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間就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第0000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72巷73弄6 號)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4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 定繳納帳款,惟自民國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 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0, 847 元 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詎料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96年4 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第00000-00 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72 巷73弄6 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另被 告丁○○(即乙○○之配偶)而為脫產。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乙○○於移轉登記時(即 96年4 月12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160,847 元未 清償,其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丁○○,自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另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此一併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丁○○ 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消費歷史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函詢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及向新竹市稅務局函詢被 告乙○○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丁○○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 報書等資料附卷足憑,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上開信用卡帳款債務 未能清償,原告自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且其既尚欠上開 債務未清償,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 ,減少其積極財產,顯係脫產行為。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4 月12日),已造成被告乙○ ○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 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12日 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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