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子○
甲○○○
庚○○
己○○
寅○○
辛○○
癸○○
丙○○
戊○○
丁○○
乙○○
宇○○○即丑○之
A○○○即丑○之
B○○○即丑○之
宙○○即丑○之繼
黃○○即丑○之繼
玄○○即丑○之繼
天○○即丑○之繼
兼上列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亥○○即丑○之繼
住台中市
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
原 告 地○○即丑○之繼
住台中市
身分證統
壬○○ 住台中市
被 告 申○○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酉○○ 住桃園縣
身分證統
卯○○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戌○○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未○○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巳○○ 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
午○○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辰○○ 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子○、壬○○、甲○○○、庚○○、己○○、寅○○、戊○○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辛○○、林美玲、丙○○各負擔三十分之一;原告宇○○○(即丑○之繼承人)、A○○○(即丑○之繼承人)、B○○○(即丑○之繼承人)、宙○○(即丑○之繼承人)、黃○○(即丑○之繼承人)、玄○○(即丑○之繼承人)、天○○(即丑○之繼承人)、亥○○(即丑○之繼承人)、地○○(即丑○之繼承人)、子○、壬○○、戊○○、乙○○、甲○○○、庚○○、己○○、寅○○、丁○○、辛○○、林美玲、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宇○○○(即丑○之繼承人)、A○○○(即丑○之繼承人)、B○○○(即丑○之繼承人)、宙○○(即丑○之繼承人)、黃○○(即丑○之繼承人)、玄○○(即丑○之繼承人)、天○○(即丑○之繼承人)、亥○○(即丑○之繼承人)、地○○(即丑○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 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訂有明文; 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 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 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 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出租人之一即原告壬○○雖未曾 參與調處,然既經調處不成立,縱令原告壬○○出席,調處 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 踐行調處程序。據此,本件既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新 竹市政府92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20085151號函、新竹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即尚合於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第按,原告如後述第三項聲明部分(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市○○段600地號內面積715.39平方公尺之蓄水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並非係關於租佃爭議(參新 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自應 徵收裁判費。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 三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之蓄水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嗣變更減縮該項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之部分面積715.3 9平方公尺蓄水池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丑○在訴 訟中於民國94年4月24日死亡,有原告丑○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惟原告丑○本即委任亥○○(亦為原告丑○之繼承 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即不停止,嗣原告丑○之繼承 人宇○○○、A○○○、B○○○、亥○○、宙○○、黃○ ○、玄○○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丑○之繼承人地○○、天○○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亦已由本院於98年3月3日依職權命由地○○、天○○為原告 丑○之承受訴訟人,與原告丑○之其他繼承人宇○○○、A ○○○、B○○○、亥○○、宙○○、黃○○一同續行本件 訴訟(嗣原告丑○之繼承人天○○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併敘明。
四、原告壬○○、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除原告壬○○外其餘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㈠原告等係坐落新竹市○○段546、548、549、550、588、5 90、592、596、597、598、600、601、681地號等共13筆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為向原告租用坐落新竹市○○段54 6、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 1、681地號等共12筆耕地之承租人,系爭耕地租佃契約係 由兩造先人林長流、楊乞食於民國31年間訂立,嗣後於38 年間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另訂耕地租約,且兩 造耕地租約乃依據地目之使用類別為田地,明訂種植正產 物為稻谷,並按稻作生態分早晚兩季收租。又為種稻能有 穩定的水源要求,原告之先祖父林長流於系爭耕地租約12 筆耕地之間或上游,額外再提供私有地建置7座蓄水地來 配合農田蓄水、灌溉。惟被告等自70幾年起,即未從事耕 作,令農田荒蕪,且未再繳納租金,為此,原告等人遂向 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怎奈被告等人以要求耕地三分之一 之補償,做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條件。然被告等人有十多 年廢耕之事實,依法本得終止租約,被告之要求實屬無理 ,反致兩造間迭生租佃爭議,被告等人為因應本院90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訴訟,臨訟時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竟故意 破壞水田、蓄水池之原有性能與使用狀態,擅自違反耕地 租約應植稻谷之約定,於其上種植果樹苗,掩飾其棄耕行 為及逃避每年早晚兩期應耕種稻作之監督,嚴重影響原告 等出租人之權益。
㈡又被告等擅自破壞租賃標的物之使用狀態及原有性能,不 僅違反耕地租約之約定,種樹成林亦破壞田地結構致不能 生產稻米,田地之地價也因而降值;再者,因果樹是百年 植物可生生不息,每年收果一次,原告等就無從像稻作一 樣在一年間可判別被告等是否棄耕,導致喪失終止租約的 權利。若被告不停止種果樹,待果樹成林後,縱橫盤錯的 樹根會破壞稻田的整體結構與原有性,導致不能就地播種 稻米,使田地失去圓滿狀態,地價也因此降值。反而恐有 遭被告隨時恣意向原告等終止租約之虞,嗣被告等終止租 約後,其可比照政府徵收用地,對每棵樹有數千元之補償 ,屆時原告將有損失數千萬元金額之虞,且因補償費比地 價多出好幾倍,原告等恐無力負擔而被迫放棄家田,此時 系爭租賃耕地就變相的永遠為被告等所占有使用,原告僅
淪為耕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為符合耕地租約之約定及防 止原告等財產之損失,或被變相占據之困擾,原告等人乃 主張被告等人應即將所有租約耕地回復原耕種稻作。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 2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等擅自破壞租賃 標的物水田、蓄水池之原有性能與使用狀態,蓄意破壞農 田經營環境,將蓄水以供農田灌溉之溜地填平,違反耕地 租約作為稻米之約定,於其上種植果樹苗,致土地失其圓 滿狀態,故爰依耕地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1、2 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路新竹市○○段 600地號之蓄水池,為原告等所共有,並非被告向原告租 賃之耕地,被告等竟擅自破壞該地號原有之蓄水池使用狀 態及蓄水灌溉之功能,並占用該地在其上種植果樹,為此 ,爰請求如聲明第3項。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主張其於系爭出租土地上任意種植果樹並無違反兩 造租約或法律規定等情,惟按「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 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就得有終止耕地租 約之權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 18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文立法目的即於耕地租約之終止, 限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始得為之,因該段時間 內並未種植農作物,得防止承租人耕作後農作物來不及收 穫造成經濟損失,且田地騰空無農作物存在,便以原地點 交出租人,可避免雙方為復原、補償事之爭議訴訟;且為 防止租約耕地被承租人長期濫用或佔據之慮,損害出租人 之土地所有權利,限制承租人應選種農作物之生命期限為 期1年內,方可為之。蓋1年生之農作物,若承租人繼續棄
耕1年,該農作物便會因生命期限自然死掉隨之田地變成 荒蕪,此為出租人唯一能舉證證明承租人已繼續棄耕1年 之條件。詎被告等人現今所種果樹是多年生之農作物,不 會因被告繼續1年的棄耕果樹就自然死掉田地變荒蕪,實 阻礙原告權利的行使。
⑵被告辯稱訴外人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勘處(以下簡稱為訴 外人中油探勘處)向原告壬○○與佃農即訴外人楊萬來、 楊金泉及被告辰○○等人承租部分坐落新竹市○○段681 地號等田地開挖油礦,於64年3月退租後並未復原,導致 租約地不能耕種稻作云云,惟查:
①64年3月25日訴外人中油探勘處退租給與復舊費,原告壬 ○○即以分得之復舊費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所承租的田地 完整復原,並交給被告之父楊萬來、楊金泉及被告辰○○ 等全體承租人繼續經營契約稻作,經歷30年風風雨雨的考 驗,這段期間都以稻米繳租,所有租約稻田均無毀壞導致 不能稻作之事件發生,而被告等迄今無租地因災害歉收減 免租金之事證,且未提出歷年受災害致作物死掉之證據, 以茲證明並實其說,足證系爭耕地未曾受有災害並早已復 原,不妨害被告繼續稻作。
②另同段547地號溜地蓄水池不能蓄水實係因被告等平日未 按照務農習慣,養護田埂、溝渠、排水口所累積造成的, 同段582地號及系爭550、549及548地號上方之原排水溝遺 失,乃被告平日不盡養護責任的結果,不能以此藉口認定 不能稻作。
③被告表示同段582、589地號溜地已失去蓄水功能,此非屬 實,按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94號卷中90年9月 18日卷證照片,可證當時溜池還正常使用,其具有防洪、 蓄水、灌溉之功能還存在不容置疑,況本院於90年7月31 日實地勘驗後,於判決書中亦否定被告之語,是被告所辯 實不足採信。
④退步言之,縱出租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之土地於退租後原 告等人未回復該土地利用,亦應由被告等人自行回復。蓋 依「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 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 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4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等人居於一地不得重複出租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認耕作,並不得將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於他人」之規定,為防止重複出租後事責之糾 紛,故始終未將兩造租約耕地之任何一筆或一部分土地再 出租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探油,由中油租約影本所列簽約
出租人及系爭崎頂第五號井租用民地面積實測圖與明細表 可證。然被告等人擅自以地主身分將所承租耕地即坐落新 竹市○○段548、550、598、601、681地號田地分一部份 再轉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自 須承擔轉租所生損害的風險,原告不必為風險造成的損害 承擔責任,還得向被告求償至明。
⑶被告辯稱系爭546地號田地係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築路始點 最近點,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於其上區域(以下簡稱A區域 )丟棄廢土、廢竹,致使被告等人無法耕作,該地明係田 地,何以於種植稻作之田地上會有一塊隆起高數公尺之山 坡地,又倘該土堆本屬山坡地,則依理地政機關於編定地 目時,應即將之編入系爭546地號田地旁之同段545地號林 地,又豈有將山坡地編入系爭546地號田地之理云云,然 查:
①系爭田地並非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承租範圍,亦非丟棄廢土 、廢竹的場所,被告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土地租約合同中 雖未列出租用地號,惟其於附件崎頂第五號井租用民地面 積實測圖之圖說內詳載出租人、租用田地、位置,並均有 明確地繪製標示,此有訴外人中油探勘處闢建留下的產業 道路之路線及封油井處和地籍圖可互相對證,足證系爭54 6地號田地非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所租用,亦非作為廢竹、 廢土堆置場所。
②90年7月31日本院勘驗筆錄所繪製圖亦可得悉訴外人中油 探勘處所承租之築路用地,有瀕臨於租約耕地的地方,是 從系爭548地號田地之鄰地開始,道路之彎點係於同段547 地號溜地之中間部份鄰地開始。道路與田地還相距十餘公 尺、落差約十米,均得證明系爭546地號田地離開道路用 地還有一段距離。又被山丘樹林阻隔約十米至百米,工程 車根本無法進入倒廢土、廢竹,所以系爭546地號田地不 是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承租的範圍。至於系爭546地號之田 水不能往林地道路的水溝排水致無法種稻,係被告捨去自 有田地的灌溉排水系統不用,硬違反水流特性將低處田水 往高處林地道路旁排水的結果,此不能播種稻米的責任應 歸咎被告,是被告指陳系爭546地號田地上堆放廢土、廢 竹未移除,所以無法耕種才棄耕云云,自無可採。 ③又被告所稱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築路始點,實乃係從大湖路 邊林地0.3947甲開始,而非系爭546地號田地,據被告轉 租予訴外人中油公司使用的田地有系爭546、548、598、6 01、682地號等5筆,其中以系爭546地號A區域部分離訴 外人中油探勘處所築道路最遠,又沒有道路經過本區域,
該區○○道路間又遭同段545地號叢林隔離約28至54米遠 ,此一大片叢林地係原告壬○○出租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 使用,土地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比A區域面積大約4倍 ,地勢又較中油探勘處所建築之道路為低。若訴外人中油 探勘處需堆放廢土,此片叢林已足夠,既符合被告所稱距 離築路最近點,亦不傷害田地之耕作,惟今該叢林並未堆 砌廢土,亦無重工程車輛經過足跡,又樹木生長與相鄰地 樹木生長相同,故該區域實不可能為廢土堆積而成。 ⑷另A區○○○段545地號道路是否遭豪大雨沖刷,導致流 下泥沙埋沒農作物或排水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 決書記載:本院於勘驗時走中油所築的路徑,結論該道路 並未遭前日桃芝颱風帶來豪雨而有所損壞...系爭耕地 遇雨即有泥沙沖流至田中,以致系爭耕地無法耕作云云, 與事實不符,縱系爭耕地遭大雨帶之泥沙掩沒部分,亦應 自行排除,以維護田地的使用。又被告辰○○等於92年度 重訴字第197號為應對系爭546地號田地棄耕之責任圓謊, 曾提供照片(被證14),而後承審法官數次至竹叢地點勘 驗辨別,因兩造對竹叢所在地點有所爭執,乃於94年11月 29日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發現竹叢並非位於系爭54 6 號田地範圍內,而後臨危指向A區域山坡為棄土之土堆 ,足見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沒有將棄土堆放在竹叢下或A區 域上的山坡地。顯然竹叢下根本無棄土之土堆,且位置亦 非在系爭546地號田地範圍內,若A區域確為棄土之土堆 ,於94年11月未測量前,被告辰○○等每日均於承租地耕 種,豈會無人知悉棄土堆放置位置,實難令人置信。 ⑸況假設A區域係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棄山土之土堆,然與訴 外人中油探勘處簽訂租約和回復金之當事人為被告辰○○ 及訴外人楊萬來、楊金泉等三人就應向訴外人中油探勘處 要求A區域土推挖除、吊離、搬運山土之廢土處理等復舊 費用,否則事後亦應補辦始符合常情。被告承認始終未向 訴外人中油探勘處請求A區土堆復舊金,當事人(出租人 )並未要求此部分費用,顯見被告辰○○、訴外人楊萬來 、楊金泉及其繼承人等十餘人所共見的A區域為山坡地, 而非土堆,故不敢向訴外人中油探勘處要求補足復舊金。 ⑹被告又辯稱田地一定要在平地上,始符合登記為田地之要 件等語,然假設A區域原先是平地登記為田地,到64年訴 外人中油探勘處退租後,A區域已推土隆起變成山坡的林 地,那麼在87年新竹市政府土地重新測量後,豈非需隨地 勢之改變,將該地登記為林地乃符合法理,然何故至今尚 未改變登記為林地?又被告所承租之田地中系爭592、597
等地號田地,現亦是在山坡地上,何故至今政府仍編定 為田地?又被告所承租系爭681地號田地北側有約0.271 6 甲係屬平地,為何政府編定在同段677地號林地內? ⑺被告辯稱系爭600地號土地並非蓄水池,縱係蓄水池現已 填平亦非其所為,係由於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所築道路被大 雨沖刷時,導致路面泥沙流下將之填平云云。惟查: ①87年間政府辦理系爭600地號土地重新測量登記,仍登記 地目為溜地,與同段582、678地號蓄水池相同,表示當時 蓄水池尚存在,並未被流泥、沙所掩埋填平,而在該地號 與同段601地號土地邊界,現遺有調節灌溉用之控制水閥 門和防止蓄水池漏水用之提防,顯見系爭600地號土地於 被告尚未種植果樹前,仍為一座蓄水池,應無庸置疑,而 被告有故意破壞水田、蓄水池之行為,業據被告辰○○於 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自承,且同與系 爭600地號蓄水池在一處縱谷,上游有同段582地號及下游 有同段678地號土地兩處蓄水池,都距系爭600地號蓄水池 約百米,至今尚蓄水深約三米,由此反證系爭600地號蓄 水池是遭被告為填土所破壞,填土後在其上種果樹牟利, 避免果樹種在蓄水池內泡水死亡。
②又本院另案於90年7月31日曾前往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所築 道路勘驗,曾表示沿路走來該道路並未因前日桃芝颱風帶 來豪雨而有所破壞。顯見於64年起至90年桃芝颱風為止, 20餘年間道路並未遭豪雨受損,而在同段603地號道路與 系爭598地號田地、600地號蓄水池間,具有大排水溝隔離 ,排水溝並未被流泥、沙掩埋、填平,遑論系爭600地號 蓄水池,是以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⑻被告另雖辯稱分不清田地與蓄水池間地界,才誤闖地界種 植2、3棵果樹到蓄水池地內云云,惟該蓄水池在未遭被告 掩埋、填平前,蓄水池內存有大量灌溉儲水,又田地地面 與蓄水池水面亦有明顯落差,田與蓄水池間更有堤防,怎 也不會視而不見。是以,種果樹既係被告所為,填土破壞 者當然亦為被告,被告無故破壞蓄水池影響播種稻米,就 有義務回復蓄水池的原狀或賠償損失。
⑼再者,現今系爭600地號蓄水池周圍的道路或山,都無土 石崩落的遺跡,或道路遭到掩埋斷了產業道路,系爭600 地號蓄水池雖不在私有耕地租約範圍內,但其蓄水專為灌 溉租約的稻田,此與播種稻米生息相關不可分離,當然應 回復蓄水池之原狀。
㈥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
⑴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8、549、550、588、590
、592、596、597、598、601、681地號等共11筆之租約耕 地,停止種植果樹並應即回復農田之原貌、原有性能、使 用狀態耕種稻作。
⑵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6地號田地一筆,停止棄 耕並應回復耕種稻作。
⑶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內面積715.39平方 公尺土地(蓄水池)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原告壬○○部分:原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關於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停止於系爭548地號等11筆土 地租地上種植果樹及回復農田原貌、原有性能、使用狀態 耕種稻作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他作物者,仍應 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 場折合現金或所種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組條例 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 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 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 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得請求承 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三七五 減租耕地租約上固載有正產物收獲數量為「谷若干台斤」 ,然此記載此記載僅係以擬制之方式約明該田地約有一定 數量台斤谷之產值與地力,以求為地租價額計算之標準而 已。此實可自租約中所定如繳納實物即依該「擬定之收獲 總量」1000分之375繳予地主,如繳納現金即以該「擬定 之收獲總量」1000分之375折定現金給付可知,此實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慣例,決非種植物種類之約定。且本件耕 地租約縱曾約明主要作物為水稻,然依前揭規定,為便利 佃農自由經營,承租人之被告並非不得改種其他作物,足 證被告種植果樹為法律所許,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 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為土地法 第106條所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 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 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 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 為事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 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復分別為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所 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種植之柳橙、柑橘、檸檬、釋迦等作 物,自係符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之要件,再水果作物亦係按季、按年收獲,且係 以施人工於工地以為栽培之農作物,則揆諸前開司法見解 ,被告於農地上栽種果樹以收取果實,自係屬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用範疇無誤,原告指為非耕地租佃云云 ,已然無由。
㈢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耕地租約亦 應適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約定甚明。」復 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所示,是就系爭 耕地租約原告等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耕地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自不待言。惟查,被告改種果樹實係因 原告等將其所共有於系爭耕地左近即同段547、582、587 、589、595、600、678地號等7筆原供系爭租地溜水所用 溜地,及位於系爭耕地北側同段677、603、544地號等3筆 其上有供系爭租地灌溉排水之用溝渠之土地,於58年間出 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為採鑿油礦之用,迄64年間因探勘 無果而終止租約,並給復土地回復金予各出租人以回復土 地原狀。然同為出租人之原告於收受回復金後竟不願花費 於價值不高之土地上以回復土地原狀,致被告承租之系爭 耕地因前開地號土地上溝渠堵塞無法排水,每遇大雨自山 坡流下之泥石不斷淤積掩埋,而致全數溜地幾失蓄水功能 ,系爭租地地貌亦遭破壞,終致無法達到種植水稻之地理 條件限制,而無法種植水稻,是被告等方先改種甘薯雜糧 等作物,嗣再勉為栽種果樹期希有所收穫,並非故不種植 水稻而改種果樹。是被告改種植果樹係應原告等人未維持 出租物之使用至明。
㈣原告等雖否認系爭耕地曾於5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 處鑽探油礦,而稱係由佃農之被告自行出租云云。然查, 關於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於58年間為鑽探油礦而承租系爭耕 地一事,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曾以90年12月19日(九0)台 探總000000000函表示租約係分別與地主及佃農簽署訂立 ,則原告稱僅由佃農一方與訴外人中油締約云云,已無可 採。再就前開函件中所附陳之租琦五「副」字第1、2、3
號與佃農間之租約,及租琦五字第3號與地主之租約可知 ,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確以系爭耕地為標的同時與佃農及地 主訂立租約鑽探油礦,尤以與佃農之租約編號尚附加「副 」字,而地主則無「副」字,亦可知訴外人中油探勘處主 要乃與所有權人之地主締約,惟慮及土地上耕地承租人之 權利,復再與佃農立約以保護地主與佃農雙方之權利,乃 原告竟稱地主一方並未與訴外人中油立約,完全為佃農私 相為之云云,顯與事實未符。第觀之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租 賃土地合同黏貼於租琦五字第3號訴外人中油與地主訂立 之租約中用以表明訴外人中油承租範圍之附圖已將全數之 三七五租約12筆田地、非三七五租約之7筆溜地、及原告 壬○○私有之林地均納入之,顯然地主已將土地租予訴外 人中油。另與地主訂立之租琦五字第3號租約本文部分, 第1條租地標的約定除林地外亦載明有田地,再於「田地 」記載下方之「每年份租穀額或租金額」欄中,亦記明有 佃農之姓名楊金泉、楊萬來及被告辰○○三人,是倘系爭 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農地並未由地主出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 處,或原告壬○○僅將一己無三七五租約之林地出租予訴 外人中油探勘處,又何以訴外人中油探勘處與地主間租約 標的物欄中乃載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是原告主張其未將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全係被告違法轉租云云, 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本即有使租賃物 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乃原告等不圖為之 ,尚於領得土地回復金後拒不回復土地,則被告等改種果 樹顯非可歸責,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解釋, 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被告依法本即得改種作物為果樹,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停止種植果樹回復種稻云云,顯無理由 。
(二)關於原告2項聲明請求被告於系爭546地號土地停止棄耕回 復種稻部分: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耕地租約亦應適 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查「上訴 人抗辯稱:系爭耕地被開挖不是伊願意而是被軍方占用、 系爭耕地到現在仍未填平也不適合耕種…要填可耕種之土 壤不是廢土才可耕種倘屬非虛,則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土回 復原狀使合約約定之耕種使用狀態,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 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在未填滿土壤前無法耕作應屬不可
抗力,並非廢棄…非無理由。」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722號判決所明文,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耕地存有非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無法耕作者,並非廢耕,且出租 人有依法回復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耕種稻米,然水稻之種植生長 有其一定之地理條件限制,首要者,即應有排水用之溝渠 ,次復應有蓄水用之溜地,而本件於系爭之12筆田地左近 即有同段547、582、587、589、595、600、678地號等7筆 溜地原為供係爭農地溜水所用,再亦有位於系爭農地之北 側即同段677、603、544地號等三筆林地土地上之溝渠供 農地排水灌溉之用,原告本即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不待言。詎上開所指之土地 於58年間因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為採鑿油礦而出租予訴外人 中油探勘處,迄64年間方因訴外人中油探勘無果終止租約 ,並給付回復金予各出租人以俾回復土地原狀,已如前述 ,被告即著手為因訴外人中油填補山谷、挖山鑿壁所肇致 之大量泥砂淹沒系爭田地之回復,惟同係出租人之原告, 不論係供系爭農地溜水所用之7筆溜地,抑或供系爭農地 灌溉排水用之溝渠所坐落之林地,俱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 所有,且多數均出租予訴外人中油,乃該等非屬被告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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