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上二人共 乙○○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4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15日,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400,000元 ,並由被告乙○○、甲○○所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詎原告於97年12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乙○○自97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前 後共借了5、6次,期間亦曾償還部分借款,嗣被告乙○○於 97年11月15日與原告結算總借款金額含利息為140萬元,並
簽立切結書乙紙,另交付由被告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之本票及系爭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嗣被告乙○○雖未依切結 書之約定還款,惟曾向原告聯繫,希冀能延後清償,其願償 還140萬元之欠款,惟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乙○○而執有被告高軒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甲○○所背書之系爭支 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能以分期付款 方式清償系爭票款云云,惟系爭票款是否能分期償還,核 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當庭表示不同意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票款,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 足取。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被告乙○○、甲○○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 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 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積欠之票款1,4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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