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0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 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 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6 日後至同年6 月2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34支局中興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壢34支局中興郵局)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 於詐欺之犯意,自同年6 月間起,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或以電話佯裝賣家推銷商品,藉 此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己○○、戊○○、 甲○○、庚○○、乙○○、許銘勝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下標購買商品或應允購買商品,並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所有上開帳戶內(詐騙之 被害人、時間、地點及詐騙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丙 ○○、己○○、戊○○、甲○○、庚○○、乙○○、許銘勝 等人因久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放在家裡臥房梳妝檯抽屜內遺失,至97年7 月9 日或10日左右始發現,並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於 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丁○○所有之中壢34支局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自 97 年6月間起,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 之訊息,或以電話佯裝賣家推銷商品,藉此訛詐,致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丙○○、己○○、戊○○、甲○○、庚○○、 乙○○、許銘勝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品或應 允購買商品,並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丁○○所有上開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 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己○○、戊○○ 、甲○○、庚○○、乙○○、許銘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7 月17日營字第0971 100782號函覆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 人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 存摺交易明細內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被害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陳 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一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甲○○之郵政自動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庚○○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ATM 匯款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拍賣資 料;被害人乙○○之存摺內頁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臺北 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銘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拍賣 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丙○○、己○○、戊○ ○、甲○○、庚○○、乙○○、許銘勝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 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詐 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 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 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 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指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在97年6 月6 日使用後放在家裡臥房梳妝檯抽屜內 遺失,惟又供稱不清楚伊住處是否曾遭竊或有他人侵入,而 依被告所稱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住處臥房梳妝檯抽屜內如此隱 密之處,又焉有在不清楚有無遭竊或他人侵入之情形下無故 在住處遺失之理,是其所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 節,已屬可疑。再者,本件被害人丙○○、己○○、戊○○ 、甲○○、庚○○、乙○○、許銘勝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 現之方式領走款項,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 利迅速領走被害人丙○○等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雖又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遺失云云,然姑不 論如前述被告所指存摺及提款卡在住處遺失一節不可採,以 被告迄至97年9 月8 日偵查時猶能明確向檢察官陳述其前後 2 次各設定之密碼為何及該2 組密碼組合之意涵,顯見被告 對其上開帳戶所設定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深刻,則其又何須多 此一舉將密碼寫在封套上?尤顯悖離常情,俱見被告所辯各 節,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 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 、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 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 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 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 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 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 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 見被告丁○○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丁○○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 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 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己○○、戊○○、甲○ ○、庚○○、乙○○、許銘勝財物,而侵害7 個人財產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許銘勝部分雖 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 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
│ │ │幣) │
├──┼───┼────────────────────┤
│1 │丙○○│丙○○於97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
│ │ │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上網瀏覽,得知詐騙│
│ │ │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六福村門票訊息,│
│ │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
│ │ │示於翌日(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將其所有│
│ │ │8,250元匯至丁○○上開帳戶內。 │
├──┼───┼────────────────────┤
│2 │許銘勝│許銘勝於97年6 月30日晚間,在其位於屏東縣│
│ │ │佳冬鄉○○街住處上網瀏覽,得知詐騙集團佯│
│ │ │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NOKIA 廠牌N73 型手機訊│
│ │ │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依指示於當日晚間10時5 分16秒許,將其所有│
│ │ │5,600元匯至丁○○上開帳戶內。 │
├──┼───┼────────────────────┤
│3 │己○○│己○○於97年7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
│ │ │臺北市○○路住處上網瀏覽,得知詐騙集團佯│
│ │ │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液晶電視訊息,誤信為真│
│ │ │,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當日│
│ │ │上午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4,900 元匯至徐秀│
│ │ │琴上開帳戶內。 │
├──┼───┼────────────────────┤
│4 │戊○○│戊○○於97年7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
│ │ │板橋市○○街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
│ │ │家向其推銷羊奶粉,並表示可至網路查詢網拍│
│ │ │評價,致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應│
│ │ │允購買,並依指示於當日下午1 時2 分許,將│
│ │ │其所有7,100 元匯至丁○○上開帳戶內。 │
├──┼───┼────────────────────┤
│5 │甲○○│甲○○於97年7 月1 日晚間12時許,在其位於│
│ │ │臺北市○○○路住處上網瀏覽,得知詐騙集團│
│ │ │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獅子王音樂劇門票訊息│
│ │ │,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
│ │ │指示於當日下午2 時12分許,將其所有3,500 │
│ │ │元匯至丁○○上開帳戶內。 │
├──┼───┼────────────────────┤
│6 │庚○○│庚○○於97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
│ │ │新店市○○○路住處上網瀏覽,得知詐騙集團│
│ │ │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捷安特腳踏車訊息,信│
│ │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
│ │ │於當日下午2 時22分許,將其所有5,350 元匯│
│ │ │至丁○○上開帳戶內。 │
├──┼───┼────────────────────┤
│7 │乙○○│乙○○於97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其臺北│
│ │ │市內湖區○○○路公司上網瀏覽,得知詐騙集│
│ │ │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資生堂安耐曬防曬露│
│ │ │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依指示於當日下午5 時許,將其所有25,000元│
│ │ │匯至丁○○上開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