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廖德澆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寅○○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戊○○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 國72年1 月5 日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 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任用之技術員,任 職該院設施供應處(下稱設供處)三等功三級技術員,工作 單位原隸屬設供處資材籌購組,嗣於89年11月1 日,因任務 編制調動而改至設供處資材管理組任技術員,負責辦理中科 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報廢作業、彙整與標售申請作業、廠商 提貨監督作業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緣中科 院於94年1 月14日依「中科院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 )」規定自行辦理「HXN93001(序號:94003 標)」廢品標 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之公開招標,戊○○負責辦理系爭 標售案相關廢品報廢、彙整、標售及提貨監督事項。嗣由正 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新臺 幣(下同)1,419 萬2,500 元得標(同案被告辰○○、午○ ○、阮明智、丑○○、巳○○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事後中科院發現系爭標售案中之「高性 能飛彈發射系統」非屬該次得標售之廢品範圍,希自正發公
司處取回該發射系統,幾經協調,正發公司遂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在中科院605H2 樓之「HXN-93001 (序號 94003 標)已標售廢品之『高性能發射系統』回收再用邀商 研討會」中,當場表示願將該系統回贈予中科院,惟亦同時 表示另以等量貨品交換,中科院與會人員聞言並未應允,僅 於會後指示同參與該會之列席人員戊○○可在正發公司理貨 及提貨時予以配合協助。詎戊○○竟誤揣上意,明知系爭標 售案標售之廢品範圍,除應依94年4 月29日系爭標售案合約 第1 、2 條:「乙方向甲方承購左列物品一標,品名、數量 、總價如左:㈠物品名稱:廢機具、廢電腦、廢鐵雜件、廢 鋁雜件等乙批標售(序號:94003 標)。㈡數量:乙方看貨 時,甲方標示範圍內所有物資。㈢總價:新臺幣壹仟肆佰壹 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整」、「前條甲方所有物之物品,均存放 於總務處、設供處、第二研究所廢品場處,已由乙方看貨明 瞭全部內容」為範圍外,另依中科院「93年11月12日廢品標 售協調會會議」、「94年1 月12日94年度第1 次廢品標售預 備會議」、「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及「廢品底 價分析參考表」所示,尚包含93年2 月12日以前經中科院核 定准予就地標售之廢舊機具(詳如附表一),但不及於93年 2 月12日之後始經核准就地標售之廢品,及僅完成報廢程序 但未經准予就地標售之廢品(詳如附表二)。竟基於對於主 管事務直接圖正發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2 日至同年7 月13日正發公司就系爭標售案提貨期間,連續指 示不知情之正發公司提貨人員,先後提領超出系爭標售案所 標售廢品範圍之未經核准就地標售,以及遲於93年2 月12日 之後始經鑑定獲准就地標售之廢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致 正發公司得以提領上開溢於系爭標售案得標範圍之廢品而受 有利益(至上開附表二所示各該廢品之重量與價值,因中科 院於標售時並未強制要求登載體積與重量,且得標廠商辰○ ○事後復僅將部分廢機具以728 萬9,000 元代價出售予劉昭 雅,又未扣除先前標售成本,是本院僅能確定正發公司受有 提領超出得標範圍廢品之利益)。
二、寅○○係中科院於73年3 月12日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 」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任 用之技術員,任職設供處設施維護組四等功三級技術員,嗣 於91年12月1 日,因任務編制調動,改至設供處資材管理組 擔任技術員,管理中科院設供處轄下之新新及龍門廢棄品庫 (即中科院A520暨504 廢品庫),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 儲存及配合廠商就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等工作,為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公務員。其因前述正發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至21日
投標系爭標售案前廠商實地履勘期間,受設供處資材管理組 組長丙○○指示,協助戊○○引導參標廠商履勘中科院A520 館報廢場、23廠及21廠之廢料廠標的物時,獲悉戊○○時以 時間不足為由,未切實引領欲參標廠商履勘系爭標售案中包 含就地標售物品在內之所有標售物品,且即便係於94年1 月 26日得標之正發公司,亦同樣不曾確實逐一履勘過系爭標售 案中之全部標售廢品,依系爭標售案合約第1 、2 條約定, 得標廠商如未曾實際履勘廢品,即不得逕予提領,因系爭標 售案中將近三分之二多之廢品存放在其所管領之A520 及504 廢品庫內,認有機可趁,欲憑藉其擔任A520暨504 廢品庫廢 品管理人之職務,而對該等廢品之提領作業有指揮監督廠商 之職權,在廠商提領點交標售之廢品時,有權決定廠商有無 合於規定得提領廢品之權限及影響力,基於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之犯意,先於94年4 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兆鉅聯 絡得標廠商辰○○及午○○,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小橋流 水活魚餐廳」吃飯相互介紹認識,辰○○因而知悉寅○○具 有中科院內廢料區之管理員身分。94年4 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寅○○又透過不知情之鍾兆鉅、午○○之聯繫,以中 科院裡有人要找辰○○談事情為由,邀約辰○○前往位於桃 園縣龍潭鄉「清河活魚餐廳」赴約,除辰○○外,另尚有鍾 兆鉅、午○○、乙○○、史子榮等人亦同在場,席間,寅○ ○即著手勒索得標廠商,而對辰○○表示:「這次的標案不 好做,如果有就地標售廢品就趕快簽約,會賺錢,如果沒把 握乾脆就不要做,給別人做」、「因為你們沒有看完標的, 拿愈多賺愈多,約有800 萬價值」,並詢問辰○○:「要賺 80 0萬還是要賠80萬」。經辰○○追問,寅○○即稱:「係 中科院政三處有上級長官交代傳話,系爭標售案得標人如果 要賺得多,就必須支付一些數字出來,要不然就不要做」等 語,以此等脅迫言語暗示得標廠商交付80萬元,作為後續得 順利提領系爭標售案廢品之對價,並以此要挾,欲使得標廠 商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辰○○、午○○等得標廠商為 免系爭標售案日後遭寅○○無端阻撓,造成提領作業進度落 後甚至無法完成後續提領作業造成損失,因而心生畏怖,但 既不甘遭勒索,又慮及如依寅○○要求逕行交付款項,恐將 有姑息之嫌,乃決定舉發寅○○,並由辰○○於與寅○○洽 談交付勒索款項細節之同時錄音存證。嗣於94年4 月中旬至 同月4 月29日前某日,先由辰○○邀約寅○○至桃園縣大溪 鎮「井口餐廳」會面,午○○、乙○○、史子榮及假扮為臺 中股東之楊維民亦均到場與會。商談間,辰○○要求寅○○ 向在場公司股東說明為何要給付80萬元理由,寅○○隨即當
場表示:「我知道,我的意思說,你那邊跟我這邊,看喬一 個我做的到的地方,我一定做得到,我拼了命一定做得到, 理貨的時候就知道輸贏了,理完就知道輸贏了,到那時候就 不是我的問題了,我就不怕了,現在還沒理才怕啊」等語, 而前揭辰○○虛與同意交付款項予寅○○並提議分期付款之 過程,即遭辰○○以自備之錄音設備錄音存證。但因該次錄 音效果不如預期,辰○○遂再透過鍾兆鉅及午○○聯絡寅○ ○,相約至上述「清河活魚餐廳」交付金錢。94年5 月13日 晚間某時,寅○○依約前往赴約後,於用餐過程中,辰○○ 、午○○將寅○○招至該餐廳門口前,隨即由辰○○將以信 封袋包裝之10萬元交予寅○○,寅○○毫不遲疑立即收下並 放入其右側後方褲袋內,復向辰○○抱怨本來應該要給一半 40萬元。而寅○○收取勒索金錢之上開經過,又經辰○○友 人楊維民由該餐廳門口馬路對面攝錄蒐證,並由楊維民於錄 影之同時,陳述「梁先生剛剛已將把錢裝在口袋裡」、「紅 衣服就是寅○○先生」、「現在梁先生跟莊先生已經……已 經交好了」、「他正在比手劃腳」、「梁先生接受廠商招待 ,錢也收了,現在在跟正發廠商談話」、「之前我們已經有 配合錄音」、「看清楚梁先生」、「黃先生繼續要拿錢給梁 先生」、「莊先生拜託梁先生高抬貴手,不要再刁難了」、 「好了,進去裡面了」各等語,以為拍攝畫面註解說明。辰 ○○事後於前往中科院提領系爭標售案廢品時,旋將上開蒐 證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交予承辦人戊○○要求其將之轉交 上級處置,因辰○○等人並無交付受勒索10萬元款項之真意 ,致寅○○並未得逞。
三、丙○○原係中科院第二研究所物料工程組科技聘用人員,職 稱為技正,於93年6 月1 日因任務編制調動,改至中科院設 供處資材管理組擔任組長,負責督導該組業務,對於所屬人 員之日常業務處理、工作指派、勤惰管理等事項,既有監督 權,對於所屬人員之考核獎懲、調遷事項,亦有向上級主管 建議之權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而依前述,寅○ ○係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轄下廢品庫之廢品管理技術員 ,丙○○自係寅○○之直屬主管長官。緣寅○○於系爭標售 案投標廠商實地前往中科院院區履勘期間,知悉所有投標廠 商於開標前均未經承辦人戊○○完整帶看,認有機可趁,遂 利用其擔任負責管領相當於系爭標售案採購價值將近3 分之 2 多之廢品庫管理人身分,在系爭採購案完成提領貨物前, 藉勢、藉端向得標廠商勒索財物10萬元。惟得標廠商辰○○ 不甘無端遭受寅○○勒索,且擔心影響系爭標售案後續提貨 之進行,為保全證據,乃先後於94年4 月中旬至同月4 月29
日前某日,以及94年5 月13日,利用與寅○○餐敘及交付10 萬元款項予寅○○之同時,分別錄音、錄影存證,嗣於辰○ ○前往中科院辦理提領廢品時,並將上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 交予戊○○,要求其轉交上級處置(詳如前二、所述)。94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戊○○本欲將上開錄音帶及錄 影光碟交予丙○○,因丙○○尚未進入辦公室,遂將該錄音 帶及錄影光碟交予中科院技術員辛○○代為轉交,辛○○即 將該物品置於丙○○辦公室內。同日稍後丙○○經過辦公室 走道時,辛○○遂主動上前告知丙○○有關戊○○託付轉交 該等物品之事。丙○○收受前開檢舉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後 ,於翌日(5 月18日)上午偕同技正子○○一同觀看光碟影 像,再於同日下午與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副組長壬○○ 及技正子○○一同播放錄音帶,旋約談寅○○到場說明,約 談間寅○○坦承確實收取廠商10萬元現金後,而對於所屬人 員寅○○貪污之事有所知悉,並因遭廠商錄音及錄影存證, 確有所據,而依「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 業要點」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定,本應向中 科院上級長官或司法偵查機關提出舉發,詎丙○○唯恐舉發 寅○○上述貪污犯行,將有致系爭標售案節外生枝而無法順 利結案之虞,基於對寅○○貪污犯行故不予以舉發之犯意, 裁示寅○○速將該筆賄款返還廠商,就其所收受上開錄音帶 及錄影光碟,既不予以登記留存稽查,亦不向上簽報,繼續 留任寅○○於系爭標售案之理貨期間(即94年5 月12日起至 同年6 月1 日止)及提貨期間(即94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前後共計45日之期間內,以廢品庫管理人身份 ,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後續提領貨物事宜。迨系爭標售案提領 貨物程序完成後,丙○○猶再以寅○○「工作努力成效良好 」為由,考核寅○○嘉獎1 次。自此亦未再就寅○○所遭檢 舉貪污之事宜為進一步之調查,企圖掩蓋寅○○前揭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而故意不為舉發。迨至94年8 月30日上 午,中科院軍紀監察組監察官未○○接獲內容指稱寅○○遭 廠商以鉅款賄賂收買而要求封口之檢舉信函,隨即於同日( 8 月30日)下午前往廢品庫進行訪查,適寅○○在場,向其 詢問系爭標售案之相關事宜,寅○○因言詞閃爍,致未○○ 心中起疑,與寅○○談話結束後,適遇丙○○與壬○○,乃 告知丙○○其接獲檢舉寅○○收賄之信件,提醒丙○○留意 寅○○平日行止,如有狀況,應儘速告知軍紀監察組。丙○ ○聞言,非但對自己先前早已接獲有關寅○○收受廠商金錢 之錄影光碟及錄音帶一事三緘其口,甚至向未○○誇獎寅○ ○平日之工作表現不錯,繼續掩蓋寅○○貪污犯行。直至94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因技正子○○主動向丙○○詢及寅 ○○遭檢舉一事後續處理情形為何,丙○○見事已至此,無 從隱瞞,始與子○○一同向設供處代處長甲○○報告上情。 甲○○立即要求丙○○儘速上簽陳報中科院主管長官。嗣經 中科院頒佈院長令將寅○○調職,並將全案交由政戰主任室 查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區 機動工作組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午○○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 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 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 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 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 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 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 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 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 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 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午○○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 陳述過程,因證人辰○○、午○○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 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 詳細完整記載證人辰○○、午○○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 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辰○○、 午○○到庭作證,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 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辰○○、午 ○○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辰○○、午○○於審判外之調查站 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 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 人辰○○、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 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 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 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 明力。
二、關於證人戊○○、寅○○、辰○○、午○○、阮明智、巳○ ○、甲○○、鍾兆鉅、乙○○、劉昭雅、己○○、丁○○、 未○○之於偵查中具結之偵訊筆錄: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 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 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證人辰○○、午○○偵訊之證據能力: ⒈綜觀證人辰○○、午○○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份就其如何參 與系爭標售案、提領相關廢品,及如何遭共同被告寅○○強 索金錢經過之供述,與渠先前各於調查站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嗣經檢察官諭知轉換而改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告以具結之 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事項,命 證人辰○○、午○○朗讀結文具結後,證人辰○○、午○○ 仍表示其於該次偵查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部分確係實在 ,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 偵字第17671 號卷二第215 至216 頁、224 頁至226 頁), 是其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既未 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 志任意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 甚且證人辰○○、午○○並以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其餘共同被告及辯 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所為證言 ,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寅○○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略以:檢察官於第1 次偵訊時 既未對證人辰○○午○○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 之權利,該等具結自不合法,況證人辰○○、午○○縱於陳 述後而為具結,亦無從使其被告之身份轉換為證人云云。惟 查:
⑴細繹上開各該偵訊筆錄,其上既均已明載「檢察官諭知改以 證人身份作證,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事項,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若其證詞將使 自己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各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15 頁、第224 至225 頁),是辯 護人就此所為指摘,顯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自無可取。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茲 檢察官既於偵查中已當庭對共同被告辰○○、午○○諭知改 以證人之身分而為證據之調查,則渠等原本共同被告之身份 自亦因此轉換為證人。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亦不可採。 ⒊被告寅○○之辯護人再辯護略以:證人辰○○、午○○於第 2 次偵訊時固曾與被告寅○○互相對質,然渠等既已事先對 被告寅○○為錄音、錄影,顯係自始即有設計寅○○之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渠等於偵查中就此所為 陳述,亦不具特別可信性云云。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乃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 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⑵查證人辰○○、午○○於偵查中像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惟 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仍 具結陳述,已如前述,且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 。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 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 ,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顯係證明力之問題, 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戊○○、寅○○、辰○○、午○○、阮明智、巳○○、 甲○○、鍾兆鉅、乙○○、劉昭雅、己○○、丁○○、未○ ○偵訊中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戊○○、寅○○、辰○○、午○○、阮明智、巳 ○○、甲○○、鍾兆鉅、乙○○、劉昭雅、己○○、丁○○
、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非傳聞自他人之部 分,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 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證 人戊○○、寅○○、辰○○、午○○、阮明智、巳○○、甲 ○○、鍾兆鉅、乙○○、劉昭雅、己○○、丁○○、未○○ 上開部分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渠等轉述自他人部分 ,即非親自見聞,本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關於證人寅○○、丙○○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筆錄: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 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 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 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 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 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 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本件證人寅○○、丙○○各以共同被告之身份於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戊○○、寅○○、丙○○彼此間而言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被告戊○○、寅○○、丙○○ 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不爭執證人寅○○、丙○ ○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則渠等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仍應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 能力。
四、關於寅○○涉嫌索賄錄音帶1卷及錄影光碟1份: 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 5條 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 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 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 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 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 本件辰○○所提出94年4 月29日前之某日錄音帶及同年5 月 13日之錄影光碟,均係由通訊或錄影之一方辰○○自行或委 託友人所錄製,且辰○○錄音錄影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 益及蒐集被勒索款項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上 揭說明,上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不可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寅○○、丙○○、阮明智、 丑○○、巳○○、巫錦城、辛○○、甲○○、詹昭淮、壬○ ○、卯○○、鍾兆鉅、乙○○、劉昭雅、己○○於調查時所 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是否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公務 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於 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以此日為準 而稱:修正前及修正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
⒉查本件被告戊○○係於72年1 月5 日經中科院依「國軍科技 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 作業規定」任用之技術員,任職該院設供處,為三等功三級 技術員,其工作單位原隸屬設供處資材籌購組;嗣於89年11 月1 日,因任務編制調動而改至設供處資材管理組任技術員 ,負責辦理中科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報廢作業、彙整與標售 申請作業、廠商提貨監督作業等事項有中科院96年8 月31日 曄浩字第0960010190號函附人事資料及工作執掌、中科院98 年2 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14 頁、本院 卷三第285 頁)。茲因中科院本屬行政機關,納入國防部軍 備局前後任務執掌並無不同,且中科院係依國防部58年7 月 14日綜論字第1964號令成立,後依國防部93年2 月20日略畫 字第0930000189號令,自93年3 月1 日生效,改隸軍備局, 不論改隸軍備局前後,均屬國防部下轄行政機關,有該院96 年8 月1 日曄汶字第0960008691號及96年8 月23日曄汶字第 0960009757號函可參。是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本為修 正前刑法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無疑義 。
⒊次經本院函詢中科院後,亦確定:「本院編組及員額分為編 制內及編制外兩種,其中編制內編組及員額係以編制表(黃 皮書)訂之,編制外編組係以短陣式專案與功能編組(等同 國軍之任務編組)方式運作」、「本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屬 任務編組,其技術員員額依任務需要聘用」、「本院技術員 均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 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等任用;其待遇、退撫係依照『 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薪給要點』及『本院聘僱 人員工作規則辦理』」等語,有前述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285 頁)。準此,本件被告戊○○既係中科院設供處資材 管理組技術員,並以辦理中科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報廢作業 、彙整與標售申請作業、廠商提貨監督作業為其工作執掌, 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⒋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 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 員」,茲因被告戊○○為中科院編制外聘僱技術員,投保勞 工保險,適用勞基法,且負責之廢品標售業務復屬中科院與 特定廠商間之私經濟行為,是被告戊○○自非屬刑法上所稱
之公務員云云。但查:
⑴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 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 。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又「 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 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 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 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 。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