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6號
SCDV,98,重訴,56,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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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孟君即光廷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扣除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 67,82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以98年度補字第192號 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9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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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