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0三號),提起上訴,茲查該被告因中風後有失語症,無法如正常人表達
意及言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高總行字第○九一○○○三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