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
相 對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存單號碼:C003701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F003177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G003576、G003577),共計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存單號碼:C003701號;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F003177號;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二張,存單號碼:G003576、G003577),共計新臺幣壹 仟零柒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 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 裁定、97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前開 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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