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99號
TNHM,91,上易,399,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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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 ○
   被   告 F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五一一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二六
、三五二○、四九二六、四九二四、四一○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八九七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B○○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原 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執行起算;復又於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二年六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而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起算,甫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 同F○○、吳賢章郭志雄陳幸祺張志郎(均另案辦理)等人,基於常業竊 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月間止,陸續在雲林縣、 南投縣市、台中縣市及彰化縣等地,由B○○獨自一人或由B○○與F○○或郭 志雄等人共同或輪流,如車門未上鎖即行竊取,如見車門上鎖則以隨車攜帶為B ○○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破壞被害人戊○○等人所有之車輛 車門鎖後而竊取之。若發覺其中所竊取之車輛內遺留車主電話,即由F○○、吳 賢章、陳幸祺張志郎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部分被害人勒索贖車後,並恐嚇稱:須將約定之 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以贖回車輛,否則將其汽車解體等語,致使被害人卯○○ 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F○○、郭志 雄、吳賢章及F○○購得之吳伯勳江宏彬等人之人頭帳戶中,除少數被害人拒 絕給付贖款而未取得贖款外,待F○○、陳幸祺吳賢章張志郎郭志雄等人 輪流確認錢已匯入並領取現款後,始通知車主,告知車子之所在,由車主自行取 回,因此取得贖款而恃以為生;其他車輛則留為自用或出賣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恃 以為生(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失竊之被害人及受勒贖之被害人,勒贖之金額 及有無匯入帳戶等情,詳如附表三所示)。B○○另基於上開常業竊盜犯意,於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濁水溪堤防旁十二號觀測 台下農地,以B○○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用之六角扳手,竊取鄭進來所有 之車號QU-三七二○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六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賣 予林平夏林平夏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逃避警察追捕,以鐵條破 壞窗戶後,侵入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二十七號張冬慶之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金項鍊六條、戒子八個、金耳環二對、手鐲二對、現金 六千元、金融卡二張得手。嗣F○○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 中縣大里市○○○街九號六樓,與張志郎一同經警緝獲,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親密汽車旅 館八十二號房逮捕B○○,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行竊工具一批後,經警循線調 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F○○供述情節 相符,並經同案共犯陳幸祺吳賢章於警訊中供承無誤,復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等人指訴明確,並有為B○○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此外尚有被害人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 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F○○於本院行辯論時,固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號所示之犯 罪,似未取得贖款,惟查,被害人癸○○、黃○○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癸○○ 以其阿姨蕭桂蘭之名義匯款四萬五千元,黃○○以其兒子之名義匯款四萬元(參 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七二頁),而被告F○○就此部分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 均不否認曾以吳伯勳吳賢章及其之帳戶受有被害人之匯款(參見雲林縣警察局 雲警刑二字第0三五三七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則以被告於 警訊時之供述較接近犯罪時點,其任意性之自白應符合事實真相,且核與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亦相符合,是被告確有取得被害人癸○○、黃○○所匯之贖款,殆無 疑義,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B○○竊取汽車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如附表 三編號四、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三、三十三、三十五所為向被害人勒 贖得逞,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三編號三、六 、七、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五、三十二、三十七向被害人勒贖但未得逞部份 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B○○與F○ ○、陳幸祺吳賢章郭志雄張志郎等人,就上開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間,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B○○其竊車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 人交付金錢以贖車,是其上開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常業竊盜犯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B○○前於 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



年四月,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執行起算;復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及二年六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而接 續執行,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起算,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B○○前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前科,足見素行不良,且不思改過向上,猶與同案被告F○○一同恃犯 罪為生,使F○○有足夠之財源以逃避警方追緝,及其為圖不法利益,於竊取他 人車輛後,復利用被害人急於找回愛車之心理,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 而車輛為一般人生活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更直接影響被害人行的自由及生計,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自非輕 微,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以資懲儆。又以被告B○○夥同F○○等人有計劃犯案,僅於短短三個月間,即 犯案多起,勒索贖金甚鉅,其與共同被告F○○共同恃此維生之意甚為明顯,故 論以常業竊盜罪,已如前述,依法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另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 批,均係被告B○○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 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中旬,在雲林縣西 螺鎮吳厝里之空軍基地某道路旁,將被告B○○竊取之車號SD-二四一八號自 小貨車一部仲介牙保轉賣予知情之廖俊傑故買之,並以三萬元價金交易完畢且交 付之,被告B○○朋分贓款一萬二千元,被告F○○朋分贓款八千元之牙保費, 因認被告F○○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 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F○○自承該車係伊因需要轉賣失竊贓車予他人,故要求 被告B○○竊車以供其轉賣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B○○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 F○○就上開竊車犯行參與共謀,而推由被告B○○下手實施,嗣後再銷贓換取 現金,顯與渠二人所為上開常業竊盜犯行之模式相符,故被告F○○就被告B○ ○所犯之竊盜罪名應以共同正犯論,所涉犯者應為竊盜罪,至其牙保贓物之行為 係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另論以牙保贓物。又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竊 盜並非相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F○○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F○○自白竊盜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B○○竊車勒贖作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
│編號│ 戶 名│ 開戶行局 │帳 號 │備 考 │
├──┼──────┼────────┼────────┼────┤
│一 │ F○○ │ 000000-0郵局 │000000-0 │ │
├──┼──────┼────────┼────────┼────┤
│二 │ 郭志雄 │ 000000-0郵局 │000000-0 │ │
├──┼──────┼────────┼────────┼────┤
│三 │ 吳賢章 │ 000000-0郵局 │000000-0 │ │
├──┼──────┼────────┼────────┼────┤
│四 │ 吳伯勳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 斗六分行 │ │ │
├──┼──────┼────────┼────────┼────┤
│五 │ 江宏彬 │ 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0000 │ │
│ │ │ 銀行大甲分行 │ │ │
└──┴──────┴────────┴────────┴────┘
附表二:行竊工具一批




┌──┬──────┬────────┬─────────────┐
│一 │ 萬能鎖 │ 六支 │ 備 考 │
├──┼──────┼────────┼─────────────┤
│二 │ 螺絲起子 │ 七支 │ │
├──┼──────┼────────┼─────────────┤
│三 │ 鉗子 │ 三支 │ │
├──┼──────┼────────┼─────────────┤
│四 │ 扳手 │ 九支 │ │
├──┼──────┼────────┼─────────────┤
│五 │ 鋸子 │ 一支 │ │
├──┼──────┼────────┼─────────────┤
│六 │ 噴燈 │ 一個 │ │
├──┼──────┼────────┼─────────────┤
│七 │ 六角扳手 │ 三支 │ │
├──┼──────┼────────┼─────────────┤
│八 │ 砂輪片 │ 三片 │ │
└──┴──────┴────────┴─────────────┘
┌──┬──────┬────────┬─────────────┐
│九 │ 工具箱 │ 一組 │ │
└──┴──────┴────────┴─────────────┘
附表三:B○○竊車勒贖作案一覽表
┌─┬────┬───────┬────┬──────┬─────┐
│編│竊車時間│地 點│ 被害人 │ 車 號 │ 贖車與 │
│號│及方式 │ │ │ │ 及金額 │
├─┼────┼───────┼────┼──────┼─────┤
│ 1│89.5.22 │南投縣名間鄉中│ 戊○○ │ B4-6600 │ 未勒贖 │
│ │ │正村庄仔巷二十│ │ │ │
│ │ │九之十二號 │ │ │ │
├─┼────┼───────┼────┼──────┼─────┤
│ 2│89.5.25 │南投縣竹山鎮公│ I○○ │ RE-5670 │ 未勒贖 │
│ │ │正巷五十之三十│ │ │ │
│ │ │六號路旁 │ │ │ │
├─┼────┼───────┼────┼──────┼─────┤
│ 3│89.5.26 │南投縣竹山鎮江│ 鄭木如 │ M8-4566 │ 勒贖但未 │
│ │ │西路八號 │ │ │ 付贖金 │
└─┴────┴───────┴────┴──────┴─────┘
┌─┬────┬───────┬────┬──────┬─────┐
│ 4│89.5.31 │南投縣信義鄉明│ 卯○○ │ RF-6651 │ 勒贖一萬 │
│ │ │德村新開巷二十│ 車主: │ │ 五千元 │
│ │ │九之一號 │ 范榮漢 │ │(匯入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 │
│ │ │ │ │ │ 帳戶) │
├─┼────┼───────┼────┼──────┼─────┤
│ 5│89.6.5 │南投縣名間鄉中│ E○○ │ RF-3301 │ 未勒贖 │
│ │ │正村小崎巷十八│ │ │ │
│ │ │號 │ │ │ │
├─┼────┼───────┼────┼──────┼─────┤
│ 6│89.6.5 │雲林縣古坑鄉東│ 天○○ │ TY-576 │ 勒贖但未 │
│ │ │和村文化路二之│ │ │ 付贖金 │
│ │ │一號 │ │ │ │
├─┼────┼───────┼────┼──────┼─────┤
│ 7│89.6.5 │南投縣名間鄉埔│ 己○○ │ OJ-6297 │ 勒贖但未 │
│ │六角扳手│中巷十八之一號│ │ │ 付贖金 │
│ │破壞門鎖│ │ │ │ │
└─┴────┴───────┴────┴──────┴─────┘
┌─┬────┬───────┬────┬──────┬─────┐
│ 8│89.6.5 │雲林縣斗六市大│ 丁○○ │ C2-5708 │ │
│ │ │學路大順發釣蝦│ │ 車牌一面 │ │
├─┼────┼───────┼────┼──────┼─────┤
│ 9│89.6.6 │彰化縣社頭鄉清│ 申○○ │ PG-0249 │ 未勒贖 │
│ │ │水岩路遊樂區 │ │ │ │
├─┼────┼───────┼────┼──────┼─────┤
│10│89.6.7 │南投縣竹中鎮集│ 丑○○ │ RG-1181 │ 未勒贖 │
│ │六角扳手│山路二段五六一│ │ │ │
├─┼────┼───────┼────┼──────┼─────┤
│11│89.6.9 │雲林縣林內鄉林│ 未○○ │ SO-9768 │ │
│ │ │茂村中正路五六│ │ 車牌二面 │ │
│ │ │一號 │ │ │ │
├─┼────┼───────┼────┼──────┼─────┤
│12│89.6.16 │南投滿竹山鎮社│ 辰○○│ QN-5679 │ 勒贖但未 │
│ │ │寮里社寮衛生室│ │ │ 付贖金 │
├─┼────┼───────┼────┼──────┼─────┤
│13│89.6.18 │雲林縣西螺鎮廣│ 癸○○ │ Y7-2615 │ 勒贖四萬 │
└─┴────┴───────┴────┴──────┴─────┘
┌─┬────┬───────┬────┬──────┬─────┐
│ │ │興路一八二號 │ │ │ 五千元 │
├─┼────┼───────┼────┼──────┼─────┤
│14│89.6.21 │雲林縣莿桐鄉四│ 黃○○ │ W9-5579 │ 勒贖四萬 │
│ │ │合村永基路三十│ │ │ 元 │
│ │ │三之二號 │ │ │ │




├─┼────┼───────┼────┼──────┼─────┤
│15│89.6.26 │雲林縣古坑鄉永│ 巳○○ │ C2-8488 │ 勒贖但未 │
│ │ │光村文昌路五十│ │ │ 付贖金 │
│ │ │七號 │ │ │ │
├─┼────┼───────┼────┼──────┼─────┤
│16│89.6.26 │雲林縣古坑鄉西│ A○○ │ J6-9912 │ 勒贖但未 │
│ │六角扳手│平村中山路二四│ │ │ 付贖金 │
│ │破壞門鎖│九號 │ │ │ │
├─┼────┼───────┼────┼──────┼─────┤
│17│89.6.30 │彰化縣田中鎮山│ 辛○○ │ QS-9666 │ 未勒贖 │
│ │ │腳路四段二七○│ │ │ │
│ │ │號前 │ │ │ │
└─┴────┴───────┴────┴──────┴─────┘
┌─┬────┬───────┬────┬──────┬─────┐
│18│89.7.3 │南投縣竹山鎮鹿│ C○○ │ RB-3167 │ 勒贖二萬 │
│ │ │山路四三四號 │ │ │ 元 │
│ │ │ │ │ │(匯入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 │
│ │ │ │ │ │ 帳戶) │
├─┼────┼───────┼────┼──────┼─────┤
│ │89.7.5 │南投縣竹山鎮鯉│ 酉○○ │ MP-6566 │ 勒贖六萬 │
│19│ │南路 │ │ │ 元 │
│ │ │ │ │ │(匯入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 │
│ │ │ │ │ │ 帳戶) │
├─┼────┼───────┼────┼──────┼─────┤
│20│89.7.6 │南投縣竹山鎮集│ 甲○○ │ Y2-9836 │ 未勒贖 │
│ │ │山路三段六○五│ │ │ │
│ │ │號 │ │ │ │
├─┼────┼───────┼────┼──────┼─────┤
│21│89年7月 │台中市○○街二│ 丙○○ │ OW-1688 │ │
└─┴────┴───────┴────┴──────┴─────┘
┌─┬────┬───────┬────┬──────┬─────┐
│ │中旬 │十四巷二號前 │ │ 車牌一面 │ │
├─┼────┼───────┼────┼──────┼─────┤
│22│89年7月 │南投縣名間鄉南│ 戌○○ │ NJ-5250 │ 未勒贖 │
│ │中旬 │雅村南雲路九之│ │ │ │
│ │六角扳手│三○號 │ │ │ │
│ │破壞門鎖│ │ │ │ │
├─┼────┼───────┼────┼──────┼─────┤




│23│89.7.12 │雲林縣林內鄉烏│ D○○ │ Y5-1617 │ 勒贖二萬 │
│ │ │麻村林內國中附│ │ │ 元 │
│ │ │近 │ │ │(匯入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 │
│ │ │ │ │ │ 帳戶) │
├─┼────┼───────┼────┼──────┼─────┤
│24│89.7.27 │南投縣竹山鎮延│ H○○ │ M8-2040 │ 未勒贖 │
│ │六角扳手│平三路二十三號│ │ │ │
│ │破壞門鎖│ │ │ │ │
└─┴────┴───────┴────┴──────┴─────┘
┌─┬────┬───────┬────┬──────┬─────┐
│25│89.7.28 │彰化縣埤頭鄉中│ 地○○ │ J2-4160 │ 勒贖未付 │
│ │ │和村廟前路二十│ │ │ 贖金 │
│ │ │三號 │ │ │ │
├─┼────┼───────┼────┼──────┼─────┤
│26│89.7.30 │南投縣竹山鎮中│ J○○ │ LY-1323 │ 未勒贖 │
│ │ │和里前山路二段│ │ │ │
├─┼────┼───────┼────┼──────┼─────┤
│27│89.8.3 │彰化縣二水鄉合│ 玄○○ │ C4-7689 │ 未勒贖 │
│ │ │興村鼻倡路二十│ │ │ │
│ │ │之一號 │ │ │ │
├─┼────┼───────┼────┼──────┼─────┤
│28│89.8.3 │南投縣竹山鎮鹿│ 寅○ 付│ RH-2037 │ 未勒贖 │
│ │ │山路一六五號前│ │ │ │
├─┼────┼───────┼────┼──────┼─────┤
│29│89.8.4 │雲林縣林內鄉坪│ 乙○○ │ RG-8131 │ 未勒贖 │
│ │ │頂村清水溪十三│ │ │ │
│ │ │號 │ │ │ │
└─┴────┴───────┴────┴──────┴─────┘
┌─┬────┬───────┬────┬──────┬─────┐
│ │89.8.12 │雲林縣斗六市長│ 子○○ │ SD-2418 │ 未勒贖 │
│ │ │安路一○五之一│ │ (原審誤載 │ │
│30│ │號 │ │ 牌號碼為:│ │
│ │ │ │ │ SD-8418 │ │
│ │ │ │ │見宙○○○○│ │
│ │ │ │ │89年度偵字第│ │
│ │ │ │ │5112號卷第二│ │
│ │ │ │ │十三頁) │ │
├─┼────┼───────┼────┼──────┼─────┤
│31│89.8.13 │雲林縣西螺鎮下│ 黃國章 │ SC-7742 │ 未勒贖 │




│ │ │湳里安南路一百│ │ │ │
│ │ │之四號 │ │ │ │
├─┼────┼───────┼────┼──────┼─────┤
│32│89.8.16 │雲林縣莿桐鄉麻│ G○○ │ XB-5143 │ 勒贖但未 │
│ │六角扳手│園村榮貫路二○│ │ │ 付贖金 │
│ │破壞門鎖│一號前 │ │ │ │
└─┴────┴───────┴────┴──────┴─────┘
┌─┬────┬───────┬────┬──────┬─────┐
│33│89.8.18 │南投縣名間鄉松│ 亥○○ │ RJ-8980 │ 勒贖二萬 │
│ │ │山村松嶺街九十│ │ │ 元 │
│ │ │九號 │ │ │(匯入附表│
│ │ │ │ │ │ 一編號四 │
│ │ │ │ │ │ 帳戶) │
├─┼────┼───────┼────┼──────┼─────┤
│ │89.8.18 │雲林縣古坑鄉朝│ 庚○○ │ C5-9317 │ 未勒贖 │
│ │ │陽村中山路一三│ │ │ │
│34│ │六號前 │ │ │ │
├─┼────┼───────┼────┼──────┼─────┤
│ │89.8.15 │雲林縣莿桐鄉六│ 宇○○ │ SR-8617 │ 勒贖三萬 │
│ │ │合村新興路七十│ │ │ 元 │
│35│ │二之十一號 │ │ │(匯入附表│
│ │ │ │ │ │ 一編號三 │
│ │ │ │ │ │ 帳戶) │
├─┼────┼───────┼────┼──────┼─────┤
│36│89.8.25 │雲林縣斗六市湖│ 壬○○ │ FY-8110 │ 未勒贖 │
└─┴────┴───────┴────┴──────┴─────┘
┌─┬────┬───────┬────┬──────┬─────┐
│ │ │山巖 │ │ │ │
├─┼────┼───────┼────┼──────┼─────┤
│37│89.8.27 │雲林縣斗六市榮│ 午○ │ SH-5420 │ 勒贖但未 │
│ │六角扳手│譽路九五八巷六│ │ │ 付贖金 │
│ │破壞門鎖│七弄四九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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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