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56號
SCDV,97,重訴,156,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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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丙○ ○○○○
              P
  法定代理人 甲○○○○ ○
              P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號科技生活館5樓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號科技生活館5樓
  複 代 理 胡淑莉
  被   告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
  法定代理人 乙○○
             路1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66條之3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 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



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 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 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買賣契約上簽 約人為「April Zhang 」與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委任狀上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 ○○○○○ 」不同,「甲○○○○ ○○○○○ 」既非 原告公司之董事,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本件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云 云,經查原告所提經蓋用OFFICE OF THE SECRETARY OF STA TE印文之「State of California Secretary of State STA TEMENT OF INFORMATION 」註記公司名稱為SilRAY,INC,其 下並記載「APRIL ZHONG(ZHANG)」,並於CHIEF EXECUTIVE OFFICER 欄記載「APRIL ZHONG(ZHANG)」,有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是可認April Zhang 與甲○○○○ ○○○○○ 為同一人,僅因 音譯而致字母併寫上有異,惟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且 依上述文件,可認April Zhang(Zhong)為有權代表原告之人 ,故本件原告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合先敘明。三、另被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乙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 之民事事件,其委任我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委任狀(或 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 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 ,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手續;倘他造 就真正之文書,未具合理懷疑事由而故意爭執其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1 之規定處理,司法院97年7 月3 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0970012279號函足參。本件原告業已出具未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憑 ,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上之簽名 不符,且未經認證而質疑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雖有合理懷疑 之事由,然April Zhang 與甲○○○○ ○○○○○ 為同一人,僅音譯 而有拼寫上之差異,已如上所述,且依「State of Califor nia Secretary of State STATEMENT OF INFORMATION 」之 文書亦可認April Zhang(Zhong)為有權代表原告之人,是以 ,縱使本件原告出具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亦 難認訴訟代理權有何欠缺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 採。
四、本件原告為設立於美國加州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 訴訟原告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



並無欠缺,已如上所述,則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94,000 元暨利息,後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9,000 元暨利息,依原告減 縮之聲明,經換算匯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40,9 15,098元(0000000 元×32.242=00000000),則第二審及 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558,144 元,至就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且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40,915,098元,以百分之3 計算,業已超過新臺 幣50萬元,依首揭之規定,因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 故以新臺幣50萬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 金之數額為合理。是綜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 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616,288 元(558144+5581 44+500000=0000000)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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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