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51號
SCDV,98,司聲,51,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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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路6號
相 對 人 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0 元,合計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 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國庫 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8年2月23日新院雲97執全武字第74號 函、台中民權路郵局67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一件 (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假扣押事件(含97 年度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度存字第118號



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 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 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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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