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四四六巷四十七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腹部四(長)×○.二(寬)×○.二(深)公分淺裂傷、右後手臂五×○.二×○.二公分淺裂傷等傷害。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的傷如何來的,伊被壓在地上,如何打她云云。二、經查,
⑴被告涉有前揭使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證人即告訴 人與被告之鄰居方文章於原審證實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無誤,而被告亦供承 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有拉下告訴人帶在身上之鑰匙,可能這樣她受傷等情, 參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內載:「右前腹部四( 長)×○.二(寬)×○.二(深)公分,右後手臂五×○.二×○.二公分淺 裂傷」等傷害,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指之指甲有稍長未剪短現象等情觀之,被 告與告訴人既然因口角進而有互相拉扯之舉動,顯見雙方互有傷害對方之犯意, 被告竟出手拉扯致指甲抓傷告訴人身體造成淺裂傷二處,難辭其傷害之罪責。是 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行為,不足採信。
⑵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指稱:「當天是被告的先生,與方煌林(即告訴人之夫)與另 外一人吵架,被告的先生,罵說:我們搬出去了,還跑回來。被告先生也罵我: 隨便與許多人發生性關係等許多難聽的話。那時是被告的先生先開口罵的。其後 ,我就與被告先生對罵。我們雖然搬走二個多月,但是偶而還是會回去該處。後 來被告乙○○回來,接著罵我,當時鄰居也有多人在場。對罵到一半,被告先生 拿水果刀出來,被告搶過來,殺了我。::」、「(問:傷你身上何處?)面對 面,朝我身上揮過來,揮到我的腹部及右手。我先生見狀報警,警察來叫我去驗 傷及擦藥,我將水果刀交給警察,然後我便去擦藥。」、「(問:警察何時來? )被告揮刀後不久,警察就來了。」、「(問:刀子如何交給警察?)我拿給警 察的,被告劃了我之後,刀子掉在地上,我就撿起交給警察。」等語,而證人即 告訴人之夫方煌林亦以目擊者身分於原審證稱:「當日是口角爭執,被告的先生 對我們說很難聽的話,以三字經罵我們,說我們搬出去了,我回罵,被告的先生
就過來用手打我,沒有打到,就用手抱住我的腰,但是力氣鬥不過我,就摔倒了 ,被告先生不甘心,進去拿水果刀,被告搶下,由上往下,插我太太身體兩刀。 ::」、「(問:告訴人被傷後,情形如何?)當時因為我母親被推倒,我太太 要去扶他,被告刺我太太二刀,我看到我太太流血,約十五分鐘,便報警,警察 來了,我有將刀子交給警察。刀子是我從我太太的身上拔出後,交給我,我才交 給警察的。」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婆婆方周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兒 子因手殘障,被乙○○之先生恥笑,我媳婦即出去與乙○○爭吵,我欲過去勸架 ,乙○○把我推倒地,我的頭額受傷,我媳婦即跑過來扶我,被告即拿刀劃我媳 婦腹部,我媳婦即去就醫。」等語,則彼二證人見證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情節 不僅互有差異,也與告訴人所述被刀揮砍情形不同,且若如證人方煌林所述被告 係以刀刃朝下刺入告訴人身體,嗣後該刀又從告訴人身體上所拔出而交給警方, 則告訴人身體因刀刺而造成之傷口理應甚深,又豈僅產生如診斷書所載右前腹部 四(長)×○.二(寬)×○.二(深)公分淺裂傷、右後手臂五×○.二×○ .二公分淺裂傷?又若如告訴人或證人方周滿所述,被告係持刀橫向揮(劃)至 告訴人腹部一刀,則告訴人右手臂及右腹部傷痕至少應發生在身體之同一側,又 焉有右腹部傷痕在身體前側,而右手臂傷痕在身體後側之理?更無論該二傷痕亦 顯非一刀揮砍過去即可形成!又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南 醫歷字第九一○二三七六號函復本院稱:「患者丙○○腹部及右上臂淺裂傷,傷 口是否利器所致無法判斷。」,亦有該函在卷可按,則診斷書所載告訴人身體所 受傷害是否即係被告持刀砍傷之結果,即非無疑。且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 鄰居方文章於原審證稱:「當日我從外面回來,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 、「(問:有無其他人在場?)有很多人,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告訴人之婆 婆,被告、被告之夫等人,互相之間都有拉扯。後來警察經告訴人報案後到場, 大家便散了。其實,在警察到場前,大家就停止沒有爭吵了。」、「(問:現場 有沒有看到刀子?)沒有。」等語,嗣經原審函詢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局有無於 現場扣得任何刀械後,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表示當日係由該分局安順派出 所警員處理製作筆錄,並未查扣任何兇器或物品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函附卷可佐,又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沒有發 現刀械兇器,告訴人向伊說她受傷,講完就騎機車走了,伊說如果有去驗傷然後 再到派出所,隔天告訴人才提出告訴等語在卷,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持刀殺傷伊 ,且伊有將兇刀交給警員為證一節,即顯難憑信。雖告訴人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覆後,於原審另提出其指稱在現場拍攝到刀刃落地照片二張為證,然該照 片僅顯示一把刀刃放置在地面上,既無拍攝日期,又無其他現場跡證足證該刀係 被告於雙方爭吵當時所持用,且經核閱該照片上之刀刃頗為乾淨,刀刃本身及附 近地面均無血跡,原審即以此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即答稱:「被告是以該刀橫向 插進我腹部,因為插進去後就掉下來,所以刀子沒有沾到血跡。」云云,然刀刃 既已插進告訴人身體,又何以能不沾任何血跡?是告訴人之陳述亦悖於通常之經 驗法則。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稱被告持刀橫向插進其腹部既言過其 實,不足採信;而證人方煌林、方周滿之證稱被告係持水果刀剌傷被告顯非有據 ,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未為詳察,遽為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