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另應補充「乙○○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 88年4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復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 7 日以88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 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第14行「致甲○○陷於錯 誤,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應補充 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於97年4月9日18時許匯入 2 筆金額共計5萬9978元至上開帳戶內」;證據欄一、(四) 第 1行「被害人甲○○匯款交易單據」應補充為「被害人甲 ○○出具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2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 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 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第 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71巷3 弄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暨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吉」等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 年4月上旬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蘇育緯(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帳號 :00 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並表示2天內即 予返還等語,詎其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某不詳通訊行內,交予「阿吉」等詐騙集團。嗣 「阿吉」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9日18時許,致電甲○ ○,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而購物之帳款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要求甲○○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甲○○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甲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蘇育緯之證詞。
(四)被害人甲○○匯款交易單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銀行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出售帳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屬幫助犯,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