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590號
TNHM,90,上更(二),590,2002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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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楊 水 柱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安養自費中心」(下簡稱為安 養中心)主任,乙○○、甲○○、朱台新(乙○○、甲○○、朱台新三人為同案 被告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分別任 總務、出納、會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安養中心福利金之支用,須 經丙○○核准,方可執行,故福利金之支用為被告主管事項。二、民國八十六年一、二月春節期間,安養中心出納甲○○循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簽辦「春節當日首長親發工作人員及各支援單位慰問金、加菜金」簽呈,丙 ○○同年二月三日在簽呈上批示「(一)本人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二)公家 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份,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詎丙 ○○竟明知茶葉採購程序應經實際採購、驗收後方可登帳之規定,與乙○○、甲 ○○、朱台新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廠商拿不實之八十六年 二月五日「福大茶行」空白茶葉收據,填上金額二萬四千元,並由甲○○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貼存一紙紙上,並持以行使報帳,再由會計朱台新製作傳 票登錄後將該款項核銷,以完成支出手續,甲○○取得二萬四千元後交給丙○○ ,丙○○因而獲得二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並造成安養中心之損失。三、安養中心八十六年春節期間列帳報銷之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官田鄉戶政事務所 、湖山派出所、官田鄉公所清潔隊、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 隊等六機關各四千元之款項,丙○○經甲○○、吳旻修、吳明昌、乙○○在表冊 上蓋章報銷後,實際僅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各三 千元,餘款計一萬八千元丙○○明知違背法令,不予繳回,直接圖得自己之不法 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簽批之茶葉部分並未實際購買,而以「福大茶 行」收據核銷,而致贈加菜金一萬八千元未送出,惟辯稱:茶葉部分是承辦總務 人員自己向茶葉行要收據,並非被告授意他們去要收據的,加菜金部分,是業務



承辦人員依往例辦理,當時伊才到任不到二十天,不會叫承辦人員這樣做,加菜 金雖未發出去但也用在發過年紅包等公務上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丙○○動支之春節慰問金雖係由安養中心之福利金支付,依「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事業機構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 二點規定,各機構福利事業盈餘,除提公積金百分之二十外,餘由福利委員會 自行斟酌分配,有該要點可稽,福利金固屬機關內福利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惟 依該安養中心之會計朱台新於調查站所陳:該中心福利金均報請退輔會核備, 且需按照該中心一般經費核銷程序方可動支 (見調查站審卷第三十四頁),則 春節慰問金動支之福利金屬公款性質,應可認定。(二)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事業機構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設 置要」點第十一條規定:「福利會之決議,均應簽請本機構首長核准後,送有 關單位執行。」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可見福利金之支用須經首長核准,證 人乙○○於調查站證稱:「(採購程序是)各業務部門提出採購需求,奉首長 (安養中心)核示後,我即依採購程序辦理採購,六千元以上須進行訪價,十 萬元以上須進行比價、議價,再簽奉首長核示後辦理。」 (見調查卷第十頁) ,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十一條,不提撥職工福利金 或不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者,處負責人以罰鍰,可見職工福利會以負責人 為主管,則被告為安養中心之主任,為機構首長及負責人,其對福利金之支用 應為其主管之職務,洵堪認定。
(三)安養中心八十六年春節(同年二月五日)慰問金,係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簽辦,該簽僅載明工作人員及支援單位並未載明購買茶葉,由被告丙○ ○於同年二月三日親自在簽上批示「公家機關及會屬機構各贈茶葉一罐,計二 十人份,約二萬四千元」,有該簽可稽(詳調查站卷第二十六頁),則購買茶 葉二萬四千元贈送支援單位顯係被告個人所簽,且該簽之茶葉部分並未購買, 而茶葉款二萬四千元由乙○○交給被告收受,除經被告供認外,並據乙○○、 甲○○、朱台新分別供証屬實(詳調查局卷第四頁、第十頁、第二十四頁、第 三十三頁),該部分無收據報帳,會計朱台新要求甲○○出具單據核銷該筆支 出,並由被告命乙○○提供不實之「福大茶行」收據一紙報帳,亦經乙○○於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朱台新、甲○○於調查筆錄及福大茶行負責人薛坤志於 調查站及原審所陳內容相合,堪認係真實。被告丙○○明知違反法令將購買茶 葉之二萬四千元直接圖利自己,而獲得利益,實可認定。(四)被告丙○○經甲○○、乙○○、吳旻修、吳明昌領得春節慰問金(賀節金)二 萬四千元後,僅支出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該鄉清潔隊各三千元,合計六千元, 業經官田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政雄及清潔隊員許瑞榮分別於調查局訊問中及原 審審理時供證述屬實(詳調查局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二百零六頁 ),其餘之湖山派出所、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等四機 關均未致贈等,亦經湖山派出所警員王仁瑞、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主任丁樹珍 、六甲郵局局長杜國文、六甲消防隊李仙化供証在卷 (詳調查局卷第四十七頁 至第五十六頁),,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是我自己決定拿乙○○ 的印章領四千元交給主任,一共蓋了四人,是乙○○、吳旻修、吳明昌及我本



人,每人領四千元共領一萬六千元交給主任,另外吳旻修也蓋了二個假章,具 領了八千元交給主任,一共是二萬四千元交給主任做支援單位的春節慰問金( 賀節金)。」、「去送賀節金我們有跟主任一同去,但我們一行四人同去,三 人在外,主任自己一人進去送(賀節金)。」等語,均未目擊丙○○曾將慰問 金交付簽呈所列其餘單位,被告丙○○辯稱僅有六甲消防隊未致贈慰問金三千 元,其餘帳列單位均致送三千元慰問金等語,即難採憑。被告丙○○明知應交 付受贈單位而違背法令,不交付又不繳回,而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至被告於 偵查中又辯稱: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剩餘部分,伊再轉送榮民及送給小孩春節 小紅包,但沒有証據(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嗣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 出賴懷仁、王志忠領得慰問金各二千元之收據,並於原審由証人鄭擎宇、黃臣 、傅延田証明被告確於春節發紅包給小孩云云,惟被告先稱無證據,事後又舉 該等證人為證,證人又係被告主管安養中心內之年老榮民,其證言難免迴護被 告而難採信。被告又辯稱所圖利之款項用在三月十一日招待榮民代表餐會上, 事實上,該餐會另有該筆款項支付,有零用金備查簿附調查卷六八頁可稽,該 項辯解亦非可採。
(五)被告丙○○雖辯稱伊取得上開金額後雖將所得款項事後再行支付於購買公用車 之更換鋁合金鋼圈及皮椅二萬七千元,提出簽呈為證,並經會計朱台新於本院 前審到庭作證;惟查該鋼圈、皮椅購買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左右,距被告 本件圖利行為已將近一年,被告是否以本件圖利行為所為支付鋼圈及皮椅,已 無從認定.被告又辯稱:所圖得款項用於購買安養中心聚餐用之高梁酒一萬六 千元,有超商負責人林崇崑到場證述。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迎接中心副 主任到職聚餐費用一萬元,提出單據一紙可稽,惟乙○○於偵查中稱:「(會 餐有無買酒?)答:沒有,我從來沒有買過陳年高梁或其他酒類。」證人安養 中心文康福利工作人員吳旻修稱:「丙○○找我們幾人去停車場溝通,要大家 配合說二萬四千元是去買酒,事實上,那些錢並沒有買酒,用到何處我也不知 道。」 (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二十七頁),可見被告主張伊犯罪所得已全 數吐出等語,並非可採。又該安養中心榮民人數眾多,其致贈榮民賴懷仁王志 忠慰問金各二千元共四千元,眷屬小孩紅包計三千五百元,副主任到職聚餐應 係基於私誼而非公務所需,故無解於被告貪污罪行。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修正第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度未變,要件趨 嚴,比較新舊法,應以較有利被告,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主管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透過所屬總務向廠商取得茶葉發票報帳,而未實際購買 ,將款項圖利自己,又明知違背法令將應致贈他人之加菜金私自留下取得不法利 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告丙○○上開先後多次不法圖利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與乙○○ 、甲○○、朱台新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廠商拿不實之茶葉 收據,並由甲○○、朱台新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以行 使,以完成支出手續,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 圖利罪處斷,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與甲○○、乙○○、朱台新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偵、審中,對犯罪情節多所辯解,並未自白犯罪,不 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僅四萬二千元, 且所犯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再基於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採購程序 自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市真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五千二百五十元 之手提CD一部、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高雄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 公司購買快譯通價值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之電腦辭典一部,供家人使用。事後持購 買前揭物品之發票,以安養中心公用為由,要求總務乙○○製作報帳之單據貼存 紙,並指示甲○○、朱台新等配合辦理報銷,報銷所得款項一萬三千七百零五元 悉由丙○○據為己有,因認其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手提CD及 快譯通電腦辭典,伊係以首長特支費及單位服務費購買,且買回後即列載為單位 財產,並置於安養中心內,絕無不法等語。經查:被告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購買之手提CD一部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購買之快譯通電腦辭典一部後,即於 同年四月十六日及六月十日列載為單位財產,除經乙○○供明外並有安養中心之 紙及單據存貼財產清冊附卷可查(詳調查局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一 頁、第二百三十七頁),且被告所購之上開物品,並非供其家人使用,而係置於 安養中心之主任宿舍內,亦經調查員吳景文於原審証稱:「當天約談結束後送他 回去安養中心時,陪同他去查看,他是從安養中心的主任宿舍裡拿出來給我們看 」(詳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上開物品既經列為單位財產,即屬單位所有,被 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堪採信,至採購程序是否合法, 與本罪並無必然之關係。則尚屬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行為與前開判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購買手提CD及快譯通 電腦辭典部分,尚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竟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二) 被告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亦有未合。(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僅四萬二千元,在五萬元以下,原審 未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不 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主管,不知遵法行事,維持機關體制, 利用首長身分自行批示動支公款購買茶葉,既未購買亦不繳回,春節慰問金僅發 放部分單位,未發放單位之款項,均中飽私囊,破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機關稽核 程序、辜負國家委付之重任,惟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徒刑三年併 科罰金十萬元,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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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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