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論斷共同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暨予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4號駁回上訴確定)透過友 人乙○○(原名彭明彬,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論斷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暨予減為拘役25日確定)介紹 認識丙○○,得知患有輕微智能障礙且無工作之丙○○想要 籌錢花用,即與乙○○謀議,慫恿丙○○以買賣權利車後出 質及申辦現金卡等方式籌措現金,乙○○則可藉機向丙○○ 牟取佣金用以清償積欠甲○○之款項。另因丙○○想要把玩 新款手機而為甲○○知悉,甲○○認為可藉機取得非自己名 義所申請之門號使用,隨又構思慫恿丙○○出名申辦搭贈手 機之門號,各取所需,謀議既定旋即付諸實行,洽得丙○○ 之同意下,迭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乃於民國94年1月8日,相偕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之「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店,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之促銷專案,渠等明知申辦目的僅是為了詐取手機及門號 使用,自始即無依約給付通話費用之意願,竟由丙○○出面 以自己名義,佯充願依約履行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承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贈送NOKIA廠牌3120 型號手機1支,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允准丙○○使用前開門 號並交付前開手機,丙○○及甲○○隨即各取所需,分別取 走手機及門號晶片卡加以使用,甲○○使用前開門號對外通 聯計費迄94年2月為止累達新臺幣(下同)9,184元未繳。 ㈡丙○○與甲○○復於94年1月4日,相偕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 市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丙○○個人 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丙○○前 開年度所得僅為8萬6,081元、7萬2,354元,為能虛偽提高薪 資所得順利辦理車貸款,渠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任職
於玉山資融代辦公司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乃將洵具公文書性質之前開資料清單交付某男,託 由某男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約聘人員彭素桂」職章蓋 用印文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並由 某男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合成芳 有限公司方章、橢圓形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秋蟬印章蓋用 印文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偽造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合成芳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繼由某男將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交付丙○○轉由甲○○用 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李秋蟬、合成芳有限公司、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收入所 得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安泰商業銀行對貸款客戶還款能力及 所得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甲○○、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 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乃於94年1月22日,前三者相偕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玉山資融代辦公司,先由丙○○本人親自簽署申辦萬 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相關文件,委請該公司承辦人員轉交萬泰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致使前開銀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現金 卡提供丙○○使用,嗣於94年1月27日,甲○○、乙○○與 丙○○皆慮丙○○口齒不清露出破綻,遂由「阿建」陪同相 偕前往萬泰銀行中壢分行,託由「阿建」佯充丙○○領取現 金卡,旋即相偕前往萬泰銀行頭份分行(檢察官起訴書誤植 為萬泰銀行中壢分行),以預借現金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 取2萬元,扣除手續費2,000元交付玉山資融代辦公司,其餘 1萬8,000元則由乙○○與丙○○分取,該筆借款迄今仍未清 償完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論證人甲○○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係就本院 96年度訴字第9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而向該案法官供承 涉案犯行,衡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行交互詰問 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俾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證人 甲○○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歷具結在案,況且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迭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
達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思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執採為證;再論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萬泰商業銀行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函文、智能障礙診斷證明資料,兼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現金卡申請資料上載被告丙○○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各該陳述未有爭執,進者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乏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別論行動電話繳費帳單、 現金卡交易明細,別屬非供述性證據,著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識得證人甲○○、乙○○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係受到渠等利 用涉案云云。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容有被告之部分自白為憑:
⑴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陳以「(問:你是否有跟著去領信 用卡?)我在車上等,我沒有進去到銀行,那天確實有個跟 我長得很像的人叫阿建的有跟我們一起去,乙○○也有去。 」等語。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以「(問:94年1月8日有跟甲○○前往 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店 申辦門號搭配手機的促銷專案,有無此事?)我有去。」「 (問:你之前供述甲○○用拿你的身分證去辦,說會拿1支 手機給你用?)他有這樣跟我說。」「(問:你在交付身分 證時,知道他們要以你的身分證去辦並且會拿1支手機給你 用,且說辦下來錢不用還?)是,他說不用煩惱,也不會出 事情。」「(為何甲○○說,他有跟你在94年1月4日前去辦 理,且這個只有本人才能夠辦理?)…他好像有帶過我去的 樣子。」「(問:你為何知道甲○○去萬泰銀行,順便去看 車且有與車子的業務員講話?)我有看到,因我看到甲○○ 下車進去。」「(問:根據甲○○表示,在辦理車貸之前, 他與乙○○有先去看車,後來你也有去,來確定車輛,他所 謂的你也有去看車,是否是你剛才所稱的,你有看到甲○○ 下車進去,且與車子的業務員談話?)有,他跟業務員在說 話。」「(問:你說你有去萬泰銀行外面,你在車上,當時 有個跟你長得很像的人,叫做阿建的人,與乙○○一同進入
萬泰銀行,且又跟你拿身分證?)是,我看到他們進去。」 等語。
㈡上述犯罪事實資有各該證人之證詞以徵:
⑴證人甲○○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如此說來,你 們是利用丙○○智能障礙而騙他簽代辦文件,否則為何領信 用卡的時候,找阿建冒充丙○○?)不是這樣,領信用卡那 天,丙○○也有跟著去,是他自己說他講話不清楚,他不願 意進去裡面,才由阿建進去領。」「(問:照你的意思,領 信用卡時候的簽名其實是得到丙○○的同意?)沒有錯,他 都知情。」「(問:對於丙○○所述他沒有跟你去辦過任何 門號有無意見?)辦門號需要雙證件且要本人才能辦。」等 語。
⑵證人甲○○於另案法院審理中證稱「(問:94年1月8日是否 有跟丙○○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台灣電店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手機?)有的。」「(問:當初是誰提議要辦的 ?)丙○○。」「(問:辦手機目的?)他要手機。」「( 問:SIM卡是誰拿走的?)我。」「(問:你們有無繳交通 訊費?)沒有。」「(問:為何不繳?)當初協議好的,後 來因為丙○○要告我。」「(問:辦貸款的相關資料是誰提 供的?)當初丙○○去辦信用卡的時候,委託玉山代辦公司 辦的。」「(問:是否知道丙○○有無在合成芳有限公司工 作過?)那些資料都是假的,是玉山代辦公司幫丙○○做的 。」「(問:對於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9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何來的?)這是當時我有帶 丙○○去中壢中美路北區國稅局,由他本人自己申請的。」 「(問:當初為何要申請這個現金卡?)因為當時是乙○○ 說他們要,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只有代辦公司拿走2,000元 。」「(問:不是一開始就知道丙○○沒有資力嗎?)我之 所以幫他,是因為乙○○欠我錢,他說他幫丙○○辦出來的 錢,他可以拿3成,當初我只是純粹幫忙,希望可以早一點 拿回我的錢。」「(問:丙○○平常有無工作?)應該是沒 有,因為他都窩在乙○○的摩托車店裡面。」等語。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去領卡是何時? 哪些人去領卡?)正確時間我忘了,是在萬泰中壢分行那邊 ,去的人是我、乙○○、丙○○、阿建,是由我跟丙○○在 車上等,乙○○跟阿建到銀行裡面。」「(問:領出來之後 ,怎麼提領現金?)…在提款機領2萬元,是我領的。是我 操作提款機的,我交1萬8,000元給乙○○,2,000元給阿建 ,作為玉山公司的手續費。」「(問:你交1萬8,000元給了 乙○○之後,那乙○○有無將錢交給被告?)我有看到他有
交錢給被告,但不知道多少錢。」「(問:請陳述後來辦手 機的過程?)丙○○說他要有手機,但他不要號碼,怕有月 租費怕家裡人知道,他說號碼下來之後給我用,要我去繳費 。」「(問:辦貸款由阿建簽名,為何如此?)現金卡那次 是丙○○有喝酒,沒辦法簽,所以才請阿建簽的,…但全部 都辦完之後,丙○○跟乙○○才說丙○○有殘障手冊,之前 丙○○都沒有說過,只有說他會緊張。」「(問:剛所說第 1次是被告有喝酒,那一定要當天去領?)不是我急著去領 ,是銀行通知乙○○的機車行去臨櫃領卡,因為乙○○的機 車行是丙○○所設聯絡的地點,急著要錢的也不是我,而是 丙○○、乙○○急著要錢,才當天去領,去之前我也不知道 丙○○當天會喝酒。」「(問:你當初是如何認識丙○○? )因為乙○○與我有債務關係,丙○○常到乙○○所開的機 車店,所以才認識。丙○○是因為我去乙○○的店要債的時 候,乙○○提到丙○○要當人頭,目的是要用錢,丙○○想 要用錢,乙○○就問我有沒有辦法辦貸款之類的,我知道的 就是丙○○要用錢。」「(問:94年1月8日前往新竹縣竹北 市○○○路之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的手機 及門號,前去的人有哪些?)就我與丙○○,…後面丙○○ 的證件是他自己交給店員影印的。」「(問:你之前表示當 初丙○○是說要手機,但不要門號,因為怕家人知道,所以 表示門號要給你使用,你向檢察官表示當初申辦門號最終是 不會有人要付電話費的,你說你拿去用的門號,不打算付錢 ,是否如此?)…對,當初辦的時候是不打算要付錢,…我 承認我當初有跟檢察官說我拿去用就不打算付電話費。」「 (問:之前表示94年1月4日有跟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丙○○個人之91、 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否如此?同去的有 何人?)是的。是我跟丙○○2人去的,因為當時玉山公司 說要有清單,玉山公司才有辦法去做其他的資料,但是的確 有去印清單,是丙○○親自跟我去的。」「(問:之前提及 花2萬元請玉山公司的人製作假的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 是否如此?)…實際上是丙○○去玉山公司簽署授權資料, 授權玉山公司可以去辦各家銀行的貸款資料,後來因丙○○ 的資料不好,所以玉山公司才想說要做假的資料給他。」等 語。
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4年1月間有無向被 告拿身分證?)沒有。我是與被告一同前去。」「(問:何 謂一起去?)就是去辦理現金卡的手續。」「(問:當時為 何會與丙○○去辦現金卡?)當時丙○○常到我的機車店去
,那時剛好甲○○也在我的機車店,我就問丙○○說,你常 到我店裡,沒有錢常向我借錢,又沒有工作,後來有個機會 下,甲○○說有機會可以幫丙○○辦卡,丙○○就說好。」 「(問:你當時知道丙○○有輕度智障?)我不知道,沒有 人說過。」「(問:那時你說丙○○講話感覺就有點輕度智 障,你當時為何如此說?)因為他有時會喝酒,講話就像反 應很慢的感覺,只要他不喝,講話就很正常。」「(問:辦 理現金卡的申請書是誰簽名的?)是丙○○自己簽的,是在 玉山代辦公司裡面簽的。」「(問:辦理現金卡所需的證件 ,是何人提供的?)是丙○○當場拿給代辦人員的。」等語 。
㈢按先後悖異或互有參差之證言,事實審法院當秉經驗法則兼 佐其他情形而作合理比較以定取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揚 照前開證詞主要內容契合一致,甚而證人甲○○、乙○○到 庭作證時身負相關刑案俱受判決確定,渠等委缺攀誣被告示 以虛誠求取刑度減輕之動機,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謅捏別詞構 陷被告之虞,較其空言泛辯誠值信實,無由徒以被告放任一 己主觀漫事謬臆即論渠等不利於其之陳述出於偽情,至析渠 等歷來所述確有辯護人陳議瑣項失之周全易見齟齬之處,從 而影響本院各該證詞證明力未達極高評價之心證,然非全盤 否認各該證詞之真實性,仍得交互燭判提高各該證詞吻符部 分整體評價之心證,究諸渠等於另案被訴認罪時便迭提及係 與被告共同犯案無訛,進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屢就過程細節 及自身經驗詳為演繹,核非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欠無 被告推諉渠等相繼附和落實其罪之可能,是認渠等稱其就上 述犯罪事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應非杜撰。 ㈣再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告以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此有 智能障礙診斷證明資料供考,然其對犯罪情節不僅自行陳述 未有罣礙,猶稔證人甲○○、乙○○相邀所為係圖牟取不義 之財,參其於上述犯罪事實行為時盡皆意識清醒得以感悉周 遭境況施予所有意義之言行舉止回應,灼見確能辨識其行為 是否違法又可依其辨識而行為,非其置辯渾噩為人利用之情 ,故其藉詞開脫係圖自免於責昭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可。
㈤列示上諸證據闡述所憑依據外,尚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萬泰商 業銀行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文、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現金卡申請資料相佐,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究論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頒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 須更為新舊法比較,即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 較。按論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稽。經查:
㈠論以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 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稽,忖以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 舊法盡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低額為30元,比較修 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新法勢較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隨之被告數次犯 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變更,但委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無不利。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 顯生不利於被告。
㈤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 900元折算1日,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 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被告。
㈦另盱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予以增列但書,實係科 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茲予敘明。
四、論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乃公文書,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為刑法第 211條所稱公文書;次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徒以 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者,係申報單位製作之文 書即乃私文書,則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為同法第210條所稱 私文書;再論在職證明書,係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即乃特種 文書,則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為同法第212條所稱特種文書 。就本判決載敘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載敘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考以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諸多印章、印文之 歷項行為,分為偽造各該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進之偽造各該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為各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不論罪。被告與證人甲○○間就本判 決載敘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證人甲○○與某男間就本判 決載敘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證人甲○○、乙○○與「阿 建」間就本判決載敘犯罪事實㈢部分,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證人甲○○與某男利用不知 情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數枚,應 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咸以一罪論,進 之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要為想像競合犯,遂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偶罹刑章,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 行託詞否認,本院寬留日後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 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之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減得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以如附表一致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 共犯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觀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
文書,均為證人甲○○執交安泰商業銀行所有,洵非屬於被 告或共犯之物,不得遽為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印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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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人│給 付│負責人│單 位 名 稱│不包含分離│所蓋用偽造之印章及本│
│姓 名│總 額│姓 名│及 其 地 址│課稅之資料│份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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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392,570元│李秋蟬│合成芳有限公司│ 392,570元│偽造「約僱人員彭素桂│
│ │ │ │桃園縣平鎮市廣│ │」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 │ │得街50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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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印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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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人│給 付│負責人│單 位 名 稱│不包含分離│所蓋用偽造之印章及本│
│姓 名│總 額│姓 名│及 其 地 址│課稅之資料│份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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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412,870元│李秋蟬│合成芳有限公司│ 412,870元│偽造「約僱人員彭素桂│
│ │ │ │桃園縣平鎮市廣│ │」之印章(即如附表一│
│ │ │ │得街50號1樓 │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
│ │ │ │ │ │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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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相關印章、 印文
┌───┬─────┬────┬────┬───┬──────────┐
│所得人│給 付│扣 繳│申 報│扣 繳│所蓋用偽造之印章及本│
│姓 名│總 額│稅 額│單 位│義務人│份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
│丙○○│ 412,870元│20,644元│合成芳有│李秋蟬│偽造合成芳有限公司之│
│ │ │ │限公司 │ │橢圓形印章、印文各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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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偽造之合成芳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相關印章、印文┌───┬──┬──┬───┬───┬───────────────────┐
│在職人│所任│到職│服 務│負責人│所 蓋 用 偽 造 之 印 章 及 本│
│姓 名│職位│日期│單 位│姓 名│份 文 書 上 呈 偽 造 之 印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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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倉儲│90年│合成芳│李秋蟬│1.偽造合成芳有限公司之方章、印文各1枚 │
│ │管理│4月 │有限公│ │2.偽造「李秋蟬」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員 │15日│司 │ │3.偽造合成芳有限公司之橢圓形印章(即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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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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