對著1 樓警衛室大門等語。
㈤證人丁○○於96年1 月2 日警詢證稱:96年1 月1 日下午5 時許,我在桃園市○○路650 號「臺北東京社區」中庭,遭 警盤查,警方發現我右腳踝受傷處的繃帶有異狀,請我打開 繃帶時,發現1 團衛生紙,打開衛生紙內有1 包安非他命, 該包安非他命是綽號「慶仔」(經警方提示丙○○身分證確 認係丙○○無誤)在當天下午4 時50分許,在11樓之1 他住 處叫我拿去斜對面的假日大飯店門口,交給1 台開白色喜美 車的男子,我就將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塞在右腳繃帶裡, 但我一路走到假日飯店,並未發現白色喜美車,回去時就被 警方盤查,我僅知道丙○○與該駕駛白色喜美車的男子有先 通過電話,我在旁邊聽到白色喜美車的男子說要用欠的,丙 ○○就跟我說拿給他就好,不用收錢,我持有的鑰匙是丙○ ○叫我拿毒品給人時,交給我的,因為丙○○房內有監視器 監控警衛室,可能是他看到警方盤查我而逃跑等語;其於96 年1 月2 日偵查中與證人乙○○當場對質結果,亦坦承:幫 丙○○送毒品,是用衛生紙包成1 丸,沒有收過任何好處, 沒有幫丙○○收錢回來之事實。依證人丁○○上開警、偵訊 所證事發經過情形,核與前開證人乙○○所描述之見聞情節 大致相符,亦與警員楊勝雄上開證詞相符,足證丁○○確實 有於前述時、地,在被告丙○○指示下,將毒品以衛生紙包 裹藏置於右腳踝繃帶內,前往假日飯店門口,欲將毒品交付 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綽號「阿發 」之成年人,嗣因丁○○未遇欲交付毒品之相對人,而欲返 回被告丙○○上揭住處時,遭警盤查逮捕,而被告丙○○因 在住處內已看見監視螢幕上顯示丁○○、乙○○先後為警逮 捕而在警方帶同乙○○上至11樓其之住處之前即已慌張逃之 夭夭之事實。
㈥雖證人丁○○於本院97年9 月25日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警、 偵訊證詞,改稱被告丙○○沒有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
路690 號11樓之1 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假日飯店門口交給 一駕駛喜美小客車之男子,伊用繃帶綁在腿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伊向乙○○買的,伊和乙○○被抓時相互商量過,乙○ ○叫伊把事情都推給丙○○,事實上伊不認識丙○○,伊被 警察抓的時候正在退藥、好幾天沒睡覺,就直接作口供,後 來到地檢署時伊說沒有這些事,檢察官問伊為何警詢時要這 樣講,伊說伊當時好幾天沒有睡覺了而且正在退藥的情況下 ,檢察官說伊不足採信,當時伊沒想那麼多就在筆錄上簽下 去了云云,然證人丁○○所稱其警、偵訊筆錄內容係不正製 作乙節,業據本院於上開理由欄甲壹三認定其所證稱其之警 、偵訊證詞非出自自由意志下陳述之證詞,核屬偽證,不足 採信,且其早於96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即改口稱:當天 去找住在11樓的綽號慶哥的丙○○買毒品,臨走前跟丙○○ 買0.31公克安非他命,從11樓坐電梯要去攔計程車,在中庭 被員警搜索云云,其於羈押1 月餘後,仍陳稱綽號慶哥的丙 ○○係住在桃園市○○路690 號11樓之1 ,且稱其向丙○○ 買安非他命,是可見其在本院證稱其不認識丙○○云云,核 屬虛偽;再丁○○又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於96年 11月8 日審判程序中先稱:伊所被查獲之一支鑰匙是丙○○ 住處的鑰匙,被查獲之毒品是買來自己要吃的,當時下樓是 要搭計程車回家云云;繼又改稱:當時先下樓去幫他們(即 指乙○○、丙○○)買香煙,買香煙回來後才要回家,所以 要準備上開鑰匙,伊在路上時發現自己沒帶錢,要回去拿錢 云云;嗣又稱:根本不認識丙○○,那天是跟乙○○買毒品 ,買煙的說法是亂編的,身上鑰匙是看到放在桌上,就順手 放口袋,想說下次要再來找乙○○時比較方便云云。可見證 人丁○○自96年1 月2 日警、偵訊以降之歷次證詞先後供述 矛盾反覆不一,且毫無理路邏輯可言,絕無任何可堪採信之 處。況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 審理中均證稱:丁○○並沒有住在桃園市○○路650 號11樓 之1 ,丁○○下樓時,自己拿鑰匙下去,丙○○沒有叫丁○ ○買香菸等語明確;證人楊勝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 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中庭查獲丁○○後,先盤查丁○ ○身上的毒品,並在丁○○身上起出樓上的鑰匙等語;而證 人丁○○亦自承其為警查獲之際,持有桃園市○○路650 號 11樓之1 住處鑰匙之事實。若丁○○所改稱之查扣之毒品安 非他命係要買回家自己施用之情節為真,其既未住於上址, 購買毒品完畢理應離去,何以會持有該屋鑰匙,又折返該處 ,此顯與常理有悖,足認其持有鑰匙之目的,係要返回丙○ ○住處。再觀以證人乙○○之被查獲過程,其係遵丙○○指
示,下樓察看何以被告尚未交付毒品等情,業經證人乙○○ 證述明確,佐以證人員警楊勝雄於偵查及本院上開另案審理 時所證盤查乙○○之經過,若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確實係供 被告自己施用,被告購得後欲返家,丙○○豈會指示乙○○ 下樓察看,足見丁○○所稱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 亦屬不實。再徵諸證人員警楊勝雄埋伏時,確見丁○○於假 日飯店前逗留後返回,足認丁○○前揭翻供之詞,乃為己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亦屬偽證。 ㈦依證人乙○○上開警、偵訊、本院另案審理證詞、證人丁○ ○警詢、96年1 月2 日偵訊、96年2 月9 日偵訊證詞,及證 人甲○○上開警詢、本院審理證詞、證人楊勝雄上開偵訊、 本院另案審理證詞,被告丙○○於案發時,顯然在桃園市○ ○路650 號11樓之1 內,且自被告丙○○之身分證遺留在該 屋客廳茶几置物盒內,該茶几上且散落上開包括海洛因在內 之各扣案物品觀之,被告丙○○顯係因自監視螢幕看見丁○ ○、乙○○先後為警查獲而匆促逃離現場。被告於本院辯稱 :伊雖然有幫蔡豐旭出名與甲○○訂立桃園市○○路650 號 11 樓 之1 之房屋之租約之續約,然伊實際上根本未住該處 ,伊不認識丁○○、乙○○,豈會叫丁○○去賣毒品,伊之 身分證遺失很久了,伊到現在亦無辦新式身分證,扣案物品 均非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其之身分證 若確實遺失很久了,則其為何不思補申辦(依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至97年3 月25日、97年3 月31日始 分為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亦無遺失 舊式身分證而因身為通緝犯,不敢出面補辦新式身分證之理 由)?且其之身分證好端端地出現在桃園市○○路650 號11 樓之1 客廳茶几置物盒內,而出現之地點又恰巧係在其所稱 為不詳身分之友人「蔡豐旭」出名續租約之承租地點?可見 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至其所舉有利證人戊○○雖於本院 98 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95年12月間在高雄左營區不 詳址他的叔叔公司上班,也住在該公司內,他會來我的店裡 ,也有和他電話聯絡,他96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沒有在他 叔叔公司上班之後,就住在高雄市○○區○○路382 號13樓 我租的房子那邊,我有1 個房間給他住,95年12份的時候, 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有住在其他地方,因為他那個時候都往我 左營富國路75號的咖啡店那邊走動,被告95年12份的時候沒 有在販賣毒品,他大部分都在他叔叔的公司忙,有的時候到 我的店裡幫忙,他先跟他們公司的老闆員工到我們的店裡喝 飲料而認識,他們天天都去我們的店裡面開會,所以伊知道 95 年12 月、96年初被告之上開行蹤,伊確定丙○○在他叔
叔公司工作時,都待在高雄,伊天天都看到他,他在他叔叔 公司上班時,我雖沒有在他叔叔公司裡面看到他上班的情形 嗎,但是他們每天都會到我的店裡,他們天天到我的店裡的 時間不一定是早上、下午或晚上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4 月3日 偵訊時供稱96年1 月1 日案發時伊不是住在桃園市○ ○路,伊住桃園市○○路的豐田大郡,同住者還有一個叫小 雯的女子,是小雯租的房子,伊另還有住在桃園市○○○路 ,該處是一個叫做蘇佩雯的女子租的云云,即於本院審理最 後訊問階段被告亦稱伊出面簽租約時,是因為在桃園向朋友 (按即蔡豐旭)借住房子,該朋友打電話向伊說大有路上開 處所的租約到期,伊因為向該朋友借住房子,不好意思,才 答應出面續租云云,可見被告上開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詞雖 不相符,仍可見其於案發該段時期均住在桃園市,根本沒有 在高雄市工作居住之事實,證人戊○○竟出之上開各語,顯 屬偽證。再查,被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巷30號之鄉村汽車旅館、桃園縣 桃園市○○○○路旁車上、桃園縣桃園市○○路721 室真善 美汽車旅館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8 月11日起至 95年10月21日止,約每10日1 次之頻率,在上揭處所等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內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 別於⑴95年8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20 8巷30號鄉村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查獲。⑵95年9 月18 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5號7 樓翡翠旅 社721 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 包裝袋2 個,淨重1.52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⑶95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淨重 0. 13 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⑷95年10月19日晚間 6 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21 號真善美汽車旅館 206 號房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047公克,驗後淨重0.554 公克)、 杓子2 支。⑸95年11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650 號11樓之1 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8 包1 瓶(合計淨重1.44公克,空包裝總重3.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1.0427公克),該 等事實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 告於95年下半年之行蹤均在桃園市,且其於95年11月21日為 警查獲時,即已居住在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是證 人戊○○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後天天都待在高雄乙節,核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此又恰與警方在桃園市○○路 650 號11樓之1 之所在之11樓電梯口發現之遺留在地上之手 機之門號相符,依卷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於96 年1 月1 日案發前之整日之基地台位址均在桃園市○○路 269 號(即「假日飯店」),該址即在桃園市○○路650 號 附近,可見該手機係被告匆忙逃逸之中所遺落,再乙○○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調閱通聯日期之始期即95年12月31 日起,至96年1 月1 日18時7 分止,基地台位址亦均在桃園 市○○路269 號(僅13時餘至15時餘曾往蘆竹鄉之位址移動 ),更足見證人乙○○所稱其於案發時係住在桃園市○○路 650 號11樓之1 乙節屬實。
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 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丙○○ 否認其與丁○○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 從查證丙○○購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入價格及欲販 賣給綽號「阿發」之人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因此販賣利 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 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丙○○與綽號「阿發」之 人,僅屬毒品之賣方及買方,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丙 ○○竟甘冒重刑之風險,其販賣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衡情應有牟利之意圖,其與丁○○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甚明。
㈨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蔡豐旭到庭詰問,並聲請本院就其 於租屋時所留聯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查詢其之地址乙節。經查,00-0000000門號之用戶係昆昶 企業有限公司,案發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係黃惠淑, 案發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係尚志傑,有使用人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該等門號之使用人俱與蔡豐旭無關,是自無從 傳喚蔡豐旭到庭,併此敘明。
㈩警方在「臺北東京社區」中庭扣得被告丙○○在其上開住處 ,交付予丁○○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10公克,鑑定時取樣0.0299 公克、驗餘淨重0.1111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書1 紙附卷可稽。警方又於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客廳茶几上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 未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2 包(共淨重1.32公克)、注射針 筒9 支、電子秤1 台、分裝袋147 個、止血帶1 條、研磨機 3 台、在該屋不明處所扣得疑似自製海洛因檢測器1 台等物 ,又在客廳茶几上之一個置物盒內扣得丙○○之身分證1 枚 ,警方另在該屋所位在11樓之電梯口發現丙○○所遺落之 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經鑑驗該等扣案物品中,電子磅 秤1 台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在卷足參。上開扣案物品中,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1111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47 個,若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