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7年度,4631號
TYDM,97,桃交簡,463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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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撥打電話與乙○○取得聯繫,並佯稱乙○○之前購物付款 流程發生錯誤,需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前更正云云,致乙○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書誤 載為「九十七年」)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一時四十六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六千 三百八十八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約在九 十六年底遺失了,伊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云云。然查 :
㈠按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高度屬人性 ,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 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 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 措施。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既為其申請做薪資轉帳之用而 為私人存提款使用,苟被告所辯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後,應立即向銀行業者提出掛失止付之申請,避 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而受有財產損失 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於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卻從未向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辦 理掛失,亦未報警,此經被告自承無訛,已與常情有違,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屬重要文件,自應妥善保管,被 告竟表示其對於遺失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均不知情, 此點更屬無稽,另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 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 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



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 係遺失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 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佐以 近來類如刮刮樂、香港跑馬中獎、退稅轉帳、配合警察機關 或政府單位查帳、假冒網路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 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 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 使用大眾注意。是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 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 毫未加懷疑其蒐集或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被告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可預見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可 能將持之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 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贓款 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 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 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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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