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 柏 霖
(即乙○○)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柏霖(即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之本票關於偽造丙○○共同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柏霖(原名乙○○)係錦昌及聰億汽車貨運行之經理,前為申請設立停車場, 經由甲○○取得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其汽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順利以其所有之國瑞牌LSH IKDC型車號XN—四四九號大貨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鑫公司) 辦得貸款,先於不詳時日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在其住處提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前來辦理貸款之新鑫公司業 務員丁○○佯稱丙○○願擔任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 經丙○○之同意,擅自於辦理貸款所應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 十七萬六千元本票上,偽簽「丙○○」之署名及偽蓋「丙○○」之印文各一枚於 發票人欄,偽造丙○○名義完成與伊及聰億汽車貨運行共同發票之行為,交付予 丁○○,致新鑫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一百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嗣 因乙○○未能如期支付貸款,經新鑫公司對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柏霖(原名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前為申請設立停車場,經由 甲○○取得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未經丙○○同意,以丙○○名義簽名 於前揭本票上,並由丙○○擔任伊向新鑫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惟否認有偽刻「丙○○」之印章蓋於本票上之行為,辯稱:本件貸款案係由丁○ ○主導,丁○○從中取得三十二萬元之利益,伊僅單純遵從丁○○之指示於本票 上簽署丙○○之姓名,當時本票上已蓋有丙○○之印文,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從未同意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發前揭 本票用以貸款,更不認識被告及本件貸款承辦人丁○○,業據丙○○指述綦詳, 並提出該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而丙○○之所以列名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全係被告前為申請設立停車場,經由甲○○取得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嗣提出該權狀於新鑫公司申請貸款所致,此一過程為被告所是認,並經甲○○及 丁○○證實無訛,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持丙○○之不動產權狀資 料訛稱丙○○願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致新鑫公司信以為真,而貸予款項,其有施 用詐術致新鑫公司陷於錯誤甚明,雖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係由丁○○主導,惟丙○ ○之資料係遭被告不法挪用於本件貸款之中,已如前述,其明知未獲丙○○同意 ,竟於本票上偽簽丙○○署押,縱係丁○○所指示,其本身亦難辭共犯之責,況 此為丁○○所堅決否認,且系爭汽車貸款係直接撥入被告帳戶之內,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其縱有以該貸款所得清償丁○○三十二萬元之舊欠,亦係其私人理財之 範疇,無從以之認定係丁○○所授意,另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既係被告所偽 造,其上之印文緊接簽名之下,應係同一人所為,參以丙○○之資料係出自被告 之手,堪認蓋用印文所憑之「丙○○」印章,亦係被告事前所偽刻無疑,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印文,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丙○○名義簽發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用於詐欺新鑫公司取 得貸款等事實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告訴人丙○○之印章及蓋 用偽造印文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 文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丙○○發票之本票,其目的係以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新鑫公司取得貸款,並非以該本票獲取票面上之價值,與一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者不同,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系爭汽車貸款之貸款人係被告及其貨運行,被 告向新鑫公司施用詐術者,係以丙○○為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以丙○ ○本人欲貸款為詞而施用詐術,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又系爭本票被 告所偽造者係丙○○發票部分,其餘由被告本人及聰億汽車貨運行任發票人部分 ,並非偽造,執票人原得就該部分行使權利,原判決就系爭本票全部予以宣告沒 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並無不良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取得貸款而不惜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本票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懲儆 。又查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經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 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本件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故上開本票偽造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 被告所偽造之「丙○○」印章乙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前開本票之「丙○○」印文乙枚及所偽造
「丙○○」署名乙枚,均已併同上開本票偽造部分之宣告沒收,自毋庸另行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