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08號
TNHM,91,上易,808,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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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臺南市安平區○○○街二一四號後面停車場內,拾起路旁亦可充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用以打破李道川所有車牌N八—一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三角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及零錢二百四十五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攜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 及持撿拾之鐵條,敲破上開被害人李道川所有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零錢 二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惟辯稱:螺絲起子係供修理腳踏車使用,原放在身上口袋 ,嗣自口袋取出放在腳踏車後座夾住,且以為該自小客車沒有人要,始會打破該 車窗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李道川在警訊時供 述綦詳,並有該二百四十五元之贓物認領(領結)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足稽, 復有經警查獲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為憑。次參諸被告在警訊中所供承:我都是找 無牌或停放已久之車輛為對象,持鐵條或螺絲起子先打破玻璃再行竊財物等語; 及在偵查中所供稱:螺絲起子伊係帶在身上等語;亦足見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之目 的,係充供行竊工具之用至明,則被告既將螺絲起子充供犯罪工具,且於選定行 竊目標後,當有以該螺絲起子行竊無疑,則其辯稱下車時自口袋拿出螺絲起子改 置於腳踏車後座云者,非但與常情有違,更與實情不符。又被害人李道川在警訊 中既已陳稱:該車雖有一年多沒有使用,但尚未報廢,且有上鎖等語在卷,且觀 諸警卷所附車輛照片六張,亦顯示該車輛雖未懸掛車牌,然車體外觀完整,門窗 緊閉,無從認定已屬報廢之狀態,是被告辯稱該車輛為無人所有,同屬無據。綜 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及鐵條均屬鋼鐵製品質堅且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被告竟攜帶螺絲起子及持鐵條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 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復就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認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條一支,認係被告於 路邊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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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