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金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次查,上
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99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