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60號
TYDM,96,訴,1060,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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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1巷9弄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6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動產擔保交易案件 ,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512 號、92 年度壢簡字第473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 於93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於8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3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9 月22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一)庚○○於95年間寄 住於李委娥(未經起訴)家中而未支付房租,因李委娥表示 缺錢使用希望庚○○予以協助,庚○○遂先於96年不詳時間 ,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取得蓋有發票人丁○○印章、付款行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及AA00 0000 0號空白支票3 紙(丁○○於同年4 月30日在停放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158 巷3 弄8 號地下1 樓之車牌號碼7965 -FP 號自小貨車上失竊,而於同年5 月2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 所申請掛失止付),庚○○明知系爭空白支票3 張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庚○○故買贓物罪之行為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且明知發票人丁○○未授權同意填載票面金 額、發票日而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而交付於人之犯意,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215 巷15號5 樓乙○○住處,在前開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2 紙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 票日及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2 紙後,將前開2 紙支票交付 予知情之李委娥,嗣由乙○○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95年7 月間將前開2 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丙○○收 受後貸予10萬元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嗣因戊 ○○亦缺錢花用,明知未得發票人丁○○之同意及授權,竟 與庚○○、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庚○○、乙○○此部分犯行均未經 起訴),於95年7 月間之某日,在前開乙○○住處,推由戊 ○○於系爭AA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 票日及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1 紙後,由戊○○持前開支票 ,至辛○○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50號麵攤前,交予 辛○○而行使之,使辛○○以為「丁○○」同意擔任發票人 ,因而貸予3 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嗣因前開3 張支 票業經發票人丁○○向銀行掛失止付,經辛○○提示不獲兌 現,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偵查中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庚○○所為之陳述,證人丁○○、辛○○、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 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指稱共同被告庚○○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二第155- 159 頁、同前卷一第264-265 頁),僅由其指定辯護人為 其辯護陳稱:被告庚○○認知中的芭樂票,是借用人家的 人頭戶開出來的支票,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等語。
(二)經查,本件付款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 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等系爭3 張 空白支票、丁○○公司之大小章等物,係證人丁○○於95 年4 月30日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58 巷3 弄8 號 地下1 樓之車牌號碼7965-FP 號自小貨車上失竊,而於同 年5 月2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乙節,當時業 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 第26019 號卷第28-29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 第180-190 頁),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 票據申報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 分行96年8 月13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600083號函暨檢送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上揭偵卷第41-46 頁、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第92-93 頁),足認系爭3 張空白支票確係證人丁○○遭竊之贓物,而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欄位之印章均非經丁○○授權蓋用,系爭支票上發票 日、發票金額之填載,亦非經丁○○授權他人填載,核先 敘明。
(三)又查,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系爭AA0000000 號 、A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旋交付予證人乙○○ 等情,除業據被告庚○○坦白承認外,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7 月間,庚○○拿 AA0000000 、AA0000000 號2 張支票給我,當時上面的金 額、發票日、發票人欄位均已填載完成,2 張支票的面額 都是5 萬元。後來我把2 張票據都交給我弟弟丙○○。」 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019 號卷第32-34 頁、第76-77 頁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第232-236 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姊姊李委娥在96年7 月間, 曾拿2 張面額5 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存到我女兒李佳諺



於中華郵局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分局的帳戶內。後來一張 先到期,沒有兌現,所以我就一次連同未到期的那張支票 一起領出來了。」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第 266-268 頁)相符,又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6年 6 月8 日(96)臺票桃字第368 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及退 票理由單(同前卷第48-49 頁)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 符。
(四)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交付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以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為斷,若不令 人知其偽而冒充為真使用,為行使行為;至明示為偽,而 交相對人持有之行為,則屬交付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743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參照)。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必須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本於該 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克成立;亦即須依真正證券 之通用方法,加以使用而言,如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或用以支付價金、清償債務等,若未居於持票人或發票人 地位,而就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與行使之要件不 符。經查,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系爭AA0000 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後,係交付予「知情」之證人 乙○○等情,業據被告庚○○坦白承認(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060號卷二第155-157 頁),而本件證人乙○○固曾多 次陳稱伊不知悉系爭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2 張支 票係經偽造等語,然查:
1.被告乙○○於95年8 月27日警詢中先陳稱:「AA0000000 號支票是我朋友庚○○給我的,她是在94年6 月間向我借 3 萬元,到95年7 月初她拿該支票還我錢。」(95年度偵 字第26019 號卷第30-31 頁),再於95年11月20日警詢中 改稱:「95年7 月間庚○○在我家中交付我2 張支票,1 張是抵她欠我的債款,她欠我4 萬元,剩餘1 萬元是利息 ,另1 張是要向我調現金,後來我拿這2 張支票向我弟弟 丙○○換取現金10萬元,我剛好去大陸所以還沒將錢交給 庚○○。她有交代我暫時不能去兌現提示該2 張支票。」 (同前卷第32-34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5年 7 月初,她給我2 張票,因為她欠我3 萬多元,所以拿1 張5 萬元的票給我,剩下的錢叫我要找她。另外1 張5 萬 元的支票,是她向我調現,後來我拿到2 張票都給我弟弟 丙○○。」(同前卷第76-77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又改 稱:「庚○○欠我4 萬多,剛開始是3 萬,後面是幾千、 幾千借,加起來是4 萬多,其他的是利息。她拿2 張票給 我的時候,叫我先不要拿去銀行。」(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060號卷一第232-237 頁),觀諸證人乙○○所為前開證 言,對於被告庚○○積欠之款項究竟為何,前後陳述不一 ,亦未能明確解釋被告庚○○積欠之本金為何、利息如何 計算及為何被告庚○○之借款金額未達5 萬元,卻以票面 金額5 萬元之支票為清償方式等,證人乙○○所為陳述是 否全屬可信,非全無可疑之處。
2.又本件案發之時,被告庚○○係借住於證人乙○○家中, 業據被告庚○○戊○○及證人乙○○陳述明確,可認證 人乙○○對於被告庚○○之經濟情況應具相當程度之瞭解 ,而被告庚○○於交付票據之時,即已明確告知系爭票據 不得提示兌現之情,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證人 乙○○於明知系爭票據將來可能無法兌現,庚○○經濟情 況非屬寬裕之情況下,於被告庚○○交付系爭票據之際, 竟未質疑系爭票據之來源,亦未進一步確認系爭票據可能 無法兌現之原因,即逕將系爭票據交付證人丙○○後取得 現金10萬元;再系爭2 張票據經證人丙○○存入其女李佳 諺設於中華郵局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分局後,於AA000000 0 號支票到期日即95年7 月14日提示後因發票人掛失空白 票據而未獲兌現,證人丙○○遂將系爭2 張票據領回並將 原本交還證人乙○○,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第265-268 頁 ),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退票之後,丙○○叫我 把票拿給我姊姊乙○○,我有把支票拿去她家。」(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二第118-120 頁)等語相符,顯見 系爭AA0000000 號支票、AA0000000 號支票原本應均為證 人乙○○所持有,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支 票原本還在證人丙○○處(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 第237 頁),嗣又改稱系爭票據係由證人甲○○保管(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二第21-22 頁),若證人乙○○ 確實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收下票據,則當於系爭2 張支票未 獲兌現,且已進入法律追訴審判程序之際,積極提出前開 支票供為證據,惟證人乙○○反而刻意隱瞞系爭2 張支票 現仍為其保管之事實,且證人乙○○嗣後發現經證人丙○ ○提示系爭票據無法兌現之際,亦未進一步向被告庚○○ 追討其積欠之債權或為其他求償之舉,其所為與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收受偽造有價證券之人所應有之反應顯有差距 ,而與常情有違。
3.末參酌被告戊○○於警詢中多次表示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係證人乙○○交付予伊,而於本院審理中亦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庚○○拿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給我的時候,三姐乙○○也在場,她們二人在那邊 一直說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第259 頁)、 「乙○○叫我去她家,當時庚○○也在,後來乙○○問我 是否能調到3 萬元,我看到乙○○和庚○○在旁邊討論, 接著她們其中一個人拿票給我,另一個人就站在旁邊,當 時金額欄是空白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二第15 7 頁)等語,應認被告庚○○供稱證人乙○○知悉AA0000 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等支票均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等語屬實。
4.依前所述,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將系爭有價證券 2 張交付予知情之證人乙○○等情,應堪認定。(五)本件被告庚○○之指定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惟查被告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明確陳稱:「(這幾張票是 用買的芭樂票?)我知道芭樂票就是來源不是很正當的票 。」(95年度偵字第26019 號卷第67-69 頁),「我知道 這些票不能拿去提示,所以曾交代乙○○說我給她那兩張 票,暫時不要去提示兌現。」(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 卷一第226 頁),「(妳既然知道不能去提示,妳為何還 要花錢買?)我就是聽說芭樂票就是要用錢買的,也知道 是不能兌現的」(同前卷第231 頁),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庚○○交給我2 張支票時,有 交代我暫時不能去兌現。」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019 號 卷第33頁)相符,應認被告庚○○明知系爭AA0000000 號 、AA0000000 號2 張支票均屬未經發票人丁○○授權填載 票面金額而不能兌現之支票,卻逕自擅於票面金額欄位填 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付予知情 之乙○○,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語,顯屬為 被告庚○○卸責之詞,堪難採信,被告庚○○之犯行應堪 認定。
(六)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佔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 ,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 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 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庚○○既 將系爭偽造有價證券交付予知情之人即證人乙○○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 造之有價證券罪,至為明確,公訴意旨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論述固屬有誤,亦未述及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屬同條款項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庚○○交 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 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 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36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於同一時間、地點 ,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 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偽造系爭AA0000000 號支票 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動產擔保交 易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512 號 、92年度壢簡字第473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確定,經接續 執行,而於93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為圖私利,而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 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對於交易及金融秩序仍有影響,所 幸偽造之數額尚非龐大,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支票2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所示支票上之「丁○○」印 文2 枚、「中壢家電服務站」印文2 枚,係真正之印章蓋 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併予敘明。
(八)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庚○○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215 巷15號5 樓乙○○住處,將支票號碼 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2 張支票交付乙○○,用以 清償積欠乙○○之4 萬元債務,並向乙○○借得3 萬元現 金,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因被告所施詐 術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物為法定構成要件,本件證人乙 ○○於收受系爭2 張偽造有價證券之際,既屬「知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末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不告不理之原則,即公訴之提 起,乃公判之請求,無訴即無裁判,又檢察官提起公訴, 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等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管轄法院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審判對象,又為保 護被告利益,維護其防禦之完整,起訴事實,應指檢察官 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故非檢察官擇為訴之目的 之訴訟客體,仍非起訴事實。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與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 庚○○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三、報告意旨另以…」欄位中明認「無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庚○○明知上開3 張支票係贓物,難遽認被告庚○○ 有何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旨 ,顯見被告庚○○所為故買贓物犯情非屬公訴人欲擇為訴 訟客體而加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起訴之範圍;又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庚○○與被告戊○○ 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 「被告戊○○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即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庚○○取得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支 票,自行在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後,於同年7 月初, 持該票向辛○○借款,使辛○○陷於錯誤…」等情,亦顯 見公訴人未將被告庚○○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則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即未能逕予憑認。綜上,本院 顯未能就前開被告庚○○所涉犯之罪嫌逕予審認,應予敘 明,至檢察官得否以本院審理中出現前揭偵查中未曾出現 及調查之事證,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例,重行偵查起 訴,宜請檢察官依法查處,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系爭AA0000000 號支票上書寫票面金額「參萬元整」後,持前開支票向辛 ○○借款3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 係受庚○○、乙○○委託持上開支票向辛○○借錢,當時



庚○○、乙○○表示系爭支票是向在中壢電器行的弟弟借 來使用,但因該2 人不會書寫國字「參」,伊係出於幫忙 的心態才在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欄位書寫前開文字,伊不 知悉系爭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云云。
(二)經查,本件付款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 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等系爭3 張 空白支票,係證人丁○○於95年4 月30日在停放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158 巷3 弄8 號地下1 樓之車牌號碼7965-F P 號自小貨車上失竊,而於同年5 月2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 所申請掛失止付,應認系爭3 張空白支票確係證人丁○○ 遭竊之贓物,已如前述。
(三)又查,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戊○○坦承其於95年7 月間,在乙○○家中 自庚○○處取得系爭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當時乙○○ 、庚○○都在場,她們說要在票面填載金額「參萬元」, 但不會寫國字,所以由伊填載票面金額3 萬元後,持系爭 支票向陳娘秀借得3 萬元之事實,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5年7 月間,伊與戊 ○○都缺錢,戊○○表示拿票就可以換一些錢回來,所以 伊於乙○○家中將系爭票號AA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張交 給戊○○,票面金額3 萬元由伊決定後,由戊○○當場於 系爭空白支票上填載系爭票面金額,嗣後由伊跟著庚○○ 到新竹縣湖口去找辛○○,在前往湖口的路上,我有告知 戊○○這張票到期的時候,不要向銀行提示,到辛○○處 後,伊在車上等,由戊○○下去借錢,他上車後,給我3 萬元,第二天,戊○○再來找伊借走14000 元,這些錢到 現在都沒有還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019 號卷第14-16 頁 、第67-69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第221-231 頁、第262 頁)及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AA000000 0 號支票是戊○○在95年7 月初拿到我家前麵攤表示要現 金急用,以該支票向我調錢,借3 萬元。」等語(同前偵 卷第38-39 頁),並有系爭A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6019 號卷第41頁),堪 信屬實。被告戊○○固以前語置辯,然查:被告戊○○先 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填載系爭AA0000000 號支票票面 金額之情,而陳稱填載票面金額之人係乙○○(前開偵卷 第20-23 頁、第72-73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 忘記是否曾有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第138 頁),至共同被告即證人 庚○○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親眼目睹



被告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等語後,被告戊○ ○始坦白承認系爭支票上「參萬元整」等文字為其書寫( 同前卷第237 頁),被告戊○○所為辯解多次更迭,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全無令人懷疑之處;又本案發生之際, 被告為年近40歲之人,非屬全無社會智識經歷,自知悉若 未經發票人同意及授權,不得任意於空白之支票填載票面 金額,而依被告戊○○所為供述,伊知悉被告庚○○、乙 ○○均未經發票人授權決定票面金額,而係自行討論後即 決定系爭空白支票之票面金額,而共同被告庚○○、乙○ ○2 人亦非屬不識國字又無中文書寫能力之人,若僅係一 時未能記憶國字大寫之書寫方式,被告戊○○亦無直接於 系爭空白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之必要,被告戊○○所陳稱 之情節,顯與一般將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未到期之客票交付 他人以求調取現金之情有違,而被告庚○○亦曾告知系爭 支票於到期日不得提示之情,被告戊○○辯稱伊無偽造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顯與常情相異,其所 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被告庚○○、證人李委 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8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91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為圖私利,而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 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對於交易及金融秩序仍有影響,所 幸偽造之數額尚非龐大,及犯後未能全部坦承其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偽造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所示支票上之「丁○ ○」印文1 枚、「中壢家電服務站」印文1 枚,係真正之 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1533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併予敘明。
(六)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另略以:戊○○於95年7 月間某日,向庚○○ 取得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偽填發票日及金額3 萬 元,旋於同年7 月初某日,持該支票向辛○○借款,使辛 ○○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 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 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 被告持本件支票向證人辛○○取得票面金額內之現金,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蓋有發票人丁○○印章、付 款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 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空白支票3 張,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自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支票,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某不詳時地 ,在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5 萬 元而完成票據行為,並於同年6 月至7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364 號及桃園縣平鎮市○○路35號等處,以每張8, 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3 張支票出售予被告庚○○使用,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本案共同被告 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 認曾為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過這3 張支票,也沒有 在其中1 張支票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等,更沒有將該3 張支 票賣給庚○○等語。
四、查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涉犯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為其 論據,然查:
(一)本件付款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AA0000 000 號、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等系爭3 張空白支 票,係證人丁○○於95年4 月30日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158 巷3 弄8 號地下1 樓之車牌號碼7965-FP 號自 小貨車上失竊,而於同年5 月2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 掛失止付,應認系爭3 張空白支票確係證人丁○○遭竊之 贓物,已如前述。
(二)就被告己○○是否於系爭AA0000000 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 及金額等情,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明確指稱其親眼目睹被告己○○於前開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及金額之舉,而其固曾於95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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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