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316號
SCDV,98,司票,316,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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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夏義勝即德光企業社
            4樓
           統一編號
      甲○○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98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59,583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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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